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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 第1–100条
-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在适用本法令规定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和表述具有对应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联酋)。 政府:阿联酋联邦政府。 财政部:财政部。 部长:财政部长。 中央银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中央银行。 董事会:中央银行董事会。 主席:董事会主席。 行长:中央银行行长。 公共部门:联邦政府、联邦各成员酋长国政府,以及由其全资拥有、提供公共服务且主要不从事货币和金融市场相关活动的机关、公共机构及公司。 政府相关实体:政府、联邦任何成员酋长…
- 第2条 — Article (2)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is Decree-Law
本法令适用于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保险业务、金融活动及受其管辖的主体;但不适用于国家金融自由区及受该等区域主管机关监管的金融机构。
- 第3条 — Article (3) Independence of the Central Bank
1. 中央银行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联邦公共机构,享有财务及行政独立性,并具有开展一切确保实现其目标之业务和活动所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中央银行直接向国家总统负责。 2. 有关公共财政、招标及拍卖、公共会计和联邦人力资源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中央银行;该等事项适用中央银行自身法规。 3. 阿联酋问责局的职能仅限于事后审计,其无权干预中央银行业务经营或质疑其政策。
- 第4条 — Article (4) The Central Bank Headquarters
中央银行总部、法定地址及主要分支机构应设于国家首都。经董事会批准,中央银行可在国家境内外设立附属实体、分支机构、办事处和代理机构,并可在国家境内外指定代理人及往来行。
- 第5条 — Article (5) Principal Objectives and Functions of the Central Bank
1. 中央银行旨在实现下列目标: a. 在货币制度框架内维持国家货币稳定; b. 促进并维护国家金融体系稳定; c. 确保审慎管理中央银行外汇储备。 2. 为实现其目标,中央银行履行下列职能并行使下列权力: a. 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 b. 依本法令及国际标准监管持牌金融活动,制定并促进持牌金融机构采用健全的商业行为标准以及稳健、审慎的经营惯例; c. 发布法规、标准、通告和指引,确保持牌金融活动以诚信、审慎和适当专业能力开展,且不损害…
- 第6条 — Article (6) Capital and Reserves
1. 中央银行实缴资本为二百亿(20,000,000,000)迪拉姆。 2. 中央银行应设立“总储备账户”,用于从其每年实现的净利润中形成资本储备。该储备的设立、金额及管理由董事会决定。 3. 中央银行资本可不时增加;经与部长协调,董事会可决定从总储备账户中拨款增加资本。 4. 根据董事会提议,经与部长达成一致并由总统办公厅主席提交,可通过联邦法令增加中央银行资本并由政府为增资提供资金。 5. 中央银行资本仅可依法减少。
- 第7条 — Article (7) Profits and Losses of the Central Bank
1.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时,董事会应在扣除行政及运营费用,并提取资产折旧、坏账和可疑债务准备、中央银行员工离职补偿、应急事项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用途所需资金,以及通常由银行从净利润中扣除的其他各项财务费用后,确定中央银行年度净利润。 2. 经与部长达成一致并根据董事会建议,国家总统应决定每年从净利润中扣除并划转政府的金额。 3. 财政年度终了时,中央银行储备不足以弥补损失和履行义务的,政府应依中央银行与政府约定的条件弥补差额。
- 第8条 — Article (8) Financial Year and Organization of Operations and Accounts
1. 中央银行财政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 中央银行的运营及其资产负债表和账户应依国际标准、银行业规则和惯例办理。中央银行与第三方进行的交易视为商业交易。
- 第9条 — Article (9) Accounts Auditing
中央银行账户应由董事会定期选定的一名或多名审计师审计;审计师年度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第10条 — Article (10) Required Statements and Accounts Reports
1. 中央银行应在财政年度终了后三(3)个月内,向总统办公厅主席提交年度报告,以呈报国家总统;报告应包括: a. 中央银行决算以及关于其业绩的报告,其中包括经审计师批准的已结束财政年度预算,并应确保真实反映中央银行财务状况;财务状况应在官方公报发布; b. 中央银行在该财政年度内的活动及业务; c. 国家货币、银行及金融发展概况。 2. 应财政部要求,中央银行应向其提供下列任何材料: a. 本条第1款所述年度报告副本; b. 部长可能要…
- 第11条 — Section One: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rticle (11) Memb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中央银行由七(7)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管理,其中包括主席及行长。
- 第12条 — Article (12) Members Appointment
1. 董事会成员根据内阁建议通过联邦法令任命,任期四(4)年,可续任相同期限。联邦法令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一名或多名主席副手。 2. 主席及行长均享有部长级职级。 3. 主席应作出决定,明确其副手的权限。 4. 尽管有本条第3款规定,主席缺席或其职位空缺时,由其副手代行职责;主席及其副手均缺席或职位均空缺时,由行长代行职责。
- 第13条 — Article (13) Membership Conditions
董事会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阿联酋国籍; 2. 具有经济、金融或银行事务方面的经验; 3. 未被宣告破产,亦未曾不履行其债务; 4. 未因重罪或涉及道德败坏、不诚信的轻罪被定罪,但已恢复权利的除外; 5. 除主席外,不得为现任部长; 6. 不得为联邦国民议会成员; 7. 不得在国家任何监管机关或金融自由区任何监管机关许可的机构中担任任何职位、工作或董事会成员; 8. 不得担任持牌金融机构审计师,亦不得为任何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人…
- 第14条 — Article (14) Resignation or Vacancy of Position
1. 依本法令第12条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可向主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批准辞职。根据主席建议,应通过联邦法令接受其辞职。 2. 董事会成员辞职获准,或其席位因任何原因在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的,应依本法令第13条所述任职条件任命继任者,任期为董事会剩余任期。
- 第15条 — Article (15) Termination of Membership
1. 董事会成员任期届满且未续任、死亡或辞职时,其成员资格终止。经内阁批准,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亦可通过联邦法令终止其成员资格: a. 成员履职时存在重大不当行为或违规; b. 未经董事会批准连续缺席三(3)次董事会会议,但因执行公务、年假、病假或其他可接受理由缺席的除外; c. 成员不再符合本法令第13条所述任何任职条件; d. 成员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能。 2. 董事会成员任期届满而未续任的,应继续履职至新成员获任命接替之时;董事会在…
- 第16条 — Article (16) Powers and Function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在本法令规定范围内,董事会行使实现中央银行设立目标所需的一切权力。董事会尤其应: 1. 批准履行其职能及权限所需的法规、标准、指示及业务管控要求,并采取执行本法令规定所需的一切措施和行动; 2. 依既定货币制度批准中央银行货币管理框架; 3. 批准中央银行外汇储备及其他资产的配置和管理政策,并监督其实施; 4. 批准降低整个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政策及法规; 5. 批准监管持牌金融机构及持牌金融活动开展的法规、标准、指引和政策,并决定相关…
- 第17条 — Article (17) Formation of Committees and Delegation of Authorities
1. 董事会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协助其依本法令履行职能及权限。 2. 本条第1款所述委员会可由董事会内部或外部人员组成。董事会亦可设立成员包括中央银行以外人员的咨询理事会和委员会,并确定该等理事会及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3. 董事会可将其部分权力授予董事会任何委员会、主席、行长、高级管理人员或其认为适当的中央银行内部任何主体。 4. 董事会可每年审查依本条设立之委员会及咨询理事会的职权范围和绩效,并可采取必要行动,确保遵守专业及国际…
- 第18条 — Article (18) Meeting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1. 经主席召集,董事会应至少每六十(60)日举行一次例会。 2. 主席可在需要时随时召集董事会会议。 3. 至少三(3)名董事会成员提出要求时,主席应召集董事会会议。
- 第19条 — Article (19) Meetings Quorum
1. 董事会会议须至少有五(5)名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其中应包括主席、其一名副手或行长。 2. 董事会决定由出席成员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会议主持人享有决定票。
- 第20条 — Article (20) Remunerations and Entitlements
董事会应制定有关行长报酬及其他待遇,以及主席和董事会成员报酬的法规,并应就此发布联邦法令。
- 第21条 — Section Two: Governor of the Central Bank, his Deputies and Assistants: Article (21) Powers and Competencies of the Governor
1. 在不影响本法令规定的董事会或主席权力的前提下,行长为中央银行法定代表人。 2. 在不影响董事会或主席权限的前提下,行长负责: a. 管理中央银行并总体经营其业务,包括管理日常运营及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法规、指令、规则和内部政策; b. 代表中央银行签署与其业务有关的一切文书、合同和文件; c. 执行本法令、中央银行法规及董事会决定。 3. 行长可将部分权力及权限授予其任何副行长、助理行长或中央银行任何工作人员。 4. 国家境内任何主体…
- 第22条 — Article (22) Appointment of Deputy and Assistant Governors
行长设有副行长及助理行长,职级相当于副部长,经主席提议通过联邦法令任命。其协助行长行使权力;行长可将部分权力授予其行使,或向其分配任何其他职责或责任。
- 第23条 — Article (23) Dedication of Service
1. 行长、副行长及助理行长应将全部工作时间用于中央银行工作;任何人不得担任任何有薪或无薪职务,不得担任任何持牌金融机构董事会成员,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共部门订立的任何合同。 2. 经董事会批准,本条第1款所述禁止不适用于政府或联邦任何成员酋长国政府向其委派的公共部门任务,包括代表出席国际会议或在各委员会中代表公共部门。 3. 经董事会批准,本条第1款所述禁止不适用于中央银行为实现其目标及履行职能而设立、参与、控制、监督或管理的实体和…
- 第24条 — Section Three: Higher Shari`ah Authority: Article (24) Establishment and Powers of the Higher Shari`ah Authority
1. 中央银行应设立名为“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的机构,由不少于五(5)名且不超过七(7)名具备伊斯兰金融交易法理充分知识及经验的成员组成。 2. 董事会应批准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章程、权力、职能、权限及其融资机制。 3. 中央银行应依其章程作出任命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成员的决定;成员任期三(3)年,可续任相同期限。 4. 伊斯兰金融机构应依中央银行批准的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章程,承担委员会全部费用,包括成员报酬、津贴及支出。 5. 最…
- 第25条 — Section Four: Institutional Safeguards and Cooperation Frameworks: Article (25) Exemption from Liability
1. 中央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从内部或外部设立之委员会的成员、咨询理事会成员、中央银行工作人员及其正式授权代表,除非证明其存在恶意并意图损害第三方,否则就下列事项免于对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 a. 行使或未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权力、权限和业务,或其自身职能、权限、权力以及一切相关做法; b. 就中央银行职能、权力、权限和业务或其自身职能、权限、权力和业务的履行所提供的指示、指引、声明、数据、陈述及意见。 2. 与本条第1款所述主体因履…
- 第26条 — Article (26)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1. 董事会任何成员、董事会设立的委员会及咨询理事会任何成员、中央银行任何雇员或代表,以及中央银行聘用的任何专家、技术人员或学者,除依本条第3款披露外,不得披露任何机密信息。成员资格、服务或职能终止后,该禁令继续有效。 2. 机密信息包括本条第1款所述主体因其职位或履职而获得、且尚未通过官方或合法渠道向公众提供的一切信息。 3.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28条的前提下,如法律或司法机关允许或强制披露,或披露对象为国家境内外或金融自由区内的机关和…
- 第27条 — Article (27) Declaration of Conflicts of Interest
1. 董事会成员获任命时,应申报可能与其董事会成员身份冲突的利益。成员在中央银行作为一方的任何合同或交易中具有个人利益的,应在讨论前披露该利益,在讨论时退出会议,并依董事会发布的行为准则及治理规则,不参与相关表决。 2. 中央银行每一雇员或代表均应向其经理或直接主管披露可能与其履职发生冲突的任何利益,且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意见交换、决定或措施。 3. 董事会设立的委员会及咨询理事会每一成员,以及中央银行聘用的专家、技术人员或学者,均应披露…
- 第28条 — Article (28) Cooperation with Local and International Authorities
1. 中央银行可与国家监管机关、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有关监管机关以及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提供协助并交换信息,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a. 请求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及法规; b. 请求基于互惠原则提出; c. 请求不与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要求相冲突。 2. 中央银行可与有关监管机关协调合作,并依适用法律,对在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运营的持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行使其权力。
- 第29条 — Article (29) Engagement of Experts, Technical Personnel and Academics
中央银行可寻求专家、技术人员、学者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主体提供协助,并确定其报酬及待遇。董事会亦可邀请其希望接洽的任何主体出席会议,就特定事项或议题听取其意见,但受邀人员的投票不计入表决结果。
- 第30条 — Article (30) Provision of opinion on Draft Regulations and Rules
1. 中央银行可选择邀请公众或行业专业人士在规定期限内,就监管持牌金融机构业务及持牌金融活动的法规和规则草案提供意见。 2. 为提高透明度和维护公共利益,中央银行可发布本条第1款所述评论和意见。
- 第31条 — Chapter Four: Monetary Policy and Financial Stability: Article (31) Monetary Policy
中央银行应: 1. 确定货币管理框架、相关工具及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运营安排,包括迪拉姆汇率及国家货币市场管理政策; 2. 经内阁批准,确定迪拉姆汇率制度; 3. 依董事会制定的指引采取必要措施,管理和控制迪拉姆官方汇率,以确保国家货币及资本市场正常运行。
- 第32条 — Article (32) Reserve Requirements
1. 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及流动性管理,中央银行可就吸收存款之持牌金融机构持有的合格负债施加最低存款准备金要求。 2. 中央银行应规定维持本条所述存款准备金的一切运营安排,包括其认为适当的准备金比率水平及计算方法。
- 第33条 — Article (33) Macroprudential Policy
中央银行应确定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并在其中建立相关工具,以促进和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宏观审慎政策工具是指在中央银行权力范围内采取、旨在降低国家金融体系风险并减轻对该体系威胁之影响的措施。
- 第34条 — Article (34) Coordination between Monetary and Fiscal Policies
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应建立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协调机制,以实现国民经济平衡、可持续增长。协调应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前或必要时进行,并涉及公共部门支出及债务规模、政府相关实体债务,以及其各自以迪拉姆及外币发行债务的计划。
- 第35条 — Article (35) Designating Systemically Important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中央银行独享将任何持牌金融机构指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机构的权力。为此,中央银行可要求被指定的持牌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及程序。
- 第36条 — Article (36) Domestic Market and External Sector Statistics
1. 公共部门及政府相关实体应向中央银行提供其为实现本法令规定目标及履行职能所需的一切信息和统计数据,包括全部货币、经济统计数据以及外部部门和消费者价格统计数据。经与有关机关协调,中央银行可全部或部分发布其认为适当的统计数据。 2. 中央银行认为编制国内市场及外部部门统计数据有必要时,可与有关机关协调,要求国家境内任何法人一次性或持续提供业务活动数据,包括发行或处理支付工具、对金融工具和交易进行清算及结算的实体、养老基金以及投资和控股公…
- 第37条 — Article (37) Research and Periodic Reports
中央银行可: 1. 就宏观经济、货币政策、金融稳定、银行业、保险、金融科技以及其认为对国家经济具有战略重要性的其他领域开展研究、调查,编制工作文件和分析;为此,中央银行应从有关机关收集、汇编所需信息及统计数据; 2. 发布定期报告、政策简报、研究、调查及工作文件,载明为政策决策提供依据的相关分析。
- 第38条 — Section One: Operations with the Public Sector and Government-Related Entities: Article (38) Advisor and Financial Agent of the Government
中央银行应: 1.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并应政府要求就货币、银行及金融事务提出意见; 2. 参与政府国际货币及金融协议相关谈判,并可受委托执行该等协议的规定。
- 第39条 — Article (39) Banker to the Public Sector and Government-Related Entities
1. 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并满足公共部门及政府相关实体对迪拉姆和外币的需求,中央银行应按现行汇率向有关交易对手买入或卖出以迪拉姆计价的外币。 2. 中央银行可收费为公共部门及政府相关实体在国家境内、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办理银行业务及提供银行服务。 3. 公共部门及政府相关实体可在中央银行开立迪拉姆及外币账户,并通过该等账户办理转账。中央银行应结合现行利率支付或收取利息。 4. 中央银行可依中央银行与财政部签署协议所规定的条款、条件及利率向…
- 第40条 — Article (40) Investment and Deployment of Government Funds
除依本法令第39条存放于中央银行的资金外,中央银行不得干预政府或联邦成员酋长国政府资金的投资和配置,但有关政府依其与中央银行订立的协议委托中央银行办理的除外。
- 第41条 — Section Two: Operations with Financial Institutions, Monetary Authorities, and other Central Banks: Article (41) Opening of Accounts and Maintaining Financial Balances
中央银行可: 1. 为持牌金融机构、在国家境内运营的证券交易所、中央对手方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其他货币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非居民金融机构、国际金融及货币机构以及阿拉伯和国际货币基金开立迪拉姆或外币账户;中央银行可就该等账户中持有的任何资金余额支付或收取约定利息; 2. 依既定规则和指引,以数字形式维持本条第1款所述资金余额。
- 第42条 — Article (42) Money and Capital Markets Operations
中央银行可开展下列货币及资本市场业务: 1. 购买、回购、出售、接受及存放金条和贵金属; 2. 为银行、其他货币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及金融机构维持计息和不计息账户,接受货币存款并保管资产; 3. 在国家境内外的银行、其他货币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或存放货币存款; 4. 在总部、分支机构及代理人或往来行办事处签发见票即付票据及其他应付金融划款工具; 5. 与公共部门、政府相关实体、其他货币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以及阿拉伯和国际…
- 第43条 — Article (43) Monetary and Financial Stability Measures
中央银行可: 1. 在其认为适当的框架及管控要求内,采取维持持牌金融机构业务运营所需的一切措施。为此,中央银行有权: a. 要求召开持牌金融机构股东大会,讨论中央银行认为重要的任何事项; b. 要求从持牌金融机构股东大会议程中删除或加入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事项; c. 持牌金融机构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时,暂停执行该决议; d. 如表决违反本法令或中央银行任何法规,或导致与中央银行监管要求相冲突的决定,使该表决程序或股东大会据…
- 第44条 — Article (44) Management of Securities Programs and Appointment of Primary Dealers
1. 中央银行应发布规则及指引,管理其设立的证券计划;该等规则应包括发行条款及条件、招标程序规则以及该等证券的托管、结算和交易规则。 2. 中央银行可任命一级交易商,授予其参与中央银行所发行证券买卖拍卖的权利,并应制定适用于一级交易商任命及其身份下职能、职责和义务的规则。 3. 中央银行可就公共部门及政府相关实体发行的证券计划担任登记人、拍卖代理人、发行代理人、付款及计算代理人。中央银行应与有关发行方订立代理协议和运营安排,明确各方在其…
- 第45条 — Section Three: Investment of Central Bank’s Funds and Monetary Base Cover: Article (45) Investment of Funds
中央银行可: 1. 依董事会制定的投资政策及指引,将其资金投资于下列全部或任何一类资产: a. 金条及其他贵金属; b. 纸币、硬币及数字形式的货币、活期资金及外国存款; c. 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或国际货币及金融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 d. 公共部门及政府相关实体发行或担保的证券、贷款,或政府、联邦成员酋长国政府持股或在国家获得特许经营权之任何实体的股份; e. 股权、公司债券和证券、不动产、衍生品及其他金融工具; f. 国家境内外的…
- 第46条 — Article (46) Monetary Base Cover
1. 中央银行持有的外汇储备余额之市场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货币基础价值的百分之七十(70%)。外汇储备应由下列一种或多种资产构成: a. 金条及其他贵金属; b. 以可在全球金融市场自由兑换的任何外币计价的现金、存款以及其他货币和支付工具,包括其他中央银行及货币主管机关发行的数字货币; c. 以任何外币计价、由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公司、实体、机构、代理机关或国际货币及金融机构发行或担保,并可在全球金融市场交易的股权和证券; d. 依…
- 第47条 — Chapter Six: Institutional Provisions and Privileges: Article (47) Establishment and Governance of Corporate Entities
为实现本法令规定目标及履行职能,中央银行可在国家境内外或金融自由区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商业、金融公司或机构,或为特定目的设立实体;亦可依董事会发布的治理管控要求和指引从事任何商业活动或拥有动产、不动产。
- 第48条 — Article (48) Privilege, Guarantee of Own Rights, and Settlement of Obligations
1. 中央银行债权对其债务人财产享有与政府债权相同的优先权。中央银行债权应依征收政府债权和财产所规定的相同程序及方式收取。 2. 中央银行对持牌金融机构享有的全部债权、请求权及应收款到期时,可从其在中央银行持有的现金余额和存款中直接扣收,或变现作为该等债权、请求权及应收款担保的资产。 3. 中央银行可依国家现行法律,通过协议、强制出售或其他方式购买或取得不动产及动产,以清偿其债权、请求权及应收款。除非中央银行决定依本法令将该财产用于自身…
- 第49条 — Article (49) Financial Exemptions
1. 中央银行就下列事项免缴税款、费用及支出: a. 其资本、储备、货币发行或收入; b. 其对拥有部分资本之公司和机构的出资、股份或由此产生的利润。 2. 中央银行以及其持有多数股份的公司、机构免缴诉讼费及法律规定的诉讼保证金。
- 第50条 — Article (50) Guardianship of Premises and Safe Transport of Funds and Valuables
1. 政府应免费为中央银行场所提供警卫,并为资金和贵重物品安全运输提供必要的安全护送。 2. 中央银行可制定必要的管控要求、指引及运营要求,以确保该等服务提供商运输资金和贵重物品的安全。
- 第51条 — Article (51) Dissolution of the Central Bank
中央银行仅可依据规定其清算规则及时间安排的法律予以解散。
- 第52条 — Article (52) Currency Unit
国家法定货币“迪拉姆”以阿拉伯字母(د هـ إ)、拉丁字母(AED)或规定符号表示;一迪拉姆分为一百(100)费尔。
- 第53条 — Article (53) Currency Issuance
1. 发行货币是国家专有权利,该权利仅由中央银行独家行使。 2. 任何主体不得发行货币或使其流通,亦不得将任何工具用作付款、交换工具或见票即付的不记名凭证,若其外观类似、声称属于、可能被当作或与国家或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定货币相混淆。
- 第54条 — Article (54) Currency Legal Tender
1. 中央银行发行的纸币及数字形式货币为按完整面值支付任何金额的法定货币。 2. 中央银行发行的硬币为在国家境内按完整面值支付不超过五十(50)迪拉姆金额的法定货币;但向中央银行提交该等硬币时,中央银行应不受金额限制予以接受。
- 第55条 — Article (55) Currency Specifications, Features and Denominations
1. 中央银行发行的纸币应采用董事会决定的面额、设计、规格及特征,并载有主席的正式签名。 2. 董事会应确定硬币的重量、成分、混合比例、允许偏差及一切其他规格,以及每一面额的铸造数量。 3. 中央银行应就本条第1款所述纸币印制、本条第2款所述硬币铸造,以及与该等纸币、硬币及有关印版、模具的印制、铸造和保管有关的一切事项作出必要安排。 4. 中央银行应发布数字形式货币的形式、设计和规格、持有条件及管控要求,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特征。 5.…
- 第56条 — Article (56) Commemorative Currency
1. 董事会应确定中央银行买卖贵金属纪念币及纪念钞的条件。 2. 中央银行可依董事会规定的规则及条件,为任何有此意愿的主体发行纪念货币。 3. 董事会应确定贵金属硬币的面额、成色、重量、尺寸、允许偏差及一切其他规格,以及每一面额的铸造数量。 4. 中央银行应就本条所述铸造、印制以及与纪念货币及有关印版、模具的铸造、印制和保管有关的一切事项作出必要安排。
- 第57条 — Article (57) Currency Notes and Coins
1. 新纸币和硬币应依载明其面额及数量的董事会决定投入流通;该决定应在官方公报发布,并通过适当媒体向公众公告。 2. 经董事会批准,中央银行可按面值付款,将任何面额纸币、硬币退出流通;该决定应在官方公报发布,并通过适当媒体向公众公告。 3. 本条第2款所述退出决定应规定兑换期限,该期限自决定在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3)个月;必要时可缩短至十五(15)日。 4. 在本条第3款所述期限届满前未提交兑换的纸币和硬币,不再为法定货币且不…
- 第58条 — Article (58) Currency in Digital Form
1. 董事会应作出决定,规范数字形式货币按完整面值投入流通及赎回;该决定可规定数字形式货币合法转移的方法,并应在官方公报发布,通过适当媒体向公众公告。 2. 中央银行无义务偿付任何遗失、被扣押或被篡改的数字形式货币之价值,亦无义务接受或兑付任何伪造货币。
- 第59条 — Article (59) Currency Mutilation, Destruction and Shredding
任何主体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坏、变形、毁坏或粉碎货币。董事会应发布关于更换受损、变形、毁坏或粉碎货币的法规。
- 第60条 — Article (60) Prohibition of Carrying on or Promoting Financial Activities Without a License
1. 任何主体未经依本法令取得所需许可,不得从事任何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 2. 在国家境内或从国家境内开展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仅限依本法令及其实施决定、法规取得许可的主体。 3. 在国家境内或从国家境内推广任何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及金融产品,仅可依本法令及其实施规则、法规进行。本款所称推广,是指以任何方式作出的、旨在邀请或提议进行任何交易,或提议订立与任何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有关协议的任何形式沟通。 4. 董事会可就禁止未经事先许可从事须经…
- 第61条 — Section One: Carrying on Licensed Financial Activities: Article (61) Licensed Financial Activities
1. 下列活动属于依本法令须经中央银行许可的金融活动: a. 接受各类存款,包括符合伊斯兰教法的存款; b. 提供各类信贷便利; c. 提供各类融资便利,包括符合伊斯兰教法的融资便利; d. 提供开放金融服务; e. 提供货币兑换及汇款服务,包括即时汇款服务; f. 提供使用虚拟资产的支付服务; g. 提供储值、零售支付及数字货币服务; h. 安排、推广或营销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 i. 以自身名义从事影响持牌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的金融产品交…
- 第62条 — Article (62) Carrying on Licensed Financial Activities through Emerging Technologies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61条第1款所列须经许可金融活动的前提下,任何主体无论采用何种媒介、技术或形式,直接或间接从事、提供、发行或促成任何须经许可金融活动,均受中央银行的许可、监管及监督管辖,包括: 1. 与须经许可金融活动有关的虚拟资产支付代币、去中心化金融(DeFi)、其他新兴技术或其他数字、实体工具;以及 2. 提供或运营平台、去中心化应用程序(dApps)、协议或技术基础设施,以便利、居间或实现支付、信贷、存款、货币兑换、汇款或投资服…
- 第63条 — Section Two: Licensing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rticle (63) Application for Licensing
1. 任何主体可依董事会发布的法规向中央银行申请取得从事一项或多项须经许可金融活动的许可,或申请在已颁发许可中增加一项或多项须经许可金融活动。 2. 董事会应发布法规、规则及标准,并确定授予须经许可金融活动许可的条件,包括: a. 适当人选标准; b. 最低资本要求; c. 开展金融活动所需资源; d. 控制及监测系统。 3. 中央银行可自行决定,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增加其认为适当的申请人须满足之要求或条件。
- 第64条 — Article (64) Deciding on Licensing Application or Extension of License Scope
1. 许可申请或扩大许可范围申请,应自全部许可条件及要求满足之日起不超过六十(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期限届满未获答复的,视为默示驳回。 2. 中央银行可要求申请人在其指定期限内满足许可要求和条件。 3. 中央银行可基于国家金融部门承载能力及本地市场需求,驳回许可申请或增加任何须经许可金融活动的申请。就此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4. 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
- 第65条 — Article (65) Imposing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on a License
1. 中央银行可对授予任何持牌金融机构的许可施加条件或限制,也可变更或取消已施加的条件或限制。 2. 在作出本条第1款所述决定前,中央银行可要求有关持牌金融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就决定理由提出意见。 3. 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将附理由的决定正式通知持牌金融机构。通知应包括: a. 决定内容; b. 决定理由; c. 决定生效日期; d. 告知有关机构有权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申请,对决定提出申诉。
- 第66条 — Article (66) Suspension, Withdrawal, or Revocation of License
1. 有下列任一情形的,中央银行可暂停、撤回或吊销向持牌金融机构颁发的许可: a. 持牌金融机构不再满足或违反许可所附一项或多项条件、限制; b. 持牌金融机构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或中央银行发布的规则、标准、指令或指引,包括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制定的决定、教法意见及指引; c. 持牌金融机构未采取中央银行确定或规定的任何措施、行动; d. 持牌金融机构停止开展一项或多项须经许可金融活动超过一(1)年; e. 无力履行其财务义务; f.…
- 第67条 — Article (67) Use of Term ‘Bank’ or ‘Masraf’
1. 非依本法令取得许可的银行,不得在其营业名称或广告中以任何语言、任何可能使公众误解其业务性质的方式使用“银行”“Masraf”或其派生、类似表述。 2.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 a. 外国货币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 b. 为维护银行利益而设立的任何联合会或协会; c. 中央银行豁免的任何其他机构。
- 第68条 — Article (68) Entry to the Register and Licensing Fees
1. 中央银行应设立名为“持牌金融机构登记册”的电子登记册,载明持牌金融机构名称、相关资料及其变更。董事会应作出决定,规定登记规则及条件。机构许可决定及其任何变更应刊载于官方公报。该登记册应发布于中央银行官方网站。 2. 持牌金融机构名称登记前,不得开始任何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 3. 本条第1款所述登记费及许可费收入,应存入中央银行特别账户。董事会应作出决定,规范该账户运作及资金支出规则。
- 第69条 — Article (69) Legal Form
1. 银行及保险、再保险公司应采取公众股份公司形式,但其设立法律或法令允许其他形式的除外。外国银行分行、专业银行以及在国家境内运营的外国保险、再保险公司分行,可依董事会规定的规则及条件免受本款约束。 2. 其他金融机构可依董事会规定的规则及条件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 第70条 — Article (70) 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s
董事会应制定持牌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的法规、资本增加或减少的条件及情形,并确定风险资本要求、资本不足时所需程序以及中央银行应采取的相关措施。
- 第71条 — Article (71) Shareholding and Ownership in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1.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仅限阿联酋国民从事的金融、商业活动的前提下,董事会应确定对在国家境内设立的银行资本进行持股及所有权安排的条件和规则;在任何情况下,本国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60%)。 2. 董事会应确定国民及外国人对在国家境内设立的保险、再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资本进行持股和所有权安排的条件和规则。
- 第72条 — Article (72) Representative Offices
1. 在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设立的金融机构,未经中央银行许可,不得在国家境内开展代表处业务。 2. 中央银行应确定授予代表处许可的条件及其运营规则。
- 第73条 — Article (73) Amendment of the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1. 持牌金融机构拟修改其组织大纲或章程的,应事先取得中央银行批准。 2. 中央银行应自本条第1款所述申请提交之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中央银行决定不批准变更而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将事项提交董事会,其决定为最终决定。
- 第74条 — Section Three: Provisions for Islamic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rticle (74) Scope of Activity of Islamic Financial Institutions
1. 伊斯兰金融机构可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为自身账户、第三方账户或与第三方合作开展本法令第61条所述持牌金融活动。 2. 董事会应发布法规,根据该等机构获授许可的性质,规定所需许可或批准、活动、条件、规则及运营标准。 3. 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标准、通知和决定,在不与伊斯兰金融机构符合教法之活动和业务性质相冲突的范围内适用于该等机构;该等机构不得以违反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确定之教法规则及原则的方式开展任何活动或业务。 4. 伊斯…
- 第75条 — Article (75) Internal Shari`ah Supervision
1. 每一伊斯兰金融机构内部应设立名为“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的独立委员会。委员会由经验丰富、具备就伊斯兰金融交易法理发布教法裁决能力的专业人员组成,包括视情况熟悉伊斯兰银行业务或塔卡夫保险的人员。 2. 该委员会应对有关机构的一切业务、活动、产品、服务、合同、文件、商业行为章程及道德准则实施教法监督,予以批准并在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原则及标准框架内建立必要教法管控要求,确保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依本法令第24条第8…
- 第76条 — Article (76) Report of the Internal Shari`ah Supervision Committee
1. 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应编制年度教法报告,提交伊斯兰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报告依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规定模板编制,并说明机构管理层在全部业务和活动、所提供产品、所订立合同及所使用文件方面遵守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的程度。报告亦包括机构实施的一切法规、政策、程序、会计标准、技术及自动化系统、电子及数字应用程序、工作章程和道德准则。 2. 本条第1款所述报告应包括: a. 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履职独立程度的陈述; b. 有关机构在已结…
- 第77条 — Article (77) Contravention of Islamic Shari`ah Provisions
经确认伊斯兰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违反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裁决、决定及标准所规定的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的,有关机构应受中央银行在征询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意见后确定的措施和制裁。
- 第78条 — Section Four: Provisions for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Related Professions: Article (78) Types of Insurance
1. 保险业务及服务分为下列两类: a. 人身保险及资金积累业务; b. 财产及责任保险。 2. 董事会发布的决定、法规和指示应确定归入每类保险的保险业务及服务。 3. 保险公司经营目的应为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央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任何商业活动。 4. 本节规定在中央银行依其性质确定的相称范围内适用于再保险公司。
- 第79条 — Article (79) Compulsory Insurance
董事会可通过法规对特定风险施加强制保险,并在法规中明确该保险的管控要求、条件及其他相关规定。
- 第80条 — Article (80) Prohibition to Combine Insurance Operations
1.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及资金积累业务与财产及责任保险业务。 2. 在本法令发布前已获许可经营本条第1款所述两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继续运营。 3. 本条第2款所述公司应遵守下列管控要求: a. 在技术、财务、技术系统、行政和法律程序以及相关技术、行政、财务系统及人员方面,将人身保险及资金积累业务与财产及责任保险业务完全分离,但有关公司首席执行官或总经理除外; b. 按合并基础,以及按人身保险及资金积累业务与财产及责任保险业务分离的基…
- 第81条 — Article (81) Prohibitions on Authorized Individuals
1. 保险公司主席、董事会成员、获授权个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主体不得: a. 参与管理其他竞争保险公司,或从事相同、类似保险业务的任何公司; b. 与保险公司业务竞争,或开展任何与公司利益冲突的行为、活动; c. 从事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 d. 就任何保险业务收取佣金。 2. 负责保险公司管理的任何主体或其任何雇员不得担任公司任何股东的代表。
- 第82条 — Article (82) Insurance with a Company Outside the State or in a Financial Free Zone
1. 对位于国家境内的财产或由此产生的责任开展保险或保险经纪业务,仅可由依本法令获许可的保险公司进行。 2. 保险公司可向国家境内外或金融自由区内的其他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3. 任何主体不得与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的外国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单,以承保国家境内的资金、财产或在国家境内产生的责任;国家境内的法人亦不得向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的保险公司为其国家境内人员投保。 4. 作为本条第3款的例外,如国家境内无法取得所需保险保障、保险公司…
- 第83条 — Article (83) Insurance Policy
1. 保险公司应向中央银行提供保险单及相关附件样本,包括一般和特别条款及条件、保险单技术依据和所附保险费率;并应提供人身保险及资金积累业务保险单的退保价值表及所附保险费率。 2. 公共利益需要,或存在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的缺陷时,中央银行可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规定期限内修改保险单及相关附件样本。 3. 作出任何修改后,保险公司应在中央银行规定期限内向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提供保险单及相关附件副本。 4. 事故发生或承保风险实现时,保险公司…
- 第84条 — Article (84) Resignation of Authorized Individuals and Vacancy of their Positions
1. 保险公司主席及董事会成员提出辞职,或空缺职位达到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四分之一(1/4)的,行长应: a. 设立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临时委员会,并从成员中任命主席及副主席,负责管理有关公司; b. 自本款a项所述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不超过三(3)个月内召集股东大会,该期限仅可续延一次相同期间,以选举有关公司新董事会。公司应承担行长确定的委员会报酬。 2. 任何董事会成员或其他获授权个人职位出现空缺时,保险公司应通知中央银行。保险公司…
- 第85条 — Article (85) Publication of the Call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
1. 未经中央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在日报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未经中央银行批准,有关公司不得在股东大会议程中增加任何事项。 2. 在遵守本条第1款的前提下,在金融市场上市的保险公司未经国家监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日报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3.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至少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15)日邀请中央银行出席;中央银行可指派一名雇员代表其参加。
- 第86条 — Article (86) Technical Provisions and Solvency Margin Requirements
保险公司应依董事会为此发布的指令,遵守技术拨备、偿付能力边际要求,并在国家境内维持中央银行确定的任何储备。
- 第87条 — Article (87) Appointment of Actuary
保险公司应自许可授予之日起一(1)个月内任命或批准精算师,并自任命或批准精算师之日起一(1)个月内通知中央银行。
- 第88条 — Article (88) Insurance Pool
经中央银行批准,保险公司可共同设立一个或多个保险共同体,即若干保险或再保险公司之间的集体安排,通过向共同基金缴纳保险费承保特定风险,该基金可用于弥补任何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依各共同体章程,为共同体利益提供任何保险类别或特定业务的保险保障。
- 第89条 — Article (89) Insurance of Vehicles
有关主体提出请求时,保险公司应为国家境内所有获许可机动车订立保险单。董事会可根据风险严重程度规定保险费率。
- 第90条 — Article (90) Provision of Data and Information
1. 保险公司及保险相关专业应在中央银行规定期限内,提供中央银行要求的与其自身或以任何方式与其存在所有权、子公司关系的任何公司有关的任何数据或信息。 2. 中央银行可指派一名或多名雇员,在正常营业时间核验或审计保险公司或保险相关专业的交易、记录或文件。有关主体应将上述材料交由获指派雇员处理,并与其合作,使其能够充分履职。 3. 中央银行可根据审计结果指派专家、顾问、精算师或审计师审计保险公司或保险相关专业的业务、评估其状况并提交报告。保…
- 第91条 — Article (91) Disclosure and Transparency
保险公司及保险相关专业在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交易,以及在其发布的一切保险单、文件、传单、广告、宣传资料、文章及学术材料中,应遵守董事会决定所规范的披露和透明原则。
- 第92条 — Article (92) Guarantee Deposits with the Central Bank
1. 保险及再保险公司应在中央银行存入现金保证金,以保证履行本法令所述义务。现金保证金金额依董事会不时确定的管控要求及规定确定。 2. 本条第1款所述保证金仅可用于偿付保险或再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并须取得行长或其授权代表的书面许可。 3. 中央银行可处置本条第1款所述保证金以清偿其应收款,无需发出警告或取得法院判决。 4. 如因处置导致本条第1款所述保证金价值低于规定限额,保险或再保险公司(视情况而定)应自中央银行要求补足…
- 第93条 — Article (93) Mathematical Reserve
从事人身保险及资金积累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境内维持价值至少等于在国家境内订立或履行合同之全部数学准备金金额的资金。董事会可不时调整保险公司须维持的数学准备金比例。 该等资金应与其他保险业务资金完全分离。计算上述准备金时,应计入本法令第92条第1款所述保证金,并适用两者中较高的金额。
- 第94条 — Article (94) Reinsurance Controls
保险公司不得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除非该其他保险公司依董事会发布的法规获许可从事拟交由其再保险的保险类别。
- 第95条 — Article (95) Bank Guarantee of Foreign Insurance Companies’ Branches
1. 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事保险或再保险业务及服务的,应向中央银行提交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银行担保,金额由董事会不时确定。 2. 为计算偿付能力要求,中央银行可将本条第1款所述银行担保列入可接受资产。
- 第96条 — Article (96) Prohibition of Insurance Policies Differentiation
从事人身保险及资金积累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在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分配的利润比例或其他要求方面,对所签发同一类型保险单加以区别,除非区别源于寿命对保险单有影响时的预期寿命差异。但下列保险单除外: 1. 再保险单; 2. 依已通知中央银行的价目表,对特定保额享受折扣的保险单; 3. 对同一家庭成员,或因同一专业、工作或其他社会关系相关联的一组人员之生命规定特别条件的保险单。
- 第97条 — Article (97) Assessment of Value of Liabilities
1. 从事人身保险及资金积累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由精算师按季度检查该类保险的财务状况,并评估其未偿义务价值。 2. 评估应分别涵盖有关公司在国家境内外订立的全部保险业务。业务由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的,评估仅限于合同在国家境内订立或履行的业务。 3. 保险公司拟检查其财务状况以确定向股东或被保险人分配利润的比例,或拟公布该财务状况时,均应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评估。
- 第98条 — Article (98) Actuary Report
1. 董事会依本法令发布的法规,应规定关于本法令第97条所述评估及检查结果的“精算师报告”须包括的数据。 2. 保险公司应在本法令第97条所述检查及评估结束后三(3)个月内,向中央银行提交精算师报告副本,并附: a. 检查日有关公司在国家境内外订立的有效保险单清单;业务由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的,清单仅限于在国家境内订立或履行的保险单; b. 负责有关公司管理之人员出具的声明,确认已向精算师提供编制正确报告所需的一切数据和信息。 3.…
- 第99条 — Article (99) Distributable Funds and Dividends
1. 从事人身保险及资金积累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与保险单义务相对应的资金中扣除任何部分,用作向股东或被保险人分配股息,或支付超过其已签发保险单义务的任何金额。股息分配仅限于精算师在完成本法令第98条所述检查后于报告中确定、并经中央银行批准的剩余资金。 2. 为适用本条规定,在不影响本法令第86条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国家境内外的资金可视为一个整体。
- 第100条 — Article (100) Assessment of Insurance Policy Value
从事人身保险或资金积累业务的保险公司破产或清算时,每一尚未到期被保险人的应付款项,应按破产判决或清算决定作出之日相应数学准备金金额评估,并依据订立保险单时的保险费技术规则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