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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 第101–188条
- 第101条 — Article (101) Transfer of Insurance Policies to Another Insurance Company
保险公司可将其在国家境内订立的保险单,包括与其经营之任何保险类别有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经营同类保险的一家或多家其他保险公司。
- 第102条 — Article (102) Insurance Transfer Application
1. 保险转让申请应连同转让协议相关文件提交中央银行。申请应由转让申请人承担费用,在两份当地日报发布,其中一份为阿拉伯文日报,或依中央银行规定的其他机制发布。公告应说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有权自公告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内,就转让向中央银行提出异议,并须明确异议事项及理由。 2. 如在本条第1款所述期间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中央银行认定转让不会对受让方和转让方的财务状况产生不利影响,并能保护双方被保险人利益,中央银行应…
- 第103条 — Article (103) Funds Free-up in case of Ceasing Insurance Business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126条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拟释放就一个或多个保险类别须在国家境内维持的资金时,应证明已履行其决定停止经营之有关保险类别下在国家境内订立或履行的全部保险单义务。
- 第104条 — Article (104) Takaful Insurance Business
塔卡夫保险公司、再塔卡夫保险公司及经营塔卡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以不违反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的方式,并依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确定的业务模式经营塔卡夫保险业务;该等要求应反映于其组织大纲及章程。
- 第105条 — Article (105) Takaful Insurance Fund
1. 经营塔卡夫保险业务的塔卡夫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独立财务责任的基金,称为“塔卡夫保险基金”。基金应在中央银行登记并受其监督。 2. 依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标准,以“塔巴鲁”理念为基础的缴款(保险费)应存入塔卡夫保险基金;基金负责支付塔卡夫保险单规定的任何赔偿或利益。 3. 本条第1款所述公司应依中央银行及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标准制定塔卡夫保险基金章程;该章程应独立于保险公司章程。 4. 塔卡夫保险基…
- 第106条 — Article (106) Emirates Insurance Federation
1. 依本法令设立名为“阿联酋保险联合会”的专业协会,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开展确保实现其目标之全部行为和处置所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中央银行应批准联合会章程,明确其职能、责任及与中央银行的关系。 2. 全部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保险相关专业应依董事会决定规定的管控要求和程序成为阿联酋保险联合会成员。联合会应就成员经营的各类保险业务及服务设立委员会。
- 第107条 — Section F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 Designated Functions Subject to Central Bank Authorization: Article (107) Designated Functions
1. 董事会可发布法规、规则、标准、条件及指令,确定须经中央银行授权的指定职能、须取得中央银行授权方可履行该等职能的个人、适当人选条件以及豁免该等条件和标准的情形。 2. 在不影响本条第1款的前提下,须经中央银行授权的指定职能包括持牌金融机构董事会成员、首席执行官及其他获授权个人履行的职能。 3. 任何个人未经中央银行事先授权,不得在持牌金融机构履行任何指定职能。 4. 持牌金融机构应采取一切措施及行动,确保其任何管理人员、雇员或其他代…
- 第108条 — Article (108) Application for Authorization to Undertake Designated Functions
1. 持牌金融机构应向中央银行申请授权任何个人履行一项或多项指定职能或增加指定职能。 2. 中央银行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为决定申请所需的全部信息。 3. 持牌金融机构应将与授予履行指定职能授权之条件有关的任何重大变化通知中央银行。
- 第109条 — Article (109) Deciding on Application for Authorization to Undertake or Add other Designated Functions
1. 授权申请或扩大授权范围申请,应自全部授权条件及要求满足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期限届满未作决定的,视为默示驳回。 2. 中央银行认为驳回符合公共利益的,可驳回授权申请或向获授权个人增加其他指定职能的申请。 3. 应自驳回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通知应包括: a. 决定内容; b. 决定理由; c. 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申请,对驳回决定提出申诉。
- 第110条 — Article (110) Imposing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to an Authorization to Undertake Designated Functions
1. 中央银行可决定对履行指定职能的授权增加条件或限制。 2. 在作出本条第1款所述决定前,中央银行可要求有关持牌金融机构在其指定期限内就决定理由提出意见。 3. 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有关持牌金融机构。通知应包括: a. 决定内容; b. 决定理由; c. 决定生效日期; d. 告知持牌金融机构有权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申请,对决定提出申诉。
- 第111条 — Article (111) Suspension, Withdrawal, or Revocation of Authorization to Undertake Designated Functions
1. 有下列情形的,中央银行可通过正式通知暂停、撤回或吊销获授权个人履行指定职能的授权: a. 获授权个人不再满足或违反一项或多项适当人选标准、其他条件或授权限制; b. 获授权个人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或中央银行发布的法规、规则、标准或指引,包括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制定的决定及指引; c. 获授权个人未采取中央银行规定的任何措施或行动; d. 中央银行认为为实现目标及履行职能有必要全部或部分撤回、吊销或暂停授权; e. 获授权个人被宣…
- 第112条 — Article (112) Prohibition of Undertaking Designated Functions at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1. 中央银行认定有关个人不具备从事工作或履行指定职能所需适当人选资格的,可禁止其在持牌金融机构工作或履行与须经许可金融活动有关的指定职能。 2. 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将禁止有关个人在该机构工作或履行指定职能的决定正式通知有关持牌金融机构。通知应载明决定内容、理由、生效日期,并告知机构及有关个人有权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 第113条 — Article (113) Guarantee Deposits of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ith the Central Bank
所有其他金融机构均应依其业务及活动性质,并按董事会不时确定的标准,在中央银行维持现金保证金,作为履行本法令所述义务的担保。
- 第114条 — Article (114) Compliance with Central Bank’s Instructions
1. 持牌金融机构应遵守中央银行就贷款或其认为实现目标所必需的其他事项发布的全部法规、规则、标准、通告、指令及指示。 2. 中央银行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行动及手段,以确保持牌金融机构妥善经营;该等指示、指令、措施、程序或手段可普遍适用于全部持牌金融机构,也可适用于特定机构。
- 第115条 — Article (115) Central Bank Risk Bureau
中央银行风险局负责收集、交换及处理来自持牌金融机构或中央银行认为国家境内其他必要主体的信用信息。该局应依董事会确定的条件及规则运作。
- 第116条 — Article (116) Transactions with Related Parties
1. 每一吸收存款的持牌金融机构应按中央银行规定格式编制季度报表,列明其向下列主体提供的全部信贷及融资便利: a. 其任何董事会成员; b. 有关机构作为合伙人、管理人、代理人、保证人或担保人的任何企业或公司; c. 有关机构董事会成员担任管理人或代理人的任何公司; d. 有关机构雇员、专家或代表担任管理人、执行人员、代理人、保证人或担保人的任何公司; e. 依本法令第120条持有有关机构资本控制性权益的任何主体或关联公司; f. 拥有…
- 第117条 — Article (117) Prohibition of Conducting Specific Operations
1. 中央银行可禁止持牌金融机构从事全部或部分下列活动: a. 交易特定资产、投资或货币、金融工具; b. 订立特定交易或开展特定业务、商业交易; c. 与特定主体进行交易。 2. 董事会可就本条第1款所述业务发布规则、法规及标准,并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必要措施和行动。 3. 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有关持牌金融机构。通知应载明决定内容、理由、生效日期,并告知机构有权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 第118条 — Article (118) Prohibition on activities of Deposit-Taking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吸收存款的持牌金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 为自身账户从事商业或工业业务,或取得、拥有、交易货物,但因清偿第三方所欠债务取得货物的除外;在此情形下,应在中央银行指定期限内处置货物。 2. 为自身账户购买不动产,但下列情形除外: a. 不动产价值不超过中央银行相对于机构总资本及储备所规定比例; b. 因直接清偿债务取得并超过a项比例的不动产;该等不动产应在三(3)年内出售,经中央银行依董事会指引批准可延长。 3. 购买、取得或交易有关…
- 第119条 — Article (119) Restrictions on Provision of Credit Facilities
1. 持牌金融机构可向其董事会成员、雇员及董事会确定的该等主体亲属提供信贷便利。 2. 董事会应确定向本条第1款所述类别提供信贷便利的条件及规则。 3. 持牌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信贷便利时,不得接受自身股份作为担保。 4. 董事会应向持牌金融机构发布法规,规定为房地产目的提供信贷便利的限额,包括住宅或商业物业建设。
- 第120条 — Section On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Supervision and Oversight: Article (120) Provisions Relating to Holders of Controlling Interests
1. 任何主体未经中央银行事先批准,不得单独或与关联方共同持有或增加任何持牌金融机构的控制性权益,也不得行使董事会酌情认定使其成为实际控制性权益持有人的权力。 2. 持牌金融机构未经中央银行事先批准,不得允许任何主体持有其控制性权益。 3. 认定主体违反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中央银行可采取一项或多项下列措施: a. 发出违法通知并给予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的,命令出售该控制性权益或超出部分,并依中央银行规定机制将所得转给违法方; b. 在…
- 第121条 — Article (121) Opening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Inside or Outside the State and in a Financial Free Zone
持牌金融机构未经中央银行事先批准,不得在国家境内、境外或金融自由区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亦不得迁址或关闭任何现有分支机构。
- 第122条 — Article (122) Providing the Central Bank with Information and Reports
1. 持牌金融机构应: a. 向中央银行提供其确定并认为实现目标、履行职能所需的报告、信息、报表及其他文件; b. 任命合格雇员负责准备中央银行要求的报告; c. 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并确保依b项指定的人员取得编制报告所需信息。 2. 持牌金融机构不得指示或指令其任何管理人、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或审计师,或与其约定拒绝向中央银行提供本条第1款所述材料。 3. 中央银行应制定定期收集持牌金融机构信息的规则及指引。 4. 中央银行应确定信息…
- 第123条 — Article (123) Reporting of Violations
1. 持牌金融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合规人员和审计师,应立即向中央银行报告: a. 可能影响机构活动、结构、实体或整体状况的任何重大事项; b. 违反本法令、国家境内与中央银行权限有关的其他适用法律,以及其实施决定、法规或指令的任何情形。 2. 本条第1款所述主体善意依本条提交报告,或向中央银行提供信息、意见的,不视为违反其任何义务。未经中央银行批准,持牌金融机构不得解雇该等主体或对其采取纪律措施。 3. 中央银行应建立接收本条第1款所述…
- 第124条 — Article (124) Submission of Data on Financial Position Required by the Central Bank
1. 每一持牌金融机构均应向中央银行提供有关其财务状况的报表及报告,并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不超过三(3)个月或中央银行指定期限内提供下列文件副本: a. 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列明有关机构业务产生的资产运用及负债; b. 经审计的损益表及相关附注; c. 有关机构审计师报告; d. 有关机构董事会报告。 2. 中央银行亦可要求提供: a. 半年度或中央银行指定其他期间的中期损益表副本; b. 其认为必要的其他附加报告、数据或信息。 3. 未经…
- 第125条 — Article (125) Merger and Acquisition
1. 持牌金融机构未经中央银行事先批准,不得与任何其他机构合并或收购任何其他机构(无论其活动类型),亦不得将其任何部分负债转让给其他主体。 2.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并购法律的前提下,董事会可发布与并购有关的全部法规、规则、标准、条件、指令及指引。 3. 应自中央银行驳回拟议并购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持牌金融机构。通知应载明决定内容、理由、生效日期,并告知有关机构有权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 第126条 — Article (126) Cessation of Business
持牌金融机构未经中央银行批准,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经营、暂停运营,亦不得停止从事全部或部分须经许可金融活动。
- 第127条 — Article (127)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中央银行可依董事会制定的规则对持牌金融机构实施并表监督,包括并表监督的层级及适用范围、控股公司类型、识别标准及运营控制。
- 第128条 — Article (128) Authority to Issue Instructions and Directives for Prudential Purposes
1. 为实施审慎监管,董事会应向特定持牌金融机构或特定类别中的若干持牌金融机构发布必要的指示和指令,包括要求: a. 遵守中央银行就董事会确定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或其他目的之审慎比率发布的指示和指令; b. 遵守拨备要求或对特定资产作出规定处理; c. 遵守信用风险敞口限额; d. 遵守关联方风险敞口限额; e. 满足任何附加报告要求。 2. 中央银行可采取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以外的任何附加行动。 3.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中央银行可指示持…
- 第129条 — Article (129) Limits of Operations
中央银行可规定持牌金融机构运营中须遵守的限额,包括但不限于: 1. 截至特定日期,可通过证券相关业务、贴现业务、贷款及垫款提供的最高融资金额; 2. 可向单一主体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 3. 购买、交易外国政府或相关实体,以及在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设立的公司所发行证券的最高限额; 4. 中央银行确定的其他限额。
- 第130条 — Article (130) Governance of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1. 中央银行应建立持牌金融机构治理总体框架,发布有关其董事会组织的规则、法规,并确定董事会成员须满足的条件及获授权个人任命条件;在国家金融市场上市的机构还应遵守有关监管机关制定的最低公司治理要求。 2. 持牌金融机构提名、任命或续任任何董事会成员,以及任命任何获授权个人或续签其劳动合同,均应事先取得中央银行批准。 3. 董事会为维护公共利益,可驳回任何主体的董事会成员提名、任命或续任,亦可驳回任何获授权个人的任命或劳动合同续签。
- 第131条 — Article (131) Rulebook
中央银行应建立电子规则手册,收录其依本法令发布的全部法规,并在中央银行官方网站发布及定期更新。
- 第132条 — Article (132) Retroactive Effect of Central Bank Regulations and Decisions
中央银行依本法令发布的法规、决定或通告不具有追溯力,亦不妨碍执行其发布前持牌金融机构与客户已订立的协议。中央银行应确定持牌金融机构依本法令调整状况所需过渡期。
- 第133条 — Article (133) Examination
1. 中央银行可在其认为有必要确认财务状况稳健并遵守本法令、据此发布的法规和决定以及国家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时,随时派遣其工作人员或获授权代表其行事的第三方前往持牌金融机构、其拥有的公司或子公司实施检查。 2. 本条第1款所述机构和公司同时受国家任何其他监管机关监管及许可的,中央银行应依本法令第28条与有关监管机关进行协调。 3. 中央银行可与国家有关机关协调,对涉嫌无许可从事本法令第61条所述任何持牌金融活动之人的场所进行检查。中央银行…
- 第134条 — Article (134) Examination of Entities of National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perating Outside the State or in a Financial Free Zone
中央银行可与有关司法管辖区监管机关合作协调,派遣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员或专家检查在境外运营的本国持牌金融机构实体;该权限亦包括与有关监管机关合作协调,检查在国家金融自由区运营的本国持牌金融机构实体。
- 第135条 — Article (135) Expert Report
中央银行可依其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委任须经许可金融活动领域的专家或合格主体,就特定持牌金融机构直接、间接业务及活动的指定事项提交报告;费用由本条所述实体承担。
- 第136条 — Article (136) Judicial Officer Capacity
司法部长与行长协调作出决定指定的中央银行工作人员,在查明违反本法令的行为时具有司法执法人员资格。
- 第137条 — Article (137) Requesting Intervention in Lawsuits and Judicial Proceedings and Notification of Investigations
1. 在不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中央银行可申请参加司法机关审理的、持牌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诉讼。 2. 执法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将针对持牌金融机构启动的任何调查或程序通知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可向其提供认为适当的说明、报表或信息。
- 第138条 — Section Two: Financial Accounts: Article (138) Financial Year of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持牌金融机构财政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首个财政年度自机构登记于本法令第68条所述持牌金融机构登记册之日起,至下一财政年度末止。
- 第139条 — Article (139) Accounts of Branches of Foreign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1. 外国持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对其在国家境内全部业务单独记账,包括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2. 为记账目的,在国家境内运营的同一持牌金融机构各分支及部门构成一个金融机构。
- 第140条 — Article (140) Auditors of Accounts of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1. 每一在国家境内运营的持牌金融机构应从中央银行批准的审计师中任命一名或多名审计师;未任命的,由中央银行指定并确定由机构承担的报酬。审计师应就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向股东出具报告,说明其是否真实、公允以及机构是否提供全部所需信息、说明。机构应至少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20)个工作日向中央银行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副本。 2. 在收到中央银行意见前不得召开股东大会。中央银行可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内,因拨备不足、资本充…
- 第141条 — Article (141) Publication and Posting of Accounts Information
1. 每一持牌金融机构应在其网站以及国家境内每一办事处、分支机构发布及张贴: a. 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审计报告副本;在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设立的机构可依有关司法管辖区法律发布; b. 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获授权个人名单; c. 其全部或部分拥有的全部子公司或关联实体名称。 2. 除本条第1款要求外,中央银行可要求任何持牌金融机构发布或张贴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账户信息或报表。
- 第142条 — Section Three: Early Intervention, Re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of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rticle (142) Early Intervention
1. 持牌金融机构因财务状况迅速恶化而违反或可能违反资本、流动性要求,或该机构、其子公司财务状况存在缺陷的,中央银行可依其法规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要求执行恢复计划措施;补充支持实缴资本的财务资源;施加与风险相称的附加流动性要求;要求评估状况并确定、实施纠正措施;改变业务战略或法律、运营结构;决定与另一持牌金融机构合并;允许合格金融机构收购;撤换不适任董事或获授权个人;设立临时管理委员会并可立即暂停全部或部分活动,费用由机构承担;在指定…
- 第143条 — Article (143) Resolution Powers
1. 中央银行为国家处置机关,对进入处置的持牌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或有序退出时,可撤换高级管理层、董事和其他获授权个人并向责任人追偿(包括追回激励和报酬);任命处置管理人;终止、平仓、履行或转让合同义务及买卖资产;减记或转换工具、负债;通过集团实体、处置后剩余实体或非关联第三方维持必要运营服务;为并购、出售业务、资本重组等超越股东权利;无需通常所需同意或更替,将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资产负债及股份转让给有偿付能力的第三方;设立过渡机构;设立资…
- 第144条 — Article (144) Order of Fulfillment of Debts and other Obligations
在不影响中央银行依本法令第142条、第143条行使权力及措施的前提下,由中央银行置于处置程序中的持牌金融机构到期应付款项按下列优先顺序清偿: 1. 以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的债权持有人,在其担保覆盖的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 2. 处置开始前连续六(6)个月内已经产生但尚未支付的工资、薪金及其他劳动相关报酬; 3. 中央银行或任何获委任处置管理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处置程序管理相关费用和成本,以及中央银行为保证有关机构关键业务或职能持续运行而提供…
- 第145条 — Article (145) Publication of Resolution or Liquidation Announcement
1. 持牌金融机构进入处置或清算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不少于三(3)个工作日,在官方公报以及至少两份本地阿拉伯文、英文日报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给予客户采取保护权利措施的不少于三(3)个月宽限期,以及受托处置实体及其职能或清算人及其职能。 2. 因机构从持牌金融机构登记册除名而处置或清算的,主席或其授权代表应在除名决定中明确机构关闭日期,以及负责处置或清算该日未结业务的实体。
- 第146条 — Article (146) Surveillance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under Resolution or Liquidation
中央银行应继续监督处置或清算中金融机构的运营,直至其办事处最终关闭。
- 第147条 — Article (147) Confidentiality of Data and Information
1. 与持牌金融机构客户、业务及相关交易有关的全部数据、信息均属机密,未经客户、法定代理人或获授权代理人同意,不得依中央银行法规规定以外的方式查阅或直接、间接向第三方披露。 2. 即使客户与机构业务关系终止,禁令仍然有效。 3. 董事长、董事、获授权个人、雇员以及履职的专家、顾问、技术人员,除法律授权情形外,不得披露或使第三方查阅客户、账户、存款及相关交易信息。 4. 禁令适用于因职业、职位或工作性质直接、间接接触该等信息的全部机关和主…
- 第148条 — Article (148) Protection of Customers of Licen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1. 董事会应根据持牌金融机构所从事活动以及所提供服务和产品的性质,发布有关保护其客户的法规。 2. 中央银行应设立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接收、审理和裁决客户针对银行及保险公司的投诉,并就此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董事会应作出设立该单位的决定,明确其职责、工作章程、权限以及适用于该单位的人力资源和财务事务制度。 3. 银行及保险公司应依其合同条款、条件和现行法律处理客户提出的任何投诉或请求,并就此作出决定。投诉或请求被全部或部分…
- 第149条 — Article (149) Fraud Prevention
1. 持牌金融机构应实施有效的欺诈预防和侦测机制,保护客户免受未经授权交易、社会工程、身份盗窃及其他欺诈活动的侵害。 2. 中央银行可发布法规,规定数字及传统银行服务的最低安全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身份验证协议、交易监控以及疑似欺诈报告义务。 3. 持牌金融机构应立即将任何安全漏洞或欺诈事件通知受影响客户,并立即采取纠正措施以减轻损害。 4. 为监测风险、防止系统性欺诈并发布全行业指令,中央银行可要求持牌金融机构提交数据、报告或其他相关信息…
- 第150条 — Article (150) Credit Facilities Guarantees
1. 持牌金融机构应就向自然人及独资企业客户提供的各类融资便利取得并持续保有充分担保;担保应与客户收入、已有担保(如有)及所需融资便利规模相称,并符合中央银行不时作出的规定。 2. 持牌金融机构就向自然人或独资企业提供的融资便利提出请求、提起诉讼或提出抗辩时,如该机构未确保取得或持续保有本条第1款所述担保,主管司法机关或仲裁庭不予受理。 3. 中央银行可依本法令第168条,对违反本条第1款的持牌金融机构施加其认为适当的行政或财务制裁。
- 第151条 — Article (151) Establishment of Specialized Funds
1. 中央银行可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项基金,用于保护存款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稳定遭受严重压力、可能因此进入处置或破产程序或对国家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持牌金融机构。 2. 为使专项基金获得实现其目标所需的资源,中央银行可向本条第1款所述机构征收费用或附加款项。 3. 董事会应发布有关本条所述专项基金设立及运作的法规,包括基金目标与组织、融资机制、保障范围、承保风险、风险发生时提供的利益、终止方式以及视情况适用的清算规定。
- 第152条 — Article (152) Financial Inclusion
1. 董事会应制定必要的法规和机制,确保每个人均有权从持牌金融机构获得符合其需要的全部或部分银行及金融服务和产品。 2. 中央银行应与持牌金融机构合作,设计并实施全国性金融素养计划,提高公众对合理、负责任借贷、储蓄、投资风险及数字金融服务的认识。 3. 中央银行可通过媒体、教育机构及社区宣传定期组织公众教育活动,以强化客户保护和普惠金融目标。
- 第153条 — Article (153)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
1. 中央银行可: a. 建立、开发或运营一个或多个资金转移清算或结算系统,以及用于中央银行、公共部门或政府相关实体发行证券之结算和系统参与者之间其他义务之结算的系统;中央银行可自行、通过其任何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与任何其他主体合作,或外包给第三方实施; b. 建立或运营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用于中央银行、公共部门或政府相关实体发行的证券,并建立国家货币及金融交易的交易资料库系统;中央银行可自行、通过其任何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与任何其他主体合作…
- 第154条 — Article (154) Application for Licensing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 or Extension of License Scope
1. 任何法人可依董事会发布的法规,向中央银行申请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许可或扩大已颁发许可范围。 2. 董事会应发布有关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许可的法规、规则、标准及条件,包括: a. 适当人选标准; b. 系统所需资源; c. 控制及监测系统。 3. 中央银行可自行决定,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增加其认为适当的申请人须满足之要求或条件。
- 第155条 — Article (155) Deciding on Application for Licensing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 or Extension of License Scope
1.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许可或扩大许可范围的申请,应自全部许可条件及要求满足之日起不超过六十(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期限届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默示驳回。 2. 中央银行可要求申请人在其指定期限内满足许可要求和条件。 3. 中央银行可自行决定并基于国家金融部门承载能力及本地市场需求,驳回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许可或扩大其范围的申请。中央银行就此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4. 应自附理由的驳回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
- 第156条 — Article (156) Retail and Wholesale Payment Operations and Related Digital Services
中央银行专有下列权限: 1. 就数字银行业务、数字货币、支付代币化及储值设施发布法规、规则和程序,并监管批发及零售支付系统(包括跨境支付系统)以及相关数字银行和金融服务; 2. 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和程序,以降低本条第1款所述业务及系统对国家金融、经济体系造成的风险。
- 第157条 — Article (157) Designation of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
1. 中央银行自行认定某一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发生故障或运行低效会对国家境内金融机构日常业务处理或国家金融体系稳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将该基础设施指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指定基础设施”)。 2.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方可被指定: a. 有关基础设施在国家境内运营; b. 有关基础设施能够在不影响本法令第28条的前提下,接受以迪拉姆计价的金融转移指令进行清算及结算;或 c. 有关基础设施能够为以任何货币计价的零售、批发支付业务提…
- 第158条 — Article (158) Oversight of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
1. 中央银行专门监督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运营,并依相关国际标准确保其稳健性。为此,中央银行可要求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其结算机构采取所需措施及程序。 2. 对由国家其他监管机关、境外监管机关或金融自由区监管机关许可的指定基础设施,中央银行应与有关监管机关合作协调,监督其执行所需附加监督措施及程序,并可要求有关监管机关: a. 要求指定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其结算机构遵守中央银行就此发布的指令及相关国际标准; b. 确保指定基础设施妥善、正常运行; …
- 第159条 — Article (159) Suspension or Revocation of a License
1. 中央银行认定某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已无法开展运营的,可依本法令第154条、第155条,正式通知有关基础设施运营者或结算机构暂停或吊销许可,并视情形采取必要行动。通知应给予自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二十(20)个工作日的期限,使有关运营者或结算机构可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对中央银行暂停或吊销许可的决定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2. 中央银行认定由国家其他监管机关、境外监管机关或金融自由区监管机关许可的任何指定基础设施已无法开展运营的,可正式通知…
- 第160条 — Article (160) Authority to Issue Regulations and Instructions
1. 董事会应发布其认为适当的法规、指令、规则、指引及行为准则,以实施本法令第四部分并实现中央银行目标、履行其职能。为此,董事会可发布: a. 与中央银行依本法令第154条、第155条向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者、其结算机构或参与者颁发的许可有关的法规、条件及规则; b. 与依本法令第157条、第158条指定、监督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监测其运营并对参与者执行合规要求有关的法规、规则及标准。 2. 中央银行可一般性或个别性地豁免其许可的金融市场…
- 第161条 — Article (161) Determining Violations
1. 董事会应发布法规,规定中央银行许可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及指定基础设施之违法类型和相应处罚。下列情形视为违反有关条款和条件: a. 违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相关结算规则、程序; b. 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其结算机构未依中央银行要求提供信息或文件; c. 不遵守中央银行决定、指令,或未采取中央银行认为使基础设施符合其标准所必需的特定行动; d. 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其结算机构未报告依据违约安排针对参与者采取的任何行动; e. 参与者未将宣告其破产…
- 第162条 — Article (162) Finality of Payment and Settlement
1. 通过符合本法令第157条第2款任一指定条件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进行的下列交易,均为最终、不可撤销且不可逆转: a. 从参与者账户转出或向其账户转入资金; b. 清偿支付义务; c. 清偿转让记账证券的义务或实际转让该等证券。 2. 本条第1款所述交易之任何转移或结算,不得依法院判决、命令或法律被取消、撤销、退还、逆转、停止或更正。
- 第163条 — Article (163) Precedence of Implementation of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 Rules and Procedures, over the General Insolvency and Bankruptcy Rules and Procedures
1. 对符合本法令第157条第2款任一指定条件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所实施的下列业务及程序,不得仅因开始对处于处置、清算、资不抵债、财务重组或破产中的主体变现资产,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认定无效: a. 转移指令; b. 为执行该转移指令作出的任何财产处分; c. 基础设施的违约安排; d. 系统关于结算未纳入其违约安排之转移指令的规则; e. 与参与基础设施有关、但不属于违约安排的担保权益实现安排。 2. 有关处置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员或任何获任…
- 第164条 — Article (164) Netting of Obligations of Insolvent or Bankrupt Participants Parties
1. 符合第157条第2款任一指定条件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者,可对中央银行依本法令第142条、第143条决定对有关参与者启动处置,或主管法院下令其破产、清算的时间点之前产生的、应付给该参与者或由其承担的全部义务进行净额结算。 2. 完成净额结算后: a. 被净额结算的义务在破产或清算规则、程序中不予考虑; b. 尚未清偿的应付给参与者之净额义务应向其支付,并可为其债权人利益收回;参与者所负净额义务则可视情形在破产或清算中申报。 3. …
- 第165条 — Article (165) Preservation of Rights in Underlying Transactions
1. 除本法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令不限制、约束或以其他方式影响: a. 与输入符合第157条第2款任一指定条件之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转移指令有关的基础交易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所有权、利益、优先权、义务或责任; b. 中央银行依本法令第142条、第143条采取的任何处置程序或措施,或有关上述权利、所有权、利益、优先权、义务或责任的调查、法律程序或救济。 2. 本条第1款不得解释为要求: a. 撤销有关基础设施运营者依据其违约安排或以其他方式…
- 第166条 — Article (166) Obligation of a Participant Person to Notify in the Event of Bankruptcy or Liquidation
1. 符合第157条第2款任一指定条件之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参与者,知悉下列事件在国家境内、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发生时,应在切实可行的最早时间通知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其结算机构、有关监管机关及中央银行: a. 被纳入处置; b. 提交宣告其破产或清算的申请; c. 作出宣告其破产或清算的判决; d. 参与者的所有者、股东或管理层作出自愿清算声明。 2. 未在所需期限内通知有关事件的参与者,在下列情形下不构成违法: a. 已采取合理措施遵守本条第1…
- 第167条 — Article (167) Grievances and Appeals Committee
1. 依本法令设立名为“申诉及上诉委员会”的独立委员会。内阁应根据董事会提议作出决定,规定委员会组成、任期、职责以及与申诉和上诉裁决有关的一切程序和规则,包括应付审理费。 2. 委员会组成应包括一名或多名法官,以及两名具备委员会工作相关事项专业能力的专家。 3. 董事会提名的委员会成员不得为董事会成员,亦不得在中央银行或任何持牌金融机构任职。 4. 委员会主席或任何成员不得与争议任何一方存在利益关系;如存在,应予披露,并应临时任命另一名…
- 第168条 — Article (168)
1. 在不影响本法令或国家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之其他制裁或程序的前提下,经确认任何持牌金融机构、获授权个人或无许可从事任何持牌金融活动的主体,违反本法令或中央银行据此发布的法规、决定、规则、标准、指引或指示,包括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发布的决定和标准,或中央银行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反洗钱、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制裁或程序时,中央银行可自行决定施加一项或多项下列制裁或采取下列措施: a. 以任何方式向违法者发出警告; b. 要求违法持牌金融机构采取…
- 第169条 — Article (169)
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之更严厉处罚的前提下,下列各条所述犯罪依相应条文规定的刑罚处罚。
- 第170条 — Article (170)
任何主体未经许可或授权从事本法令第61条第1款所述任何持牌金融活动的,处监禁及不少于五万(50,000)且不超过五亿(500,0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 第171条 — Article (171)
下列人员处监禁及不少于十万(100,000)且不超过五十万(5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1. 违反本法令第26条披露任何机密信息的中央银行雇员或代表、中央银行内部设立的委员会或咨询理事会成员,或董事会成员; 2. 故意泄露本法令第147条所述数据及信息机密的任何主体。
- 第172条 — Article (172)
任何主体违反本法令规定发行货币的,处不超过二十(20)年监禁及不超过一亿(100,0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 第173条 — Article (173)
任何主体公开、故意损坏、毁坏或撕毁货币的,处监禁及不少于一万(1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 第174条 — Article (174)
1. 违反本法令第60条第6款的,处监禁及不少于二十万(200,000)且不超过一千万(10,0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2. 违反本法令第60条第7款的,处不超过六(6)个月监禁及不少于十万(1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 第175条 — Article (175)
任何主体违反持牌金融活动许可所施加条件及限制的,处监禁及不少于二十万(200,000)且不超过一亿(100,0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 第176条 — Article (176)
任何主体违反本法令第142条、第143条所述中央银行关于早期干预及处置的指示的,处监禁及不少于十万(100,000)且不超过一千万(10,0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 第177条 — Article (177)
任何主体违反本法令第67条或第121条规定的,处监禁及不少于五十万(500,000)且不超过一千万(10,0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 第178条 — Article (178)
1. 任何主体违反本法令第107条任何规定的,处不少于一(1)年监禁及不少于五十万(500,000)迪拉姆罚款。 2. 违法持续的,每日另处五万(50,000)迪拉姆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一千万(10,000,000)迪拉姆。
- 第179条 — Article (179)
实施下列任何违法行为的,处监禁及不少于五十万(5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1. 在提交中央银行的任何陈述或文件中提供误导性或不完整的事实、信息或数据; 2. 在向中央银行或其代表、雇员、检查人员、审计师提交的陈述、信息、会议记录、文书或其他文件中隐瞒任何事实; 3. 销毁、损坏或更改与中央银行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任何文件,或将该文件送出或致使其被送出国家; 4. 阻碍、抵制或导致中央银行检查、调查或向中央银行提供信息…
- 第180条 — Article (180)
任何主体实施本法令第161条第1款所述任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违法行为的,处监禁及不少于十万(100,000)且不超过一千万(10,000,000)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 第181条 — Article (181)
1. 违法行为由法人实施的,如证明负责管理的人员知悉违法,或违法因其疏忽、未履职而发生,该人员依违反本法令行为所规定的相同刑罚处罚。 2. 法人员工以其名义并为其利益实施违法的,法人应与负责管理的人员就判处的罚款及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 第182条 — Article (182) Fees and Charges
中央银行可就提供任何服务收取费用及收费,包括但不限于签发许可和授权、实施监察和监督以及提供托管、支付、结算相关服务,并可结合职能、活动及管控要求的性质和范围确定其认为适当的收费。董事会应就此作出决定,并在官方公报及中央银行官方网站发布。
- 第183条 — Article (183) Enforceability of Applicable Regulations
1. 依经修订的2018年第(14)号《关于中央银行及金融机构和活动组织的联邦法令》以及2023年第(48)号《关于监管保险活动的联邦法令》发布的现行法规、决定、标准、指引及通告,应继续有效,直至发布替代法规、决定及通告。 2. 依本条第1款所述法律发布的法规、决定、标准、指引及通告中提及的定义和技术术语,应保持相同含义和解释,直至发布替代法规、决定及通告。
- 第184条 — Article (184) Reconciliation of Positions
受本法令管辖的一切机关及主体,应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一(1)年内使各自状况符合其规定。董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期限延长该期间。
- 第185条 — Article (185) Repeal of Conflicting Provisions
国家现行法律中违反本法令或与其冲突的任何规定均予废止;经修订的2018年第(14)号《关于中央银行及金融机构和活动组织的联邦法令》以及2023年第(48)号《关于监管保险活动的联邦法令》同时废止。
- 第186条 — Article (186) Enforceability of Judgments of Foreign Judicial Authorities
外国司法机关就本国持牌金融机构及在国家境内运营的外国持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作出的判决和决定,应依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程序执行。
- 第187条 — Article (187) Interpretation of Specific Terms Referred to in this Decree-Law
1. 国家任何现行法律提及“迪拉姆”“阿联酋迪拉姆”“货币”“现金”“金钱”或任何类似术语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依本法令包括数字形式货币。 2. 国家适用法律所定义的虚拟资产不属于本法令所称货币。虚拟资产和数字货币被用作支付、交换手段或工具,或将虚拟资产兑换为货币时,适用董事会为此发布的任何法规、标准、规则及指引。 3. 虚拟资产用于投资、一个虚拟资产兑换另一个虚拟资产,或以交易为目的的掉期业务时,不适用本法令,而适用国家现行法律。…
- 第188条 — Article (188) Public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is Decree-Law
本法令应在官方公报发布,并自发布次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