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持牌金融机构应: a. 向中央银行提供其确定并认为实现目标、履行职能所需的报告、信息、报表及其他文件; b. 任命合格雇员负责准备中央银行要求的报告; c. 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并确保依b项指定的人员取得编制报告所需信息。 2. 持牌金融机构不得指示或指令其任何管理人、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或审计师,或与其约定拒绝向中央银行提供本条第1款所述材料。 3. 中央银行应制定定期收集持牌金融机构信息的规则及指引。 4. 中央银行应确定信息性质、形式及提交频率;持牌金融机构应依中央银行指令提供信息。 5. 本条适用于在国家境内运营的外国持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 6. 中央银行可就本条要求发布法规、规则、标准及指令,并对有关机构或第1款b项所述任何雇员采取一切措施和行动。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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