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与银行法 · 适用于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及持牌金融活动的联邦/在岸制度;金融自由区及受其主管机关监管的机构除外

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关于中央银行以及银行、兑换所、支付服务、保险及其他金融机构许可与监管,并涉及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客户保护和处置的核心联邦法律。

资料类型联邦法令
法律部门商事与银行法
法律体系适用于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及持牌金融活动的联邦/在岸制度;金融自由区及受其主管机关监管的机构除外
原文语言阿拉伯文为准 · 政府发布英文版本 · 俄文/中文编辑译文
审核日期2026年9月1日
颁布日期2025年9月8日
生效日期2025年9月16日
官方公报807 · 2025年9月15日
版本核验日期2026年8月31日
合并更新至2026年8月31日

01

文件概览

关于中央银行以及银行、兑换所、支付服务、保险及其他金融机构许可与监管,并涉及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客户保护和处置的核心联邦法律。

  • 中央银行许可活动,包括货币兑换、汇款、支付、储值、数字货币及特定虚拟资产支付活动。
  • 许可证条件、限制、暂停与撤销,以及资本、所有权、治理和控制要求。
  • 客户与投保人保护、监管、早期干预、处置以及行政与刑事处罚。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03

文件正文

全部188条以四种语言发布:官方阿拉伯文、政府发布的英文以及非官方俄文和中文编辑译文。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已发布条文188 / 188
已译为中文188 / 188

第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在适用本法令规定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和表述具有对应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联酋)。 政府:阿联酋联邦政府。 财政部:财政部。 部长:财政部长。 中央银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中央银行。 董事会:中央银行董事会。 主席:董事会主席。 行长:中央银行行长。 公共部门:联邦政府、联邦各成员酋长国政府,以及由其全资拥有、提供公共服务且主要不从事货币和金融市场相关活动的机关、公共机构及公司。 政府相关实体:政府、联邦任何成员酋长国政府或其各自任何子公司持有超过百分之五十(50%)资本的法人。 金融自由区:受2004年第(8)号《金融自由区联邦法》及其修正法律或任何替代法律管辖的区域。 国家监管机关:中央银行、证券及商品管理局。 持牌金融机构: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从事一项或多项持牌金融活动的银行、保险及再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全部或部分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经营活动和业务的机构。该等机构须为在国家境内设立的机构,或在国家境内设立、隶属于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设立之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 银行: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主要从事吸收存款活动,并从事一项或多项其他持牌金融活动的任何法人。 其他金融机构:除银行、保险及再保险公司外,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从事一项或多项持牌金融活动的任何主体。 伊斯兰金融机构: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全部或部分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经营活动和业务的银行、塔卡夫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本法令第24条所述委员会。 持牌金融活动:本法令第61条及据此发布的法规所规定、受中央银行许可及监督的金融活动。 符合伊斯兰教法的活动和业务:伊斯兰金融机构或受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管辖的任何实体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开展的活动和业务。 指定基础设施:中央银行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指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任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参与人之间的多边金融基础设施系统,包括系统运营人,用于清算、结算或记录付款、证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交易。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由国家任何监管机关设立、运营、许可或监督。 结算机构:就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而言,指提供以下任何一项服务的主体: 1. 在清算和结算系统中向参与人以及金融市场任何中央对手方提供结算账户,以通过该基础设施结算转账指令,并在必要时为结算目的提供信贷便利; 2. 为任何零售或批发支付系统提供结算服务。 违约安排:就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而言,指在参与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转账指令项下义务时,该基础设施为降低系统性风险及其他类别风险而设置的安排,包括基础设施运营人或其结算机构为下列任何目的而执行的安排: 1. 对参与人所负或对其所负的义务进行净额结算; 2. 终止参与人的未平仓金融头寸; 3. 变现担保物,以保证参与人所负义务获得清偿。 转账指令:就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而言,指下列任何一项: 1. 参与人发出的指令,要求在清算和结算系统之结算机构账户中以账簿记账方式转账,将资金交由另一参与人支配; 2. 依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规则和程序,以其他方式将资金置于参与人控制之下的指令; 3. 为清算和结算系统运营规则之目的,解除付款义务的指令; 4. 参与人发出的、通过转让账簿记账证券清偿义务或转让该等证券的指令; 5. 参与人发出的、导致承担或解除零售业务付款义务的指令。 参与人:就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而言,指作为该基础设施设立所依据安排之一方的任何主体。 指定职能:获授权个人在持牌金融机构任职或为其利益履行、对该机构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的职能。 获授权个人:依本法令获授权履行任何指定职能的自然人。 处置:为维持持牌金融机构关键职能、维护金融稳定并尽量降低客户、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视情况而定)的成本,运用本法令第142条及第143条所述处置权力对该机构进行重组或清算。 货币:国家以纸币、硬币及数字形式发行的法定国家货币,其单位称为“迪拉姆”。 货币基础:包括: 1. 已发行货币; 2. 持牌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开立的活期账户和存款账户余额总额,包括存款准备金,以及为清算和结算业务存入中央银行的任何其他资金; 3. 中央银行发行的证券和金融工具未偿余额。 存款准备金:吸收存款的持牌金融机构合格负债中的一定比例,中央银行可依其确定的条款及条件要求该等机构将其存放于中央银行。 外汇储备:中央银行持有、以任何外汇储备货币计价并用于支持其负债的境外资产。 虚拟资产:可以利用分布式账本技术以电子方式转移及存储的价值或权利之数字表示,但不包括以数字形式发行的货币。 清算和结算系统:为下列任何目的设立的系统: 1. 清算或结算付款义务; 2. 清算或结算转让特定账簿记账证券的义务,或转让该等证券。 净额结算:就清算和结算系统及本法令而言,指将参与人对系统中所有其他参与人所负以及其他参与人对其所负的各项义务转换为该参与人所负或对其所负的单一净义务。 零售支付系统:任何资金转移系统及相关工具、机制和安排,通常处理大量相对低价值的付款,例如支票、贷记转账、直接借记或银行卡支付交易。 保险公司(保险人):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在国家境内经营保险业务及活动的任何法人。 再保险公司: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经营再保险业务及活动的任何法人。 塔卡夫保险:旨在使一组参与人通过团结协作共同应对特定风险的制度;每一参与人基于“塔巴鲁”(Tabaru,捐赠)理念向塔卡夫保险基金缴纳款项,在特定风险发生时由该基金负责向有权获得补偿的主体支付补偿。 塔卡夫保险公司: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本法令和据此发布的法规经营保险业务及活动的保险公司。 塔卡夫保险基金:由塔卡夫或再塔卡夫保险公司,或获许可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本法令和据此发布的法规经营塔卡夫保险业务及活动的保险公司设立的基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单,为其自身、保险单所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取得保险保障的主体。 受益人:就保险公司而言,最初取得保险单权利或依法受让该等权利的主体。 保险单: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载明保险条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或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保险单所附附件构成其组成部分。 保险费:就保险公司而言,被保险人依保险单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钱对价;在塔卡夫保险中称为“缴款”。 保险经纪人: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的法人,作为独立中介,在申请保险或再保险的主体与保险或再保险公司之间提供保险、再保险业务及服务,并就其服务从与申请人订立保险或再保险合同的公司收取佣金。 保险代理人: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或授权,并经保险公司批准代表其经营保险业务及提供保险服务的主体。 技术拨备:就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依本法令须提取并保留、用于覆盖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产生财务义务的拨备。 保险相关专业:由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的任何主体从事的专业,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勘查人和损失理算人、保险顾问、精算师、健康保险第三方管理人,以及中央银行确定的任何其他保险相关专业。 偿付能力边际:就保险公司而言,实际资产价值超过其负债的差额达到足以使其履行全部义务并在到期时支付应付保险理赔款、且不妨碍业务或削弱财务状况的程度。 精算师:就保险公司而言,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或授权,对保险单估值及定价,并评估技术拨备、账户及一切相关事项的主体。 申诉及上诉委员会:本法令第167条所述委员会。 主体:视情况指自然人或法人。 年度:公历年度。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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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令适用于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保险业务、金融活动及受其管辖的主体;但不适用于国家金融自由区及受该等区域主管机关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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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银行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联邦公共机构,享有财务及行政独立性,并具有开展一切确保实现其目标之业务和活动所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中央银行直接向国家总统负责。 2. 有关公共财政、招标及拍卖、公共会计和联邦人力资源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中央银行;该等事项适用中央银行自身法规。 3. 阿联酋问责局的职能仅限于事后审计,其无权干预中央银行业务经营或质疑其政策。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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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总部、法定地址及主要分支机构应设于国家首都。经董事会批准,中央银行可在国家境内外设立附属实体、分支机构、办事处和代理机构,并可在国家境内外指定代理人及往来行。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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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银行旨在实现下列目标: a. 在货币制度框架内维持国家货币稳定; b. 促进并维护国家金融体系稳定; c. 确保审慎管理中央银行外汇储备。 2. 为实现其目标,中央银行履行下列职能并行使下列权力: a. 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 b. 依本法令及国际标准监管持牌金融活动,制定并促进持牌金融机构采用健全的商业行为标准以及稳健、审慎的经营惯例; c. 发布法规、标准、通告和指引,确保持牌金融活动以诚信、审慎和适当专业能力开展,且不损害客户、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d. 依本法令维持足以覆盖货币基础的外汇储备; e. 促进国家可持续金融,并将环境、社会及治理原则纳入中央银行业务和运营; f. 监测并分析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g. 监管、发展和监督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并维持其稳健性及效率。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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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银行实缴资本为二百亿(20,000,000,000)迪拉姆。 2. 中央银行应设立“总储备账户”,用于从其每年实现的净利润中形成资本储备。该储备的设立、金额及管理由董事会决定。 3. 中央银行资本可不时增加;经与部长协调,董事会可决定从总储备账户中拨款增加资本。 4. 根据董事会提议,经与部长达成一致并由总统办公厅主席提交,可通过联邦法令增加中央银行资本并由政府为增资提供资金。 5. 中央银行资本仅可依法减少。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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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时,董事会应在扣除行政及运营费用,并提取资产折旧、坏账和可疑债务准备、中央银行员工离职补偿、应急事项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用途所需资金,以及通常由银行从净利润中扣除的其他各项财务费用后,确定中央银行年度净利润。 2. 经与部长达成一致并根据董事会建议,国家总统应决定每年从净利润中扣除并划转政府的金额。 3. 财政年度终了时,中央银行储备不足以弥补损失和履行义务的,政府应依中央银行与政府约定的条件弥补差额。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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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银行财政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 中央银行的运营及其资产负债表和账户应依国际标准、银行业规则和惯例办理。中央银行与第三方进行的交易视为商业交易。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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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账户应由董事会定期选定的一名或多名审计师审计;审计师年度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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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银行应在财政年度终了后三(3)个月内,向总统办公厅主席提交年度报告,以呈报国家总统;报告应包括: a. 中央银行决算以及关于其业绩的报告,其中包括经审计师批准的已结束财政年度预算,并应确保真实反映中央银行财务状况;财务状况应在官方公报发布; b. 中央银行在该财政年度内的活动及业务; c. 国家货币、银行及金融发展概况。 2. 应财政部要求,中央银行应向其提供下列任何材料: a. 本条第1款所述年度报告副本; b. 部长可能要求的有关国家货币、银行及金融发展的信息,以及涵盖该等发展各方面的半年度报告; c. 中央银行资产和负债季度报表;该报表应在官方公报发布。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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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由七(7)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管理,其中包括主席及行长。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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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会成员根据内阁建议通过联邦法令任命,任期四(4)年,可续任相同期限。联邦法令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一名或多名主席副手。 2. 主席及行长均享有部长级职级。 3. 主席应作出决定,明确其副手的权限。 4. 尽管有本条第3款规定,主席缺席或其职位空缺时,由其副手代行职责;主席及其副手均缺席或职位均空缺时,由行长代行职责。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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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阿联酋国籍; 2. 具有经济、金融或银行事务方面的经验; 3. 未被宣告破产,亦未曾不履行其债务; 4. 未因重罪或涉及道德败坏、不诚信的轻罪被定罪,但已恢复权利的除外; 5. 除主席外,不得为现任部长; 6. 不得为联邦国民议会成员; 7. 不得在国家任何监管机关或金融自由区任何监管机关许可的机构中担任任何职位、工作或董事会成员; 8. 不得担任持牌金融机构审计师,亦不得为任何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人、代理人或合伙人。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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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法令第12条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可向主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批准辞职。根据主席建议,应通过联邦法令接受其辞职。 2. 董事会成员辞职获准,或其席位因任何原因在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的,应依本法令第13条所述任职条件任命继任者,任期为董事会剩余任期。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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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会成员任期届满且未续任、死亡或辞职时,其成员资格终止。经内阁批准,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亦可通过联邦法令终止其成员资格: a. 成员履职时存在重大不当行为或违规; b. 未经董事会批准连续缺席三(3)次董事会会议,但因执行公务、年假、病假或其他可接受理由缺席的除外; c. 成员不再符合本法令第13条所述任何任职条件; d. 成员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能。 2. 董事会成员任期届满而未续任的,应继续履职至新成员获任命接替之时;董事会在该期间作出的决定有效并可执行。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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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令规定范围内,董事会行使实现中央银行设立目标所需的一切权力。董事会尤其应: 1. 批准履行其职能及权限所需的法规、标准、指示及业务管控要求,并采取执行本法令规定所需的一切措施和行动; 2. 依既定货币制度批准中央银行货币管理框架; 3. 批准中央银行外汇储备及其他资产的配置和管理政策,并监督其实施; 4. 批准降低整个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政策及法规; 5. 批准监管持牌金融机构及持牌金融活动开展的法规、标准、指引和政策,并决定相关事项,包括有关个体及合并层面监督、监察的法规和程序; 6. 确定授予持牌金融活动许可及履行指定职能授权的条件和规则; 7. 批准反洗钱及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法规、管控要求和程序; 8. 决定货币发行及退出流通有关事项; 9. 对违反本法令及据此发布法规的任何主体采取必要行动、程序并施加行政处罚; 10. 批准维持由中央银行许可、设立、发展或运营之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完整性和效率的规则及法规; 11. 批准中央银行政策,包括组织架构、行政、人力资源、财务制度、风险、合规及技术指引,并确定权力和权限; 12. 批准中央银行战略及机构治理规则,包括旨在实现优质、卓越绩效的一系列规则和法规; 13. 批准与中央银行业务有关的和解及调解安排; 14. 批准中央银行年度预算草案及年度内的任何调整; 15. 批准中央银行年度决算及年度净利润金额; 16. 依本法令处理其认为属于自身权限、并有助于实现中央银行目标及履行其职能的一切其他事项; 17. 履行国家总统交办的任何其他职责。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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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会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协助其依本法令履行职能及权限。 2. 本条第1款所述委员会可由董事会内部或外部人员组成。董事会亦可设立成员包括中央银行以外人员的咨询理事会和委员会,并确定该等理事会及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3. 董事会可将其部分权力授予董事会任何委员会、主席、行长、高级管理人员或其认为适当的中央银行内部任何主体。 4. 董事会可每年审查依本条设立之委员会及咨询理事会的职权范围和绩效,并可采取必要行动,确保遵守专业及国际标准、行为准则和治理规则。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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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主席召集,董事会应至少每六十(60)日举行一次例会。 2. 主席可在需要时随时召集董事会会议。 3. 至少三(3)名董事会成员提出要求时,主席应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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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会会议须至少有五(5)名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其中应包括主席、其一名副手或行长。 2. 董事会决定由出席成员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会议主持人享有决定票。

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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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制定有关行长报酬及其他待遇,以及主席和董事会成员报酬的法规,并应就此发布联邦法令。

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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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影响本法令规定的董事会或主席权力的前提下,行长为中央银行法定代表人。 2. 在不影响董事会或主席权限的前提下,行长负责: a. 管理中央银行并总体经营其业务,包括管理日常运营及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法规、指令、规则和内部政策; b. 代表中央银行签署与其业务有关的一切文书、合同和文件; c. 执行本法令、中央银行法规及董事会决定。 3. 行长可将部分权力及权限授予其任何副行长、助理行长或中央银行任何工作人员。 4. 国家境内任何主体,包括金融及非金融自由区内的主体,不得使用“行长”称谓或任何语言中的同等称谓,若该使用可能使他人产生其担任中央银行行长职务的印象或误解。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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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设有副行长及助理行长,职级相当于副部长,经主席提议通过联邦法令任命。其协助行长行使权力;行长可将部分权力授予其行使,或向其分配任何其他职责或责任。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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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长、副行长及助理行长应将全部工作时间用于中央银行工作;任何人不得担任任何有薪或无薪职务,不得担任任何持牌金融机构董事会成员,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共部门订立的任何合同。 2. 经董事会批准,本条第1款所述禁止不适用于政府或联邦任何成员酋长国政府向其委派的公共部门任务,包括代表出席国际会议或在各委员会中代表公共部门。 3. 经董事会批准,本条第1款所述禁止不适用于中央银行为实现其目标及履行职能而设立、参与、控制、监督或管理的实体和公司。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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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银行应设立名为“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的机构,由不少于五(5)名且不超过七(7)名具备伊斯兰金融交易法理充分知识及经验的成员组成。 2. 董事会应批准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章程、权力、职能、权限及其融资机制。 3. 中央银行应依其章程作出任命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成员的决定;成员任期三(3)年,可续任相同期限。 4. 伊斯兰金融机构应依中央银行批准的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章程,承担委员会全部费用,包括成员报酬、津贴及支出。 5.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应制定符合伊斯兰教法之活动和业务相关的教法规则、管控要求、标准、一般原则及适用的教法治理要求,并监督、监察本法令第75条所述伊斯兰金融机构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 6.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应: a. 就伊斯兰金融机构运营及活动相关的特定监管规则和指示提供意见; b. 就中央银行子公司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开展的运营和活动提供意见; c. 应政府或联邦成员酋长国政府请求,就其开发、发行的主权伊斯兰债券及其他符合教法的工具提供意见; d. 批准由中央银行及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开发、发行,用于管理货币政策操作及发展国家伊斯兰货币和资本市场的符合教法之货币及金融工具; e. 行使国家适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权力及职责。 7. 应政府相关实体请求并由其承担费用,如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认为有助于发展国家伊斯兰货币及资本市场,可就该实体的伊斯兰债券发行计划或其他伊斯兰金融结构发布决定及教法裁决。 8.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的决定及教法裁决对本法令第75条所述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伊斯兰金融机构及向其寻求意见、决定和教法裁决的其他实体具有约束力。 9.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实施专项检查或聘请专业实体,对任何伊斯兰金融机构或向其寻求意见、决定、教法裁决之其他实体的符合教法活动和业务,或其批准的任何工具实施教法审计。委员会确定专业实体的工作范围及程序。有关伊斯兰金融机构或请求意见的实体应依中央银行决定规定的条款及条件承担费用。 10. 除本条第6款c项外,本条其他规定不适用于政府或联邦成员酋长国政府。

03A

法律实务解读

围绕阿联酋中央银行官方问答所涉及事项编写的38份独立编辑解读,帮助从法条形成实务判断,但不取代官方问答、配套监管文件或个案法律意见。

适用范围2026-06-30

哪些主体属于持牌金融机构?

该概念不限于银行,还包括保险与再保险公司、其他中央银行持牌机构、伊斯兰金融机构,以及外国机构在阿联酋的分支或子公司。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货币2026-06-30

谁可以就破损纸币和硬币获得补偿?

第57条规定,在符合中央银行要求时向银行和兑换所补偿,并非自动向任何持有人补偿;不符合标准的货币可被无偿收回。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许可2026-06-30

哪些金融活动需要中央银行许可?

第61条涵盖吸收存款、信贷与融资、开放金融、兑换与汇款、虚拟资产支付、储值、零售支付和数字货币、持牌服务推广、自营金融产品交易及保险。董事会可依法律程序调整清单。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适用范围2026-06-30

本法是否适用于金融自由区?

第2条将金融自由区及受其主管机关监管的机构排除在一般在岸制度之外,但监管协调以及部分分支、子公司和跨境监管事项仍适用特别条款。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许可2026-06-30

申请其他监管机构许可前是否需要中央银行批准?

持牌金融机构拟开展由阿联酋境内其他机构、境外机构或金融自由区监管的活动时,第61条要求其先取得中央银行批准,再申请相应许可。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金融科技2026-06-30

新兴技术是否产生新的持牌活动类别?

第62条采取技术中立原则:监管取决于底层金融服务,而非区块链、DeFi、Web3或其他技术。纯技术提供者通常无需许可,除非其自身提供、要约、发行或促成法律意义上的受监管金融服务。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审慎要求2026-06-30

谁确定持牌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

相关要求由中央银行董事会制定,可涵盖最低资本、风险资本、增减资本情形、资本不足程序及监管措施。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保险2026-06-30

能否向阿联酋境外或金融自由区保险人投保?

第82条以禁止为原则;如阿联酋境内无法获得所需保障、本地保险人拒绝或不能承保,或中央银行认可其他理由,可依董事会规则适用例外。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保险2026-06-30

外国保险公司分支须提供何种担保?

从事保险或再保险的外国分支须向中央银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银行担保,金额由董事会不时确定。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保险2026-06-30

外国保险分支担保能否计入偿付能力资产?

中央银行可将该银行担保视为偿付能力计算中的可接受资产;第95条赋予监管裁量,并非分支机构的自动权利。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伊斯兰金融2026-06-30

什么是伊斯兰保险基金?

该基金为伊斯兰保险业务设立,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财务责任,须在中央银行登记并接受监管,其独立财务状况应在公司报表中披露。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伊斯兰金融2026-06-30

伊斯兰保险基金的缴款和给付如何管理?

基于捐赠原则的缴款进入基金,并由基金承担保单项下赔偿和给付。基金章程及运作须符合中央银行和最高伊斯兰法监督机构标准,具体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早期干预与处置2026-06-30

什么是早期干预?

早期干预是中央银行针对陷入困难的持牌金融机构采取的预防性措施,目的在于维持关键功能、保护金融稳定并减少客户、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损失。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早期干预与处置2026-06-30

中央银行何时可以启动早期干预?

当机构因财务状况迅速恶化而违反或可能违反资本或流动性要求,包括机构自身或其子公司出现财务缺口时,可启动干预。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早期干预与处置2026-06-30

早期干预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中央银行可要求恢复计划、补充资本或流动性、调整战略和结构、更换管理层或实施临时管理、安排合并或收购,并可在适当情况下启动重组、清算或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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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与上诉2026-06-30

早期干预决定如何通知和申诉?

机构应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收到附理由通知,并可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与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保险2026-06-30

对陷入困难的保险人可采取哪些特别措施?

除一般措施外,中央银行还可停止签发新保单、限制保费、要求在阿联酋保留资产、限制投资或分配、暂停或撤销许可,并实施重组或清算。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早期干预与处置2026-06-30

何时使用处置权力?

在中央银行将机构正式置于处置程序且需要重组或清算时适用,法定目标是维持关键功能、金融稳定并尽量减少受保护主体损失。

独立编辑解读 · 非官方文本
早期干预与处置2026-06-30

处置机关有哪些主要权力?

中央银行可更换管理层、任命处置管理人、终止或转让合同、出售资产、将权利义务转移给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维持关键服务并设立临时过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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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干预与处置2026-06-30

处置是否需要股东同意或事先通知?

第143条允许不受股东、债权人或其他主体同意要求限制而采取行动;事先通知、公告或登记并非前提,处置规则优先于一般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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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2026-06-30

哪些处置权力专门适用于保险人?

中央银行可延续现有保单、依债权顺位重组或减记负债、将组合转让给有偿付能力的主体、设立资产管理载体、停止新业务并暂停部分付款,但须遵守受保护基础设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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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干预与处置2026-06-30

善意执行处置措施是否承担第三方责任?

法律保护机构、集团实体、其董事和雇员以及中央银行任命人员,使其就善意执行处置要求所作或未作的行为免于第三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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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干预与处置2026-06-30

利益相关方如何获知处置或清算?

公告须在官方公报以及一份阿拉伯文和一份英文的本地日报中至少刊登三个工作日,并说明决定、客户可采取的行动以及处置机构或清算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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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2026-06-30

针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投诉应向何处提交?

此类投诉由独立的银行与保险争议解决机构 Sanadak 处理;中央银行可将其权限扩大至其他持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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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2026-06-30

Sanadak委员会决定能否上诉?

争议金额不超过100,000迪拉姆时,决定对银行或保险公司具有终局和执行力,该机构不得挑战;超过该金额时,机构及另一方可在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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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与上诉2026-06-30

申诉与上诉委员会审查哪些事项?

委员会对中央银行的个别决定、程序和措施之申诉享有专属管辖;一般法规、指令、政策及普遍性监管决定不在其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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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与上诉2026-06-30

委员会决定可向何处挑战?

委员会决定在行政程序中为终局决定,但可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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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与上诉2026-06-30

申诉是否自动暂停中央银行决定的执行?

不会自动暂停。委员会可在审理申诉期间决定暂缓执行;随后向联邦最高法院挑战时,如理由重大且继续执行将造成不可弥补损害,法院也可暂停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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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与处罚2026-06-30

行政和财务处罚适用于哪些主体?

持牌金融机构、获授权人员或无证从事持牌活动者均可能受罚;违法依据包括违反本法、中央银行文件、最高伊斯兰法监督机构决定或监管及反洗钱/反恐融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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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与处罚2026-06-30

可以采取哪些行政和财务处罚?

措施从警告、强制纠正到限制活动不等。罚款可为100,000至10亿迪拉姆,或者按涉案资金或非法获利最高十倍施加比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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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与处罚2026-06-30

违法者如何获知处罚决定?

附理由决定应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并说明内容、理由、生效日期及向申诉与上诉委员会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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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与处罚2026-06-30

中央银行如何收取罚款?

法律允许从违法者存放于中央银行或任何持牌金融机构的账户或担保中自动扣收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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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与处罚2026-06-30

已处以的罚款能否和解?

中央银行可酌情就已处罚款与违法者达成和解,程序和条件由中央银行规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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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与处罚2026-06-30

中央银行能否公开与违法者有关的决定?

可以。在符合董事会规则的情况下,官方网站可公布有关违法、许可、任命、合并、收购、重组、清算和解散的决定,并可包含相关主体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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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与处罚2026-06-30

法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谁承担责任?

如证明负责人知情,或违法源于其疏忽或未履职,负责人承担处罚;雇员以法人名义并为其利益实施违法时,法人对判处的罚款和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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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条款2026-06-30

新法颁布后原有标准和通告是否继续有效?

继续有效。依据2018年和2023年法律颁布的法规、决定、标准、指引及通告在替代文件出台前继续适用,既有技术定义在过渡期内也保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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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条款2026-06-30

按照新法完成整改的法定期限是多久?

基本期限为生效之日起一年。因本法于2025年9月16日生效,初始截止日为2026年9月16日;董事会可延长,实际依赖前应核查中央银行最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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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状态

来源与翻译状态

以联邦登记册的官方阿拉伯文为准。英文由政府门户发布;俄文和中文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独立编制的非官方编辑译文。

法律审核

已核对全部188条的元数据、现行状态、结构、编号、金额及交叉引用;定义和核心许可条款已完成初步编辑审核。最终术语审核尚未完成。用于许可申请、交易、监管程序或争议前,仍须由阿联酋律师外部复核并核查适用的中央银行配套文件。 · 2026年9月1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5年9月8日——颁布2025年第6号联邦法令;9月15日刊载于第807号官方公报;9月16日生效。
  • 本法废止2018年第14号中央银行联邦法令及2023年第48号保险联邦法令,同时规定原有法规、决定、标准、指引及通告在被替代前继续有效。
  • 2026年9月1日——全部188条纳入四语可直达语料库,并对结构、数值及交叉引用进行自动与编辑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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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始来源

Federal Decree-Law No. 6 of 2025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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