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持牌金融机构因财务状况迅速恶化而违反或可能违反资本、流动性要求,或该机构、其子公司财务状况存在缺陷的,中央银行可依其法规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要求执行恢复计划措施;补充支持实缴资本的财务资源;施加与风险相称的附加流动性要求;要求评估状况并确定、实施纠正措施;改变业务战略或法律、运营结构;决定与另一持牌金融机构合并;允许合格金融机构收购;撤换不适任董事或获授权个人;设立临时管理委员会并可立即暂停全部或部分活动,费用由机构承担;在指定期间直接管理机构并冻结董事会、股东大会权限;任命无表决权独立观察员;请求主管机关实施临时保管并扣押资产、财产及股东权利;决定清算、制定和执行资产负债转移或清算计划、采取处置决定或依法申请破产;以及董事会决定的其他措施。 2. 保险或再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纠正状况的,中央银行还可:暂停或禁止订立新保险合同或从事全部、部分保险;限制保费总额;要求在国家境内保留相当于净义务或一定比例的资产;限制与偿付能力边际有关的投资或要求处置,但专家认定会损害公司的除外;禁止自有资金工具分配、偿还或回购;暂停或吊销许可;重组或清算公司。 3. 本条措施应按保险相关专业性质适当适用。 4. 对在境外或金融自由区设立且在国家境内有分支、子公司的机构作出合并或清算决定时,适用有关司法管辖区程序,但不得对金融稳定造成负面影响,应更好保护国家境内债权人,且与有关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5. 中央银行可在董事会决定前与联邦、地方或其他机关协调,并可请求司法机关采取保护性、紧急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存款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财产利益或公共利益。 6. 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20)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机构,载明内容、理由、生效日期及自通知日起二十(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权利。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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