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143条

1. 中央银行为国家处置机关,对进入处置的持牌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或有序退出时,可撤换高级管理层、董事和其他获授权个人并向责任人追偿(包括追回激励和报酬);任命处置管理人;终止、平仓、履行或转让合同义务及买卖资产;减记或转换工具、负债;通过集团实体、处置后剩余实体或非关联第三方维持必要运营服务;为并购、出售业务、资本重组等超越股东权利;无需通常所需同意或更替,将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资产负债及股份转让给有偿付能力的第三方;设立过渡机构;设立资产管理载体管理不良贷款或难估值资产;实施内部纾困维持关键职能;暂缓行使因处置触发的提前终止权;暂停向无担保债权人、客户付款并中止追索,但中央对手方、支付清算结算系统和中央银行除外,同时保护合格净额结算及担保安排;有序关闭业务;要求迅速提供交易账户访问并返还可识别、隔离的客户资产;限制担保债权人执行担保,但向中央对手方、支付清算结算系统和中央银行提供的担保除外;修改债务工具及其他负债的到期日、利息金额或付息日;要求停止或暂停有关金融工具交易;确定判断合同违约事件时应忽略的情形。 2. 上述权力可不受转让限制或同意要求(受让人同意除外)约束,无需任何公私主体、股东或债权人批准,亦无需通知、公告招股说明书或向其他机关备案。 3. 中央银行行使上述权力优先于国家适用法律的程序要求。 4. 权力可针对机构的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行使。 5. 合理费用可从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有关机构或终止过渡机构、资产管理载体产生的收益中收回;中央银行依第144条作为优先债权人。 6. 存在可处置性障碍时,中央银行可要求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消除或缓解。 7. 机构、集团实体、董事、员工及中央银行指定主体善意遵守处置要求的,不对第三方承担责任。 8. 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处置机关请求承认其处置行动时,中央银行决定全部、部分承认或拒绝承认。 9. 中央银行可发布提升可处置性及行使处置权力的法规。 10. 对保险或再保险公司,中央银行还可允许执行现有保险合同选择权;重组、限制、减记或转换保险、再保险等义务并依法定顺位向债权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分配损失而无需个别通知、同意;将权利义务、资产负债、股份及保险、再保险组合转让给有偿付能力的第三方;设立资产管理载体;停止签发新保单并继续管理现有合同;暂停公司及其交易对手合同付款、交付义务,但中央对手方、支付清算结算系统和中央银行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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