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影响中央银行依本法令第142条、第143条行使权力及措施的前提下,由中央银行置于处置程序中的持牌金融机构到期应付款项按下列优先顺序清偿: 1. 以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的债权持有人,在其担保覆盖的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 2. 处置开始前连续六(6)个月内已经产生但尚未支付的工资、薪金及其他劳动相关报酬; 3. 中央银行或任何获委任处置管理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处置程序管理相关费用和成本,以及中央银行为保证有关机构关键业务或职能持续运行而提供的任何贷款或垫款; 4. 持牌金融机构客户、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中央银行应指定有关机构的特定资产或转让资产所得,用于履行该等义务。就保险或再保险公司而言,该等特定资产及所得包括技术拨备,以及有关机构依与履行该等义务相关的再保险安排所收取的任何金额; 5. 其他债权人依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优先顺序享有的权利; 6. 有关机构股东的权利。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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