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24条

1. 中央银行应设立名为“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的机构,由不少于五(5)名且不超过七(7)名具备伊斯兰金融交易法理充分知识及经验的成员组成。 2. 董事会应批准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章程、权力、职能、权限及其融资机制。 3. 中央银行应依其章程作出任命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成员的决定;成员任期三(3)年,可续任相同期限。 4. 伊斯兰金融机构应依中央银行批准的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章程,承担委员会全部费用,包括成员报酬、津贴及支出。 5.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应制定符合伊斯兰教法之活动和业务相关的教法规则、管控要求、标准、一般原则及适用的教法治理要求,并监督、监察本法令第75条所述伊斯兰金融机构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 6.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应: a. 就伊斯兰金融机构运营及活动相关的特定监管规则和指示提供意见; b. 就中央银行子公司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开展的运营和活动提供意见; c. 应政府或联邦成员酋长国政府请求,就其开发、发行的主权伊斯兰债券及其他符合教法的工具提供意见; d. 批准由中央银行及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开发、发行,用于管理货币政策操作及发展国家伊斯兰货币和资本市场的符合教法之货币及金融工具; e. 行使国家适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权力及职责。 7. 应政府相关实体请求并由其承担费用,如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认为有助于发展国家伊斯兰货币及资本市场,可就该实体的伊斯兰债券发行计划或其他伊斯兰金融结构发布决定及教法裁决。 8.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的决定及教法裁决对本法令第75条所述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伊斯兰金融机构及向其寻求意见、决定和教法裁决的其他实体具有约束力。 9.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实施专项检查或聘请专业实体,对任何伊斯兰金融机构或向其寻求意见、决定、教法裁决之其他实体的符合教法活动和业务,或其批准的任何工具实施教法审计。委员会确定专业实体的工作范围及程序。有关伊斯兰金融机构或请求意见的实体应依中央银行决定规定的条款及条件承担费用。 10. 除本条第6款c项外,本条其他规定不适用于政府或联邦成员酋长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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