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对位于国家境内的财产或由此产生的责任开展保险或保险经纪业务,仅可由依本法令获许可的保险公司进行。 2. 保险公司可向国家境内外或金融自由区内的其他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3. 任何主体不得与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的外国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单,以承保国家境内的资金、财产或在国家境内产生的责任;国家境内的法人亦不得向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的保险公司为其国家境内人员投保。 4. 作为本条第3款的例外,如国家境内无法取得所需保险保障、保险公司拒绝或不能提供该保障,或存在中央银行决定的其他原因,可向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董事会可发布法规,制定有关管控要求及条件。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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