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刑事程序 · 阿联酋联邦法律

阿联酋反洗钱实施细则

适用于银行、兑换所、支付服务、VASP、DNFBP、非营利组织、公司及信托的 AML/CFT/CPF 实务规则。

资料类型内阁决定
法律部门刑法与刑事程序
法律体系阿联酋联邦法律
原文语言官方阿拉伯文/政府英文版本
审核日期2026年9月3日
颁布日期2025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2025年12月14日
官方公报811 · 2025年11月14日
版本核验日期2026年9月3日
合并更新至2026年9月3日

01

文件概览

适用于银行、兑换所、支付服务、VASP、DNFBP、非营利组织、公司及信托的 AML/CFT/CPF 实务规则。

  • KYC、风险评估、政治公众人物及受益所有权。
  • 兑换所、支付转账及虚拟资产规则。
  • 可疑交易报告、冻结、金融情报及国际合作。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03

文件正文

已纳入前言及全部71条:官方阿拉伯文、政府英文版本及非官方俄文和中文编辑译稿。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已发布条文72 / 72
已译为中文72 / 72

第Preamble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内阁: — 审阅《宪法》; — 经修订的1972年第(1)号联邦法律《关于各部权限和部长职权》; — 2025年第(10)号联邦法令《关于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 — 经修订的2019年第(10)号内阁决定《关于2018年第(20)号联邦法令〈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非法组织融资〉的实施条例》; — 根据财政部长的提议并经内阁批准, 决定如下: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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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适用上述2025年第(10)号联邦法令中的定义。此外,下列术语和表述具有其各自所列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公司:不论类型或活动,受国家现行立法管辖的公司。 高级管理层:有权作出对风险管理、合规政策及运营治理产生重大影响的战略和执行决定的一人或多人,包括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会成员,或其职位能够直接影响业务开展和包括合规政策在内的内部政策的任何人。 中间金融机构:在支付链中接收并传递发起金融机构与受益金融机构或另一中间金融机构之间资金转移的金融机构。 受益金融机构:为受益人利益,直接或通过中间金融机构接收发起金融机构转账,并构成支付链终点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依本决定第2条,为客户利益或代表客户,以商业活动方式从事一项或多项金融活动或业务的任何人。 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DNFBP):依本决定第3条,为客户利益或代表客户从事一项或多项商业或专业活动或业务的任何人。 商业博彩:任何机会游戏,或任何基于机会或技能、以投入金钱赌注赢取金钱或其他有价物为目的的活动,包括约定输方向赢家支付金钱或其他约定对价;包括但不限于彩票运营、商业博彩厅、互联网博彩、体育博彩及由商业博彩监管总局监管并许可的其他机会游戏或活动,无论在博彩场所内外进行。 商业博彩运营者:经营商业博彩厅、互联网商业博彩、体育博彩或彩票博彩的任何人。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依本决定第4条,以商业活动方式,为另一自然人或法人利益或代表其从事一项或多项虚拟资产活动或相关业务的任何人。 信托保护人:依据信托契据任命并被授予保护信托、确保妥善管理及实现信托目的之权力和权限的自然人或法人,但该等权力不得损害信托的法律独立性,亦不得导致资产转移至委托人利益或由委托人实际控制。 指定人:直接或间接向代表其担任法人名义董事或名义股东的被指定人发出指示的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或法人。 名义股东:依指定人指示行使表决权或代其收取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仅因以名义身份持股而视为法人的受益所有人。 名义董事:通常代表指定人并依其指示在公司履行管理职能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视为该法人的受益所有人。 受益所有人:最终拥有客户或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交易代表其实施的自然人;包括直接、通过所有权或控制链条或任何其他间接方式对法人或法律安排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一名或多名自然人,并依本决定第10条确定。 合理措施:在客户尽职调查和受益所有人识别程序框架内采取、与洗钱、恐怖融资或扩散融资风险相称的措施。 业务关系:金融机构、DNFBP 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与客户之间,就向客户提供的活动或服务建立的持续商业或金融关系。 代理银行关系:代理金融机构与被代理机构通过往来账户或任何其他账户或相关服务建立的关系,包括为证券交易或资金转移建立的代理关系。 可直接使用账户:由第三方直接用于代表其进行交易的代理账户。 金融集团:由控股公司或其他控制集团其余成员的法人及受其控制的金融机构组成,并依国际金融监管核心原则及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政策和程序,在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协调职能,以在集团层面实施监管的集团。 国际金融监管核心原则: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第1—3、5—9、11—15、26及29项原则);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核心原则(第1、3—10、18、21—23及25项);国际证监会组织原则(第24、28、29及31项)和责任(A、B、C及D)。 电汇:金融机构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代表汇款人实施的任何电子资金转移,使资金到达另一金融机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虚拟钱包处的指定受益人,无论汇款人与受益人为同一或不同人员。 空壳银行:在某司法管辖区注册或获许可但无实体存在,且不隶属于受监管金融集团的银行。 人口登记簿:依经修订的2006年第(9)号联邦法律《关于人口登记簿和身份证制度》规范,包含个人数据和民事事件的国家人口登记簿。 高风险客户:因个人情况、活动、业务关系性质或地理位置而呈现较高风险的客户,包括来自高风险国家的客户、未持国家签发身份证的非居民、所有权结构复杂的客户、实施复杂或在经济或法律上无合理理由交易的客户、大额现金交易客户、与身份不明第三方交易的客户,以及金融机构、DNFBP、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监管机关认定的其他高风险交易客户。 政治公众人物(PEP):目前或曾经在国家或其他国家担任重要公共职务的自然人,例如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高级政治人物、高级政府官员(包括司法或军事官员)、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政党高级官员,以及目前或曾经管理国际组织或担任其中重要职务的人员,包括董事、副董事、董事会成员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同等职位人员。该定义包括: 1. PEP 的直系家庭成员,例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父母; 2. 已知与 PEP 关系密切的人,包括: a. 与 PEP 共同受益拥有法人或法律安排,或与其有其他密切专业或社会关系的人; b. 单独受益拥有为 PEP 利益设立的法人或法律安排的人。 充分信息:就法人而言,指可得或可取得、用于识别受益所有人及其行使所有权或控制方式的信息,包括全名、国籍、出生日期和地点、居住地址、身份证件号码和种类、税务登记号(如有)及实现该目的所需的其他信息。就法律安排而言,指用于识别作为受益所有人的自然人及其角色的信息,包括受托人、委托人、保护人(如有)、受益人或受益人类别及其权力和权限,以及对法律安排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或担任相同、类似职位的其他人员。 准确信息:已核实准确性的信息。就法人而言,指通过原始文件、可靠独立来源的数据或信息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和状态的信息;核实程度可依已识别风险水平而异,信息存在差异时应采取必要补充措施。就法律安排而言,指通过可靠文件、数据或信息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和状态的信息;核实程度可依风险水平而异,信息存在差异时应采取必要补充措施。 最新信息:就法人而言,指尽可能保持现状并在任何变化后于明确合理期限内更新的信息。就法律安排而言,指尽可能保持现状并在合理期限内更新的信息。但受益人按特征或类别确定的,受托人或担任相同、类似职位的人依风险为本方法,在受益人于付款时取得权利或寻求行使既得权利前,无需取得完整充分和准确信息。 法令:2025年第(10)号联邦法令《关于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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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包括以商业活动方式,为客户利益或代表客户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金融活动或业务的任何人: 1. 接受公众存款及其他应偿还资金。 2. 发放贷款,包括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的消费贷款和抵押贷款,以及为商业交易融资,包括购买出口单据及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的债权。 3. 金融租赁,但与消费品有关的金融租赁除外。 4. 金钱或价值转移服务,但仅向金融机构提供报文或其他资金转移支持系统的自然人或法人除外。 5. 发行和管理支付工具,包括借记卡、信用卡、支票、付款指令、银行汇票和电子货币。 6. 担保及财务承诺。 7. 交易支票、汇票、存单、衍生工具等金融市场工具;交易外汇、货币兑换工具、利率、指数、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或可交易金融工具;以及交易商品期货合约。 8. 参与证券发行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金融服务。 9. 管理各类资金和投资组合。 10. 代他人保管、管理现金或流动证券。 11. 代他人开展其他资金投资、管理或运作业务。 12. 认购或储蓄人寿保险及其他投资相关保险,包括由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提供的业务。 13. 金钱或货币兑换。 14. 监管机关与国家委员会协调后以决定确定的其他金融活动或业务。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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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DNFBP)包括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商业或专业活动或业务的任何人: 1. 商业博彩运营者,包括在船舶或水上交通工具上开展的商业博彩,其进行单笔或数笔看似关联且金额等于或超过11,000迪拉姆的金融交易时适用。仅涉及博彩筹码或博彩工具的交易不属于金融交易。 2. 房地产经纪人和代理人,代表客户就房地产买卖订立交易或进行结算时。 3. 贵重金属和宝石交易商,进行单笔或数笔看似关联且金额等于或超过55,000迪拉姆的现金交易时。 4. 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员及独立会计师,无论以个人、合伙人或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身份执业,在代表客户就下列活动准备、进行或执行金融交易时: a. 买卖房地产; b. 管理客户所有的资金; c. 管理银行账户、储蓄账户或证券账户; d. 组织为公司设立、经营或管理作出出资; e. 设立、经营、管理法人或法律安排,或者出售或购买商业实体。 5. 公司及信托服务提供者,为客户利益或代表客户就下列活动进行或执行任何交易时: a. 作为法人注册或设立的代理人; b. 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秘书,或另一法人的合伙人或类似职位; c. 为公司、任何法人或法律安排提供注册地址、营业地址、居住地、通信地址或行政地址; d. 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明示信托的受托人,或为其他形式法律安排履行同等职能; e. 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另一人的名义股东。 6. 监管机关可与国家委员会协调后以决定确定其他企业或职业。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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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活动包括下列活动或业务: 1. 虚拟资产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 2. 一种或多种虚拟资产之间的兑换。 3. 转移虚拟资产。 4. 保管或管理虚拟资产,或能够控制虚拟资产的工具。 5. 提供与发行人要约或出售虚拟资产或参与其中有关的金融服务或活动。 6. 监管机关与国家委员会协调后以决定确定的其他活动或业务。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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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依其业务性质和规模,考虑风险为本方法及国家风险评估结果,识别、理解、管理并评估犯罪风险,并遵守下列要求: a. 在确定总体风险水平及应采取的适当风险缓释措施前,考虑所有相关风险因素,例如客户、国家及地域、产品、服务、交易和交付渠道风险。 b. 记录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及相关信息,保存有关研究,持续更新,并应有关机关要求提供。 2.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考虑风险为本方法、国家风险评估及行业评估结果,降低依第1款识别的犯罪风险,并遵守下列要求: a. 制定经高级管理层批准的内部政策、控制和程序,以管理、降低已识别风险,并持续审查和更新。 b. 确保政策、控制和程序与业务性质及规模相称,监督实施、评估有效性,并依本决定第21条在必要时加强。 c. 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管理、降低已识别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 获取并核实客户身份及职业、受益所有人、资金数额以及公共数据库和公开来源中的补充信息; 2) 获取关于业务关系目的或预期及已实施交易理由的补充信息; 3) 更频繁更新客户和受益所有人的尽职调查信息; 4) 采取合理措施识别客户和受益所有人的资金及财富来源; 5) 提高业务关系持续监测的程度和水平,以确定其是否异常或可疑,并选择需要进一步审查的交易模式; 6) 通过客户名下、设于适用同等尽职调查标准之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首次付款; 7) 取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后开始或继续与客户的业务关系。 3. 满足第1、2款要求并与监管机关协调后,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可在识别出低风险时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管理犯罪风险,但涉嫌犯罪的除外。简化措施应与低风险因素相称,并确保全面执行执行办公室或其他主管机关有关定向金融制裁的指示,可包括: a. 在业务关系开始后核实客户及受益所有人身份; b. 以较长间隔更新客户数据; c. 降低持续监测及交易审查频率; d. 根据交易种类或已建立业务关系推断其目的和性质,而无需收集专门信息或履行特定程序。 4. 识别出较高扩散融资风险时,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相称措施管理、降低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a. 采取强化内部控制,以发现、防止可能违反、不执行或规避执行办公室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定向金融制裁指示的行为,并持续强化审查业务关系以确保全面合规; b. 保存所采取措施的书面记录,并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 c. 随风险水平变化定期审查内部控制。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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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在建立业务关系、开立账户之前或期间,或者在为无该等关系的客户实施交易前,核实客户及受益所有人的身份。 2. 犯罪风险较低时,可将完成客户身份核实推迟至业务关系建立后,但须满足: a. 在业务关系开始或交易执行后尽快完成核实; b. 推迟为避免干扰正常业务流程所必需; c. 采取适当、有效措施控制犯罪风险。 3. 客户在核实程序完成前即可从业务关系中受益的,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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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视适用情况在下列情形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a. 开始业务关系; b. 涉嫌犯罪; c. 对此前取得的客户身份识别数据之准确性或充分性存疑。 2. 金融机构应在下列情形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a. 为客户实施单笔或数笔看似关联、金额等于或超过55,000迪拉姆的偶发交易; b. 实施金额等于或超过3,500迪拉姆的偶发电汇。 3.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实施单笔或数笔看似关联、金额等于或超过3,500迪拉姆的偶发交易时,应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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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实施客户尽职调查并持续监测业务关系,包括: 1. 审查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交易,确保其与已掌握的客户、客户活动性质及其风险信息一致,必要时包括资金来源。 2. 通过审查记录,确保尽职调查取得的文件、数据或信息保持最新且相关,并特别关注高风险客户类别的记录。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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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识别常设或偶发客户,确定其为自然人、法人或法律安排,并依下列方式使用原始文件、可靠独立来源的数据或信息核实身份: a. 对自然人客户,取得身份证或旅行证件所载姓名、国籍、地址、出生日期和地点,适用时取得雇主姓名及地址,并取得有效身份证或旅行证件的真实副本; b. 对法人或法律安排客户,取得下列基本信息: 1) 名称、法律形式、组织章程大纲、须缴纳公司税之法人的税务登记号,以及唯一参考号(如有); 2) 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场所地址;如为外国主体,取得其在本国法律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及证明文件; 3) 公司章程或其他同等批准文件; 4) 在法人或法律安排中担任有关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姓名。 2. 应核实代表客户行事的任何人获得适当授权,并依第1款识别其身份。 3. 应了解业务关系的目的及预期性质,并在必要时取得相关信息。 4. 应了解客户业务性质及其所有权和控制结构。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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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考虑客户和业务关系产生的犯罪风险,识别法人及法律安排的受益所有人,并使用可靠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身份,以确信受益所有人身份已经确定,具体如下: 1. 法人客户: a. 识别最终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际控制法人25%或以上所有权权益或股份的自然人; b. 对a项所识别自然人存疑,或对持有所有权权益或控制性股份的自然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存疑,或无人通过所有权权益实施控制的,应识别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他方式对法人实施法律或实际控制的自然人; c. 依a、b项仍未识别自然人的,识别担任有关高级管理职务的一名或多名自然人。 2. 法律安排客户: a. 识别受托人、委托人、信托保护人、受益人或受益人类别的身份,以及信托设立时无法识别受益人情况下授予其的权力和权限; b. 识别直接或间接通过信托所有权或控制链条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其他自然人; c. 取得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充分信息,以便在付款时或其拟行使合法既得权利时识别该人; d. 识别在其他法律安排中担任同等或类似职位的自然人; e. 法人作为法律安排一方的,依本条识别该法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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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或其控制所有人为在证券市场上市、且受足以确保受益所有人识别透明度之披露要求约束的公司,或者为该公司持有控制性权益的子公司的,可以不识别或核实该等公司的任何股东或受益所有人身份。此时可从公开登记簿、客户或其他可靠来源取得身份信息。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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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对客户及受益所有人实施尽职调查外,金融机构一旦识别或指定人寿保险及其他投资相关保险的受益人,即应依下列方式对其实施尽职调查和持续监测: a. 受益人按姓名指定的,取得该自然人、法人或法律安排的名称; b. 受益人按类别或描述指定,例如家庭关系(配偶或子女)、遗嘱或遗产的,取得充分信息,确保金融机构可在支付赔偿或权益时识别受益人; c. 任何情况下均应在支付赔偿、权益或行使保单相关权利时核实受益人身份。 2. 金融机构在确定是否适用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时,应将人寿保险受益人作为风险因素。受益人为高风险法人或法律安排的,强化措施应包括在付款或行使相关权利时识别并核实该保险受益人之受益所有人的合理程序。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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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在本决定生效后,根据重要性和风险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对现有客户和业务关系实施尽职调查,并确保此前已实施尽职调查所取得数据的充分性。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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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无法实施客户尽职调查的,不得建立或继续业务关系或执行交易,并应在必要时考虑向金融情报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2. 涉嫌犯罪且有合理理由认为实施尽职调查可能惊动客户的,可以不实施该措施,但应向金融情报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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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 1. 不以任何方式与空壳银行交易,包括为其开立银行账户或接受其资金、存款。 2. 不开立或维持匿名账户或以明显虚假姓名持有的账户。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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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客户尽职调查外,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还应: a. 对外国政治公众人物: 1) 建立适当风险管理系统,确定客户或受益所有人是否为 PEP; 2) 在与现有 PEP 客户建立或继续业务关系前取得高级管理层批准; 3) 采取合理措施识别 PEP 客户及受益所有人的资金和财富来源; 4) 对业务关系实施强化持续监测。 b. 对国内 PEP 及在国际组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 1) 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客户或受益所有人是否属于该等类别; 2) 与其存在高风险业务关系时,适用a项第2、3、4目措施。 2. 从事人寿保险的金融机构,在支付赔偿、权益或行使相关权利前,应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受益人或其受益所有人是否为 PEP。识别出较高风险时,应在付款前通知高级管理层,强化审查全部业务关系,并在必要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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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用于识别犯罪嫌疑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指标,依犯罪手段的发展和多样化持续更新,并遵守监管机关的相关指示。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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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机构、DNFBP 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怀疑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某项已实施或未遂交易或资金全部或部分属于收益、与犯罪有关或拟用于犯罪时,无论其价值如何,均不得援引银行保密、职业秘密或合同责任,并应: a. 立即通过金融情报机构电子系统或其批准的其他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载明关于交易或资金及相关各方的全部可得数据和信息; b. 及时答复该机构提出的补充信息请求。 2. 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员及独立法定审计师,在评估客户法律地位、在法院或仲裁、调解程序中为客户辩护或代理、提供与司法程序有关的法律意见(包括关于启动或避免该程序的建议)过程中取得交易信息的,无论取得于程序之前、期间或之后,或在其他受职业秘密约束的情况下取得的,不适用第1款。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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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禁止金融机构、DNFBP、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其董事、高级人员和雇员直接或间接向客户或他人披露其已经或即将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任何相关信息或数据,或有关调查正在进行;但不影响依本决定第32条在金融集团层面与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交换信息。 2. 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员或独立法定审计师试图劝阻客户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披露。

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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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考虑国家委员会认定的高风险国家及 AML/CFT/CPF 制度存在缺陷的国家,并最大程度考虑可得国家风险信息后,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可依赖第三方实施尽职调查,以识别客户和受益所有人、了解客户业务性质或业务关系目的,但仍对措施准确性负责,并应: a. 确保第三方受到监管和监督,并依本决定遵守客户尽职调查及记录保存要求; b. 立即从第三方取得尽职调查期间收集的必要身份数据和信息,并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可应要求立即取得必要文件副本。 2. 依赖同一金融集团内第三方的,应确保: a. 集团依本章第一部分第三、四、十一节及第32条,对客户及 PEP 实施尽职调查、保存记录并执行打击犯罪计划,且在该方面受到主管机关监督; b. 通过集团打击犯罪政策和控制充分降低任何较高国家风险。 3. 依赖第三方不包括利用外部来源(如外包或代理服务)代为实施尽职调查,但该服务须依内部政策和程序实施,外部来源在有效执行该等政策和程序方面受其监督和控制,并对人员适用适任诚信标准及有效审计程序。

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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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制定经高级管理层批准、与已识别犯罪风险及其活动性质和规模相称的内部打击犯罪政策、控制和程序,以降低风险,并持续审查、更新,包括: 1. 本决定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包括身份核实完成前业务关系的风险管理程序。 2. 可疑交易报告程序。 3. 适当的打击犯罪合规管理安排,包括任命管理层级的合规官。 4. 员工聘用审查程序,确保适用高标准的适任诚信要求。 5. 制定定期打击犯罪计划和研讨会,提升并培训合规职能人员及其他有关员工。 6. 独立审计职能,测试内部政策、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及充分性。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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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自行负责任命管理层级的合规官;其应具备决策独立性、适当能力和经验,并履行: 1. 监测与犯罪有关的交易。 2. 审查记录,接收、检查、评估可疑交易数据,并在完全保密情况下决定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或说明理由后留存。 3. 审查内部 AML/CFT/CPF 系统和程序,评估其与法令及本决定的一致性和机构执行合规程度,提出更新、发展建议;编制定期报告直接提交高级管理层,并应监管机关要求连同高级管理层意见和决定发送副本。 4. 制定、实施并记录员工关于犯罪及其打击方法的持续计划和培训方案。 5. 与监管机关和金融情报机构合作,提供其要求的数据,并允许其指定人员查阅行使职权所需记录和文件。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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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与来自国家委员会认定的高风险国家或 AML/CFT/CPF 制度存在缺陷之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建立业务关系或交易时,应采取与风险水平相称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 2. 对该等国家,应执行监管机关依职权或国家委员会决定要求的反制措施及其他措施。

04

发布状态

来源与翻译状态

以官方阿拉伯文为准,政府英文版本仅作辅助。政府门户嵌入章节标题的条文标题已规范化,层级不变;英文第71条之后不具规范效力的翻译页脚未纳入条文。

法律审核

2026年9月3日已对照官方阿拉伯文和英文版本核查元数据、九章、前言及第1至71条连续条文。俄文和中文在外部法律审校前仍为草稿,尤其需复核持牌金融服务、制裁程序及国际司法合作术语。 · 2026年9月3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5年10月29日——颁布;2025年11月14日——刊载于第811号官方公报;2025年12月14日——生效。
  • 第70条废止2019年第10号内阁决定及所有冲突规定。
  • 2026年9月3日——前言及全部71条纳入四语可直达语料库,并编制俄文及中文编辑版本。

06

官方原始来源

Cabinet Resolution No. 134 of 2025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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