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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概览
现行联邦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防扩散融资制度,涵盖犯罪、没收、金融情报、监管、国际合作及受监管主体义务。
- 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犯罪及法人责任。
- KYC、受益所有人、可疑交易报告及定向金融制裁。
- 冻结、没收、资产追回及国际合作。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适用于
适用于阿联酋联邦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制度,涵盖犯罪与没收、金融情报、监管、国际合作,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非营利组织、登记机关和法律安排的义务。
限制与排除
本法令不取代特别刑事、制裁、银行、海关、税务、受益所有权或许可规则。职业保密仅在第18条规定情形下限制报告义务,并非一般豁免。DIFC 和 ADGM 保留其监管规则,但联邦犯罪、定向金融制裁及联邦机关权限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用。
03
文件正文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第Preamble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我们,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穆罕默德·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 — 审阅《宪法》; — 经修订的1972年第(1)号联邦法律《关于各部权限和部长职权》; — 经修订的2006年第(39)号联邦法律《关于刑事事项国际司法合作》; — 经修订的2014年第(7)号联邦法律《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 — 经修订的2018年第(20)号联邦法令《关于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非法组织融资》; — 经修订的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关于打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 经修订的2021年第(31)号联邦法令《颁布犯罪与刑罚法》; — 经修订的2021年第(34)号联邦法令《关于打击谣言和网络犯罪》; — 经修订的2022年第(38)号联邦法令《颁布刑事诉讼法》;以及 — 根据财政部长的提议并经内阁批准, 兹颁布下列法令:
第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为实施本法令,下列术语和表述具有其各自所列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财政部。 部长:财政部长。 中央银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中央银行。 行长:中央银行行长。 高级委员会:监督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战略的高级委员会。 国家委员会: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委员会。 总秘书处:国家委员会总秘书处。 金融情报机构:依本联邦法令设立的金融情报机构。 监管机关:依立法负责监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非营利组织的联邦和地方机关;在立法未指定专门监管机关时,亦包括负责批准从事有关活动或职业的主管机关。 执法机关:依本联邦法令及其适用立法,负责预防、调查、侦查犯罪并收集证据的联邦和地方机关,包括洗钱、上游犯罪、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 有关机关:在国内负责实施本法令任何条款的政府实体。 执行办公室:负责在国内执行定向金融制裁的管制与防扩散执行办公室。 定向金融制裁:冻结资金并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内阁有关恐怖主义名单的决定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就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及其融资、预防、制止和停止扩散及其融资所作决议指定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组织提供资金。 犯罪:洗钱及相关上游犯罪、恐怖融资或扩散融资犯罪。 上游犯罪:依国家现行立法构成重罪或轻罪的任何行为,包括恐怖融资、扩散融资以及逃避直接税和间接税;无论行为发生在国内或国外,均须以该行为在两国均受处罚为条件。 洗钱:本法令第2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行为,包括通过数字系统、虚拟资产或密码技术实施的行为。 恐怖主义行为:实施、企图实施、参与、组织、策划、协助或提供建议以实施下列任何行为,或指使他人实施该行为,无论由一人或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实施: 1. 依上述2014年第(7)号联邦法律、任何其他法律或国家参加的反恐国际条约和公约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2. 非法意图造成平民或在武装冲突中未积极参加敌对行动的其他人员死亡或重伤,或者对财产或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且该行为依其性质或情境旨在恐吓一群人,影响本国、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公共机关作为或不作为,或从其处取得任何利益或好处。 恐怖分子:在国内或国外故意实施下列任何行为的自然人: 1. 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实施或企图实施恐怖主义行为; 2. 作为共犯参与恐怖主义行为; 3. 组织恐怖主义行为或指使他人实施; 4. 与具有共同意图的一群人共同实施恐怖主义行为,以扩大恐怖活动,或在明知该群体意图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 恐怖组织:在国内或国外由两人或以上组成,直接或间接实施或威胁实施恐怖主义行为,以实施该行为为目标、计划或追求,或者宣传、直接或间接参与该行为的群体;无论其名称、形式、设立地点、所在地点、活动地点及成员国籍或居所如何,并包括依其他法律被认定为恐怖组织的任何组织。 恐怖融资:本联邦法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行为。 扩散:依国家现行立法,对有助于生产或开发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技术或运载工具的材料、系统、设备、组件、程序或技术进行非法和未经授权的交易,包括本法令第3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行为。 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因灾难性影响能够伤害大量人员并威胁人类生命及自然环境的武器,例如核、生物、化学或放射性武器。 资金:无论取得方式、种类或形式如何的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电子、数字或加密资产或财产,包括本国及外国货币,以及证明该等资产、财产、其中份额或相关权利所有权的任何形式(包括电子或数字形式)的法律文件和文书;亦包括被视为任何种类资产的经济资源,包括石油和其他自然资源及其全部相关权利,无论其价值和取得方式如何;并包括银行信贷、支票、付款指令、股份、证券、债券、汇票、信用证,以及由该等资产产生或取得、可用于获得融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收益、利润或其他收入。 虚拟资产:可进行数字交易或转移并可用于支付或投资目的的价值数字表示,但不包括法定货币、证券或其他资金的数字表示。 收益:直接或间接源于任何重罪或轻罪的资金,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润、特权、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以及已全部或部分转化为其他资金的等值资金。 犯罪财产包括: 1. 洗钱犯罪或上游犯罪所得; 2. 以任何方式用于或拟用于洗钱或上游犯罪的财产; 3. 作为洗钱对象的资金; 4. 用于、拟用于或划拨用于恐怖融资、恐怖主义行为、恐怖组织或扩散融资的资金; 5. 恐怖融资、恐怖主义行为、恐怖组织或扩散融资所得。 可疑交易:涉及有合理理由怀疑为任何重罪或轻罪所得,或者与洗钱、恐怖融资或扩散融资有关的资金交易,无论该交易已经执行或仅属企图。 不事先通知:在未事先通知所有人、客户或受影响一方且无其参与的情况下采取措施。 冻结:主管机关作出决定,在其有效期间禁止转移、转换、处分、移动或运输资金或犯罪财产,而该等资金仍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占有。 扣押:主管机关作出决定,在其有效期间禁止转移、转换、处分、移动或运输资金或犯罪财产,并由该机关对其实施实际控制和管理。 没收:根据主管法院判决永久剥夺私人资金或犯罪财产的所有权。 资产追回:识别、追踪、评估、扣押、冻结和没收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执行相关管理命令,并对其进行处置、返还、交付或分享的过程。 金融机构:代表客户或为客户利益从事本联邦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一项或多项金融活动或业务的任何人。 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DNFBP):从事本联邦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商业或专业活动或业务的任何人。 非营利组织:具有持续组织形式、期限确定或不确定,由自然人、法人或法律安排组成、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为慈善、宗教、文化、教育、社会、互助或其他公益目的募集、接收或支出资金的任何群体。 法律安排:信托或其他类似安排。 信托:委托人将资金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法律关系;该资金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信托资金的权利仍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或由他人代受托人持有。 委托人:依据信托文书将其自有资金的管理转移给受托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受托人:由委托人或信托授予权利和权限,并据此依二者之一所规定条件管理、使用和处分委托人资金的自然人或法人。 客户: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建立或试图建立业务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安排。 交易:对资金或收益的任何处分或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存入、提取、转移、出售、购买、借贷、兑换、抵押或赠与。 受益所有人: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或交易代表其实施的自然人;包括直接、通过所有权或控制链条或其他间接方式对法人或法律安排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人,并依本法令实施条例确定一名或多名此类人员。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以商业活动方式代表另一自然人或法人或为其利益,从事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虚拟资产活动或相关交易的自然人或法人。 登记机关:依国家现行立法负责监督在国内登记的各类机构经济或商业登记簿的主管机关。 客户尽职调查(CDD):识别并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无论为自然人、法人或法律安排)的信息、业务性质、业务关系目的以及所有权和控制结构的过程,包括为本法令及其实施条例目的进行持续监测。 控制下交付:主管机关在其监督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资金或犯罪所得进入、经过、中转或离开本国,以侦查犯罪并识别行为人的方法。 秘密行动:司法执法人员以假定或虚假身份活动,或者扮演秘密或欺骗性角色,以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或信息的调查侦查方法。
第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行为人明知或者有充分迹象或证据足以认为资金全部或部分为上游犯罪所得,并故意实施下列任何行为的,视为实施洗钱: a. 为掩饰或隐瞒非法来源而转换、转移所得或对其实施任何交易; b. 掩饰或隐瞒所得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处分、流动、所有权或相关权利; c. 在收到所得后取得、占有或使用该所得; d. 协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逃避处罚。 2. 洗钱属于独立犯罪,不适用上述2021年第(31)号联邦法令规定的数罪并罚规则;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受到处罚,不妨碍对其洗钱行为予以处罚。 3. 证明所得的非法来源无需以上游犯罪定罪为前提,也无需证明行为人知悉产生该所得的具体上游犯罪种类或性质。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可以从实施犯罪时的事实和客观情形推定。
第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任何人故意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利用数字系统、虚拟资产或密码技术)提供、募集或使资金可供使用,并明知该资金将全部或部分用于下列任何情形的,视为实施恐怖融资: a. 实施一项或多项恐怖主义行为; b. 供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使用; c. 资助个人前往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国家,以实施、准备、策划、参与或协助恐怖主义行为,或者为恐怖主义行为训练或接受该等训练提供必要资金。 2. 为第1款目的,用于恐怖融资的资金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的任何资金,无论来源合法或非法,也无论该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实施或企图实施恐怖主义行为,或是否与任何特定恐怖主义行为有关。无论被告与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处于同一国家、恐怖主义行为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国家,或任何其他国家,均视为恐怖融资已经实施。 3. 除国家现行立法或国家参加的条约和协定允许或授权的情形外,任何人故意实施下列行为的,视为实施扩散融资犯罪: a. 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提供、募集或使资金可供使用,并明知该资金将全部或部分用于制造、占有、取得、开发、生产、销售、供应、出口、转运、经纪、运输、转移、储存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其运载工具或相关材料,包括用于上述目的的两用技术和物品; b.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依《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就预防、制止和停止扩散及其融资所作决议规定的任何其他行为。 4. 作为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可以从实施犯罪时的事实和客观情形推定。
第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本法令规定的任何犯罪以法人名义或为其利益故意实施的,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行为人的个人刑事责任及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5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金融情报机构负责人可不事先通知,根据该机构对可疑交易报告的分析,或从国内、国际来源(包括对口金融情报机构或任何有权采取此类措施的机关)收到的信息或请求,命令停止或暂时中止任何涉嫌与犯罪有关的交易,期限不超过十(10)个工作日。 2. 金融情报机构负责人亦可不事先通知,根据该机构对可疑交易报告及所收其他信息的分析,命令冻结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持有的涉嫌与犯罪有关的资金,期限不超过三十(30)日。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人员可延长该期限。 3. 金融情报机构应建立制度,规定停止或中止与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的控制和程序,以及命令被撤销或规定期限届满时解除该措施的条件。 4.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以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在金融情报机构负责人撤销冻结命令,或本条第2款期限届满且未获延长时解除冻结。 5.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实施本条的程序、规则和控制要求。
第6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检察机关和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不事先通知,命令识别、追踪、估值、扣押或冻结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禁止对其管理,并在调查或审判完成前禁止有关人员出境。 2. 检察机关和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在必要时作出决定,禁止处分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或与其进行交易,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任何规避扣押、冻结或没收命令的行为,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3. 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合同或行为的当事人或其中一方明知或应知其目的在于影响主管机关执行扣押、冻结、追回或没收判决能力的,该合同或行为依法当然无效。 4. 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对检察机关有关扣押、冻结、禁止交易或处分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的决定,以及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人员依本法令第5条第2款延长冻结期限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由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或有权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院裁决。 5. 申诉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主管法院,法院院长应确定审理日期并通知申诉人。检察机关应提交载明其意见的备忘录;法院应自提交之日起不超过十四(14)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6. 申诉裁决为终局且不得上诉。申诉被驳回的,自驳回之日起三(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但在此期间出现重大且充分理由的除外。 7.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实施本条的程序、规则和控制要求。
第7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检察机关和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指定被告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管理已被扣押、冻结或被没收的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该项管理报酬及费用的估算条件、支付顺序以及实施本条的规则和控制要求。
第8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6条的前提下,对实施本法令第2条和第3条所规定洗钱、恐怖融资或扩散融资的任何人的刑事案件,由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人员提起。对本法令规定的其他犯罪,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 2. 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人员以及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作出决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情报信息及其获取方法或手段,或者指示主管机关保护证人、秘密来源、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但以对其安全存在重大且有根据的担忧为限。
第9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有充分迹象表明犯罪已经发生时,检察机关可依职权或应执法机关请求,命令直接查阅第三方持有的账户、账簿、文件和记录;查阅计算机系统、信息技术手段、往来函件、通信和包裹的内容;识别、追踪和扣押资金;监控账户并禁止出境;以及采取任何其他有助于揭露犯罪及其行为人的措施,但不得影响国家现行立法。 2. 检察机关可就犯罪的财务事项及其分析征求金融情报机构的意见。 3. 执法机关应接收并跟进金融情报机构的报告,收集相关证据,并向该机构反馈所采取的程序。 4. 执法机关可依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获取其认为识别和追踪资金、犯罪财产或相应价值资金所需的信息,以及履行职责所需的任何其他数据。 5. 执法机关可开展秘密行动、采用其他调查技术并实施控制下交付,但以该等措施可能发现犯罪或其证据、识别资金或犯罪财产的来源和去向,或拘捕行为人为限,且不得影响国家现行立法。 6. 受执法机关指派通过秘密行动或控制下交付进行调查的人,对其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该人教唆实施犯罪或超越所授权限的除外。
第10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任何入境或出境人员携带货币、无记名可转让票据、贵金属或宝石的,均须依联邦身份、公民身份、海关和港口安全管理局与中央银行协调制定的申报制度进行申报。
第1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中央银行内设立独立运作的“金融情报机构”。所有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以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均应仅向该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及相关信息。该机构研究、分析有关材料,并依职权或应请求转交有关机关,且具有下列职权: 1. 要求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有关机关,在该机构规定的期限和形式内,提供与所收报告和信息有关的任何补充信息或文件,以及履行职责所需的其他信息。 2. 依职权或应请求,与对口金融情报机构及其他主管机关就停止或中止涉嫌与犯罪有关的交易、该等交易、可疑交易报告,以及该机构有权直接或间接获取或查阅的其他信息交换信息并开展合作。该机构亦应与国内有关机关交换信息以便利该项合作,并将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结果及相关分析结果通知对口机构。此类信息仅可用于打击犯罪,未经该机构批准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3. 为规范同对口金融情报机构及有关机关的合作与信息交换,签订谅解备忘录。 4. 建立并维护其掌握的信息数据库,通过制定信息安全和保密规则予以保护,包括实施网络安全措施以及信息处理、存储和传输程序,并确保限制进入其设施及访问其数据和技术系统。 5. 依本法令或其实施条例行使其他职权。
第1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依本法令,在总统府设立“监督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战略高级委员会”,其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内阁决定。高级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 研究、监督和评估国家委员会所采取战略及措施的有效性,并就此提出建议和作出决定。 2. 确定国家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和满足的要求,作出相应决定并监督、跟进其执行。 3. 协调并指导有关机关向国家委员会提供必要支持,以便利其履行职责。 4. 就监督国家在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方面的相互评估进程作出决定。 5. 提出与其职能及国家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法律草案,提出修改现行相关立法的建议并提交内阁。 6. 与财政部协调后,为有关联邦实体实施国家打击犯罪战略提出所需财政拨款,并提交内阁批准纳入联邦总预算。 7. 履行内阁规定的其他职权和任务。 内阁可授权高级委员会主席制定其议事规则。
第1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依本法令设立由中央银行行长担任主席的“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委员会”;其组成由内阁根据部长提议作出决定。
第14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国家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1. 制定和发展国家打击犯罪战略,与有关机关协调制定相关制度、程序和政策,并跟进其执行。 2. 识别和评估国家层面的犯罪风险。 3. 与有关机关协调并参考有关国际信息来源,识别高风险国家以及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制度存在缺陷的国家;确定与风险程度相称的反制措施及其他适当措施;指示监管机关核实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非营利组织执行该等措施,且不得妨碍或延误其合法及慈善活动。 4. 协调委员会所代表的各实体,提高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并便利业务合作以及依职权或应请求及时交换信息。 5. 通过收集、分析有关机关的统计数据和其他相关信息,评估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制度的有效性。 6. 监督国家相互评估进程,衡量其遵守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国际标准的程度,向高级委员会提交建议并执行其决定。 7. 在与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有关的国际场合代表国家。 8. 提出规范其运作的组织条例,并提交部长批准。 9. 审议国内有关机关提交的任何事项。 10. 行使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5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国家委员会设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并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2. 秘书长担任国家委员会副主席及高级委员会成员,由内阁决定任命。 3. 总秘书处的组织、组织架构、职权、议事规则以及财务和行政规章,由高级委员会主席根据国家委员会主席的提议作出决定。高级委员会主席可授权国家委员会主席作出全部或部分该等决定。在任何情况下,国家委员会主席均有权调整总秘书处部门以下层级的组织架构。
第16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监管机关应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监督、监测和跟进,确保遵守本法令、其实施条例及据此作出的其他相关决定。监管机关尤其具有下列职权: 1. 评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活动及非营利组织内发生犯罪的风险。 2. 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非营利组织开展非现场或现场监督检查。 3. 保存所采取措施及所施处罚的统计数据。 4. 行使本法令或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7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在不影响其他立法规定的更严厉行政处罚的前提下,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非营利组织违反本法令、其实施条例或据此作出的其他相关决定时,监管机关可对其施加下列行政处罚: a. 警告; b. 每项违法行为处不低于10,000迪拉姆且不高于5,000,000迪拉姆的行政罚款; c. 在监管机关确定的期间内,禁止违法者从事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行业; d. 限制经证实对违法行为负责的董事会成员、执行、监督或管理人员或所有人的权限,包括任命临时监督人; e. 在监管机关确定的期间内暂停经证实对违法行为负责的经理、董事会成员、执行或监督人员的职务,或要求更换其人员; f. 在监管机关确定的期间内暂停或限制有关活动或职业; g. 吊销许可证。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g项规定,监管机关在施加行政处罚时,可命令定期提交有关整改措施的报告。 3. 自上次行政罚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监管机关可加重行政罚款。 4. 在任何情况下,监管机关均可通过各种媒体公布其施加的行政处罚。 5. 地方监管机关所处行政罚款的分配机制,由内阁根据部长建议作出决定。
第18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怀疑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某项交易或资金全部或部分属于收益、与犯罪有关或拟用于犯罪时,无论其价值如何,均应立即直接通知金融情报机构,通过该机构指定的电子系统或其他经批准方式,提交包含该项交易及相关各方全部可得数据和信息的详细报告,并提供该机构要求的任何补充信息,不得援引保密规定拒绝提供。 2. 律师、公证人、其他法律专业人员或独立法律审计师在受职业保密约束的情形下取得交易信息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 3.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必须报告可疑交易的规则、控制要求和情形。
第19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以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a. 识别、理解、管理、评估、记录并持续更新其业务范围内的犯罪风险,考虑风险为本方法及本法令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多重风险维度;保存风险评估及相关信息,并应监管机关要求予以提供。 b. 实施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和持续监测程序,根据多重风险维度并适当考虑国家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其范围,保存实施该等措施所得信息。实施条例规定适用情形、措施种类及延后完成客户或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条件。 c. 不得以匿名、虚构、化名或编号名称开立或维持账户,或开展任何金融或商业交易,或为其提供服务。 d. 建立经高级管理层批准的内部政策、控制和程序,以管理、降低已识别风险,并持续审查和更新;确保其适用于自身持有多数股权的所有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实施条例规定此类政策、控制和程序的最低要求。 e. 立即执行执行办公室或其他主管机关就定向金融制裁发布的指示。 f. 保存与国内或国际交易有关的全部记录、文件和数据,并依本法令实施条例确保主管机关应要求可立即取得。 g. 履行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 2. 为本法令目的,实施条例规范下列事项: a. 非营利组织的义务; b. 登记机关以及监管法律安排的主管机关的义务; c. 公司、名义董事及名义股东的义务; d. 与法律安排、受托人及担任同等职位的任何人有关的义务。 3. 内阁应作出决定,规范识别受益所有人的程序。
第20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经主管机关或相关监管机关许可、登记或备案,不得从事任何金融活动、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活动、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业务或虚拟资产服务活动。
第2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立法、国家参加的条约或公约规定,或在互惠条件下,适用下列规定: 1. 下列情形不得作为拒绝国际合作请求的理由: a. 请求涉及金融、海关、直接税或间接税事项; b. 适用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强制保密规定,但有关信息是在适用法律职业特权或职业秘密的情况下取得的除外; c.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另一国家主管法院或司法机关就与上游犯罪或洗钱有关的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采取临时措施或任何形式没收所作的判决或司法命令,无需在国内开展调查即可执行。 3. 有关机关应优先处理所有国际合作请求,尤其是与犯罪有关的请求,并迅速执行;依职权或应请求与外国对口和非对口主管机关交换信息;采取有效措施对所收信息予以保密,并仅用于其请求或提供时所确定的目的。 4. 主管司法机关应另一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应在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程序中提供司法协助,并可命令: a. 识别、追踪、评估、扣押、冻结或没收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或采取国家现行立法可适用的任何其他措施,包括提供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记录;搜查人员和场所;取得证人陈述和证据;以及运用秘密行动、通信拦截、电子数据和信息收集、控制下交付等调查技术。 b. 移交和追回人员及犯罪财产。 5. 有关机关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外国主管机关交换犯罪相关信息,代其取得所需其他信息,并执行其请求。 6.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国际合作的规则、控制要求和程序。
第22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议并与有关机关协调,作出决定,确定并规范被扣押、冻结或被没收资产的追回和管理程序;该决定应明确负责资产追回和管理的实体及其处分情形。 2. 在遵守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分享程序的前提下,最终没收判决作出后,其出售所得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继续负担善意一方依法享有的任何权利。 3. 有关机关应相互合作、协调并交换信息,以提高资产追回的有效性。
第23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1. 有关机关应保存关于可疑交易报告、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和判决、被冻结、扣押和没收的资金、国际合作请求,以及与打击犯罪措施的有效性和充分性有关的全面统计数据。 2. 总秘书处应与有关机关协调合作,维护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的集中统计数据库,确保数据质量、一致性和定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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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状态
来源与翻译状态
以官方阿拉伯文为准,政府英文版本仅作辅助。第41条明确废止2018年第20号联邦法令,因此门户归档卡片上仍显示的“有效”标签不作为该已废止法律的当前法律状态。
法律审核
2026年9月3日已对照官方阿拉伯文及英文版本核查元数据、十三章、前言及第1至42条连续条文。俄文和中文在外部法律审校前仍为草稿,尤其需复核制裁制度、程序措施及刑罚术语。 · 2026年9月3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5年9月30日——颁布并刊载于第808号官方公报;2025年10月14日——生效。
- 第41条废止2018年第20号联邦法令,同时保留与新法不冲突的实施文件,直至其被替代。
- 2026年9月3日——前言及全部42条纳入四语可直达语料库,并编制俄文及中文编辑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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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始来源
Federal Decree-Law No. 10 of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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