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检察机关和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不事先通知,命令识别、追踪、估值、扣押或冻结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禁止对其管理,并在调查或审判完成前禁止有关人员出境。 2. 检察机关和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在必要时作出决定,禁止处分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或与其进行交易,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任何规避扣押、冻结或没收命令的行为,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3. 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合同或行为的当事人或其中一方明知或应知其目的在于影响主管机关执行扣押、冻结、追回或没收判决能力的,该合同或行为依法当然无效。 4. 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对检察机关有关扣押、冻结、禁止交易或处分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的决定,以及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人员依本法令第5条第2款延长冻结期限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由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或有权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院裁决。 5. 申诉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主管法院,法院院长应确定审理日期并通知申诉人。检察机关应提交载明其意见的备忘录;法院应自提交之日起不超过十四(14)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6. 申诉裁决为终局且不得上诉。申诉被驳回的,自驳回之日起三(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但在此期间出现重大且充分理由的除外。 7.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实施本条的程序、规则和控制要求。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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