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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反洗钱法第1–43条

  1. 第Preamble条 — Preamble

    我们,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穆罕默德·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 — 审阅《宪法》; — 经修订的1972年第(1)号联邦法律《关于各部权限和部长职权》; — 经修订的2006年第(39)号联邦法律《关于刑事事项国际司法合作》; — 经修订的2014年第(7)号联邦法律《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 — 经修订的2018年第(20)号联邦法令《关于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非法组织融资》; — 经修订的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关于打击麻醉药

  2. 第1条 — Article (1)

    为实施本法令,下列术语和表述具有其各自所列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财政部。 部长:财政部长。 中央银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中央银行。 行长:中央银行行长。 高级委员会:监督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战略的高级委员会。 国家委员会: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委员会。 总秘书处:国家委员会总秘书处。 金融情报机构:依本联邦法令设立的金融情报机构。 监管机关:依立法负责监管金融机构、特定

  3. 第2条 — Article (2)

    1. 行为人明知或者有充分迹象或证据足以认为资金全部或部分为上游犯罪所得,并故意实施下列任何行为的,视为实施洗钱: a. 为掩饰或隐瞒非法来源而转换、转移所得或对其实施任何交易; b. 掩饰或隐瞒所得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处分、流动、所有权或相关权利; c. 在收到所得后取得、占有或使用该所得; d. 协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逃避处罚。 2. 洗钱属于独立犯罪,不适用上述2021年第(31)号联邦法令规定的数罪并罚规则;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受

  4. 第3条 — Article (3)

    1. 任何人故意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利用数字系统、虚拟资产或密码技术)提供、募集或使资金可供使用,并明知该资金将全部或部分用于下列任何情形的,视为实施恐怖融资: a. 实施一项或多项恐怖主义行为; b. 供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使用; c. 资助个人前往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国家,以实施、准备、策划、参与或协助恐怖主义行为,或者为恐怖主义行为训练或接受该等训练提供必要资金。 2. 为第1款目的,用于恐怖融资的资金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的任

  5. 第4条 — Article (4)

    本法令规定的任何犯罪以法人名义或为其利益故意实施的,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行为人的个人刑事责任及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6. 第5条 — Article (5)

    1. 金融情报机构负责人可不事先通知,根据该机构对可疑交易报告的分析,或从国内、国际来源(包括对口金融情报机构或任何有权采取此类措施的机关)收到的信息或请求,命令停止或暂时中止任何涉嫌与犯罪有关的交易,期限不超过十(10)个工作日。 2. 金融情报机构负责人亦可不事先通知,根据该机构对可疑交易报告及所收其他信息的分析,命令冻结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持有的涉嫌与犯罪有关的资金,期限不超过三十(30)日。总检察长

  7. 第6条 — Article (6)

    1. 检察机关和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不事先通知,命令识别、追踪、估值、扣押或冻结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禁止对其管理,并在调查或审判完成前禁止有关人员出境。 2. 检察机关和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在必要时作出决定,禁止处分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或与其进行交易,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任何规避扣押、冻结或没收命令的行为,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3. 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合同或行为的当事人或其中一方明知或应知其目的在于影响主管

  8. 第7条 — Article (7)

    检察机关和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指定被告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管理已被扣押、冻结或被没收的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该项管理报酬及费用的估算条件、支付顺序以及实施本条的规则和控制要求。

  9. 第8条 — Article (8)

    1.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6条的前提下,对实施本法令第2条和第3条所规定洗钱、恐怖融资或扩散融资的任何人的刑事案件,由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人员提起。对本法令规定的其他犯罪,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 2. 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人员以及主管法院可依各自权限,作出决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情报信息及其获取方法或手段,或者指示主管机关保护证人、秘密来源、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但以对其安全存在重大且有根据的担忧为限。

  10. 第9条 — Article (9)

    1. 有充分迹象表明犯罪已经发生时,检察机关可依职权或应执法机关请求,命令直接查阅第三方持有的账户、账簿、文件和记录;查阅计算机系统、信息技术手段、往来函件、通信和包裹的内容;识别、追踪和扣押资金;监控账户并禁止出境;以及采取任何其他有助于揭露犯罪及其行为人的措施,但不得影响国家现行立法。 2. 检察机关可就犯罪的财务事项及其分析征求金融情报机构的意见。 3. 执法机关应接收并跟进金融情报机构的报告,收集相关证据,并向该机构反馈所采取的

  11. 第10条 — Article (10)

    任何入境或出境人员携带货币、无记名可转让票据、贵金属或宝石的,均须依联邦身份、公民身份、海关和港口安全管理局与中央银行协调制定的申报制度进行申报。

  12. 第11条 — Article (11)

    中央银行内设立独立运作的“金融情报机构”。所有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以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均应仅向该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及相关信息。该机构研究、分析有关材料,并依职权或应请求转交有关机关,且具有下列职权: 1. 要求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有关机关,在该机构规定的期限和形式内,提供与所收报告和信息有关的任何补充信息或文件,以及履行职责所需的其他信息。 2. 依职权或应请求,与对口金融情报机构及其他主

  13. 第12条 — Article (12)

    依本法令,在总统府设立“监督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战略高级委员会”,其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内阁决定。高级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 研究、监督和评估国家委员会所采取战略及措施的有效性,并就此提出建议和作出决定。 2. 确定国家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和满足的要求,作出相应决定并监督、跟进其执行。 3. 协调并指导有关机关向国家委员会提供必要支持,以便利其履行职责。 4. 就监督国家在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方

  14. 第13条 — Article (13)

    依本法令设立由中央银行行长担任主席的“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委员会”;其组成由内阁根据部长提议作出决定。

  15. 第14条 — Article (14)

    国家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1. 制定和发展国家打击犯罪战略,与有关机关协调制定相关制度、程序和政策,并跟进其执行。 2. 识别和评估国家层面的犯罪风险。 3. 与有关机关协调并参考有关国际信息来源,识别高风险国家以及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制度存在缺陷的国家;确定与风险程度相称的反制措施及其他适当措施;指示监管机关核实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非营利组织执行该等措施,且不得妨碍或延误其合法及慈善活动。

  16. 第15条 — Article (15)

    1. 国家委员会设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并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2. 秘书长担任国家委员会副主席及高级委员会成员,由内阁决定任命。 3. 总秘书处的组织、组织架构、职权、议事规则以及财务和行政规章,由高级委员会主席根据国家委员会主席的提议作出决定。高级委员会主席可授权国家委员会主席作出全部或部分该等决定。在任何情况下,国家委员会主席均有权调整总秘书处部门以下层级的组织架构。

  17. 第16条 — Article (16)

    监管机关应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监督、监测和跟进,确保遵守本法令、其实施条例及据此作出的其他相关决定。监管机关尤其具有下列职权: 1. 评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活动及非营利组织内发生犯罪的风险。 2. 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非营利组织开展非现场或现场监督检查。 3. 保存所采取措施及所施处罚的统计数据。 4. 行使本法令或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职权。

  18. 第17条 — Article (17)

    1. 在不影响其他立法规定的更严厉行政处罚的前提下,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非营利组织违反本法令、其实施条例或据此作出的其他相关决定时,监管机关可对其施加下列行政处罚: a. 警告; b. 每项违法行为处不低于10,000迪拉姆且不高于5,000,000迪拉姆的行政罚款; c. 在监管机关确定的期间内,禁止违法者从事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行业; d. 限制经证实对违法行为负责的董事会成员、执行、监督或管理人员或所有

  19. 第18条 — Article (18)

    1.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怀疑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某项交易或资金全部或部分属于收益、与犯罪有关或拟用于犯罪时,无论其价值如何,均应立即直接通知金融情报机构,通过该机构指定的电子系统或其他经批准方式,提交包含该项交易及相关各方全部可得数据和信息的详细报告,并提供该机构要求的任何补充信息,不得援引保密规定拒绝提供。 2. 律师、公证人、其他法律专业人员或独立法律审计师在受职业保密约束的情形下取得交易信息的,不适用本

  20. 第19条 — Article (19)

    1.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以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a. 识别、理解、管理、评估、记录并持续更新其业务范围内的犯罪风险,考虑风险为本方法及本法令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多重风险维度;保存风险评估及相关信息,并应监管机关要求予以提供。 b. 实施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和持续监测程序,根据多重风险维度并适当考虑国家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其范围,保存实施该等措施所得信息。实施条例规定适用情形、措施种类及延后完成客户或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条

  21. 第20条 — Article (20)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经主管机关或相关监管机关许可、登记或备案,不得从事任何金融活动、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活动、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业务或虚拟资产服务活动。

  22. 第21条 — Article (21)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立法、国家参加的条约或公约规定,或在互惠条件下,适用下列规定: 1. 下列情形不得作为拒绝国际合作请求的理由: a. 请求涉及金融、海关、直接税或间接税事项; b. 适用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强制保密规定,但有关信息是在适用法律职业特权或职业秘密的情况下取得的除外; c.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另一国家主管法院或司法机关就与上游犯罪或洗钱有关的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采取临时措施

  23. 第22条 — Article (22)

    1.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议并与有关机关协调,作出决定,确定并规范被扣押、冻结或被没收资产的追回和管理程序;该决定应明确负责资产追回和管理的实体及其处分情形。 2. 在遵守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分享程序的前提下,最终没收判决作出后,其出售所得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继续负担善意一方依法享有的任何权利。 3. 有关机关应相互合作、协调并交换信息,以提高资产追回的有效性。

  24. 第23条 — Article (23)

    1. 有关机关应保存关于可疑交易报告、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和判决、被冻结、扣押和没收的资金、国际合作请求,以及与打击犯罪措施的有效性和充分性有关的全面统计数据。 2. 总秘书处应与有关机关协调合作,维护国家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的集中统计数据库,确保数据质量、一致性和定期更新。

  25. 第24条 — Article (24)

    就可疑交易或本法令规定的任何犯罪取得的信息属于保密信息,仅可在调查或处理违反本法令规定的程序所必需的范围内披露,或在法律允许的其他情形下披露。

  26. 第25条 — Article (25)

    适用本法令规定的刑罚,不影响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刑罚。

  27. 第26条 — Article (26)

    1. 实施洗钱犯罪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不低于100,000迪拉姆且不高于5,00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相当于涉案犯罪财产价值的罚金,以较高者为准。 2. 在下列任何情形下实施洗钱犯罪的,处有期徒刑,并处不低于1,000,000迪拉姆且不高于10,00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相当于涉案犯罪财产价值两倍的罚金,以较高者为准: a. 利用其职位或专业活动赋予的影响力或职权; b. 通过非营利组织实施; c. 通过有组织犯

  28. 第27条 — Article (27)

    1.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刑罚的前提下,法人的代表、董事或代理人代表该法人或以其名义实施洗钱、恐怖融资或扩散融资犯罪的,对该法人处不低于5,000,000迪拉姆且不高于100,00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相当于涉案犯罪财产价值的罚金,以较高者为准。 2. 法人的代表、董事或代理人代表该法人或以其名义实施本法令第28、29、30、32、33、34或35条所处罚犯罪的,对该法人处不低于200,000迪拉姆且不高于10,000,0

  29. 第28条 — Article (28)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本法令第18条的,处监禁,并处不低于100,000迪拉姆且不高于1,00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30. 第29条 — Article (29)

    1. 任何人违反本法令第24条,向他人通报或警告、披露与可疑交易有关的受审查交易信息,或者透露主管机关正在对此开展查询或调查的,处监禁,并处不低于5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2. 任何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管理受托资金的职责,或者违反主管机关就扣押、冻结或其他预防措施所作命令的,处监禁,并处不低于5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3. 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行为导致无法扣押收益,或导致其毁损或贬值的,处一年

  31. 第30条 — Article (30)

    1. 任何人持有、隐匿或交易资金,且有充分迹象或证据表明其来源不合法或受益所有人被隐匿的,处三个月以上监禁,并处不低于5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2. 任何人推广、要约出售、提供服务或交易具有完全匿名性,或阻止、妨碍主管机关追踪交易或其当事人的虚拟资产,或者允许此类隐匿的无牌账户或技术的,处三个月以上监禁,并处不低于5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3. 定罪时,法院应依本法令第31条命令没收。

  32. 第31条 — Article (31)

    1. 犯罪经证实的,法院应命令没收: a. 犯罪财产; b. 在犯罪财产与合法资金混合、无法扣押或负担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没收行为人所有的与犯罪财产价值相等的资金。 2. 无论犯罪财产由行为人还是其他人占有或所有,均应执行没收,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3. 因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不存在,或存在善意第三人权利而无法命令没收的,法院应处以相当于犯罪发生时该等财产价值的罚金。 4. 行为人身份不明、不负刑事责任,或对依本法令应受处罚犯

  33. 第32条 — Article (32)

    违反本法令第20条的,处监禁,并处不低于200,000迪拉姆且不高于10,00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34. 第33条 — Article (33)

    违反执行办公室或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就定向金融制裁发布的指示的,处监禁,并处不低于2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35. 第34条 — Article (34)

    违反本法令第10条,拒绝按要求提供补充信息,故意隐瞒应申报信息,或明知而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监禁并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定罪时,法院可命令没收被扣押资金,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36. 第35条 — Article (35)

    1. 任何人故意向要求提供受益所有人信息的主管机关,或向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提供虚假或误导性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处监禁,并处不低于20,000迪拉姆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2. 任何人非法允许他人使用其在金融机构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处的账户,并明知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使用旨在滥用账户的,处监禁并处罚金,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3. 违反本法令第19条第1款及第2款a、c、d项的,处监禁,并处不低于10,000

  37. 第36条 — Article (36)

    1. 外国人因实施洗钱犯罪或本法令规定的任何重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判决必须命令将其驱逐出境。 2. 在不影响本条第1款的前提下,外国人因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轻罪被定罪并判处剥夺自由刑的,法院可命令将其驱逐出境,或以驱逐出境代替该刑罚。

  38. 第37条 — Article (37)

    1. 监管机关、金融情报机构、执法机关、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以及其董事会成员、雇员和依法授权代表,因提供任何所需信息或违反为确保信息保密而设的任何法定、合同或行政限制,不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即使其未完全知悉犯罪性质或犯罪是否实际发生;但经证明报告出于恶意并意图损害他人的除外。 2. 洗钱、恐怖融资或扩散融资犯罪的刑事诉讼不因时效而消灭,已判处的刑罚亦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由该等犯罪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民事

  39. 第38条 — Article (38) Judicial Enforcement

    司法部长或主管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可与有关部长或主管机关协调作出决定,授予特定雇员司法执法人员身份,以查明违反本法令、其实施条例或据此发布的规章、决定和通告的行为。

  40. 第39条 — Article (39) Vio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议并与监管机关协调,作出决定,规定违反本法令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和适用的行政处罚、负责施加该等处罚的实体、申诉机制以及负责征收行政罚款的实体。

  41. 第40条 — Article (40) Executive Regulations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议,发布本法令实施条例。

  42. 第41条 — Article (41) Repeals

    1. 废止上述2018年第(20)号联邦法令。 2. 废止与本法令规定相抵触或冲突的任何规定。 3. 根据上述2018年第(20)号联邦法令发布、且在本法令颁布之日有效的实施条例、决定和通告,在不与本法令冲突的范围内继续有效,直至发布取代其的条例、决定和通告。

  43. 第42条 — Article (42)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本法令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两(2)周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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