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反洗钱法

第21条

在不影响国家现行立法、国家参加的条约或公约规定,或在互惠条件下,适用下列规定: 1. 下列情形不得作为拒绝国际合作请求的理由: a. 请求涉及金融、海关、直接税或间接税事项; b. 适用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强制保密规定,但有关信息是在适用法律职业特权或职业秘密的情况下取得的除外; c.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另一国家主管法院或司法机关就与上游犯罪或洗钱有关的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采取临时措施或任何形式没收所作的判决或司法命令,无需在国内开展调查即可执行。 3. 有关机关应优先处理所有国际合作请求,尤其是与犯罪有关的请求,并迅速执行;依职权或应请求与外国对口和非对口主管机关交换信息;采取有效措施对所收信息予以保密,并仅用于其请求或提供时所确定的目的。 4. 主管司法机关应另一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应在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程序中提供司法协助,并可命令: a. 识别、追踪、评估、扣押、冻结或没收资金、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或采取国家现行立法可适用的任何其他措施,包括提供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记录;搜查人员和场所;取得证人陈述和证据;以及运用秘密行动、通信拦截、电子数据和信息收集、控制下交付等调查技术。 b. 移交和追回人员及犯罪财产。 5. 有关机关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外国主管机关交换犯罪相关信息,代其取得所需其他信息,并执行其请求。 6.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国际合作的规则、控制要求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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