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充分迹象表明犯罪已经发生时,检察机关可依职权或应执法机关请求,命令直接查阅第三方持有的账户、账簿、文件和记录;查阅计算机系统、信息技术手段、往来函件、通信和包裹的内容;识别、追踪和扣押资金;监控账户并禁止出境;以及采取任何其他有助于揭露犯罪及其行为人的措施,但不得影响国家现行立法。 2. 检察机关可就犯罪的财务事项及其分析征求金融情报机构的意见。 3. 执法机关应接收并跟进金融情报机构的报告,收集相关证据,并向该机构反馈所采取的程序。 4. 执法机关可依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获取其认为识别和追踪资金、犯罪财产或相应价值资金所需的信息,以及履行职责所需的任何其他数据。 5. 执法机关可开展秘密行动、采用其他调查技术并实施控制下交付,但以该等措施可能发现犯罪或其证据、识别资金或犯罪财产的来源和去向,或拘捕行为人为限,且不得影响国家现行立法。 6. 受执法机关指派通过秘密行动或控制下交付进行调查的人,对其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该人教唆实施犯罪或超越所授权限的除外。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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