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不影响其他立法规定的更严厉行政处罚的前提下,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非营利组织违反本法令、其实施条例或据此作出的其他相关决定时,监管机关可对其施加下列行政处罚: a. 警告; b. 每项违法行为处不低于10,000迪拉姆且不高于5,000,000迪拉姆的行政罚款; c. 在监管机关确定的期间内,禁止违法者从事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行业; d. 限制经证实对违法行为负责的董事会成员、执行、监督或管理人员或所有人的权限,包括任命临时监督人; e. 在监管机关确定的期间内暂停经证实对违法行为负责的经理、董事会成员、执行或监督人员的职务,或要求更换其人员; f. 在监管机关确定的期间内暂停或限制有关活动或职业; g. 吊销许可证。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g项规定,监管机关在施加行政处罚时,可命令定期提交有关整改措施的报告。 3. 自上次行政罚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监管机关可加重行政罚款。 4. 在任何情况下,监管机关均可通过各种媒体公布其施加的行政处罚。 5. 地方监管机关所处行政罚款的分配机制,由内阁根据部长建议作出决定。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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