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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反洗钱实施细则第1–72条

  1. 第Preamble条 — Preamble

    内阁: — 审阅《宪法》; — 经修订的1972年第(1)号联邦法律《关于各部权限和部长职权》; — 2025年第(10)号联邦法令《关于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 — 经修订的2019年第(10)号内阁决定《关于2018年第(20)号联邦法令〈反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非法组织融资〉的实施条例》; — 根据财政部长的提议并经内阁批准, 决定如下:

  2. 第1条 — Article (1)

    本决定适用上述2025年第(10)号联邦法令中的定义。此外,下列术语和表述具有其各自所列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公司:不论类型或活动,受国家现行立法管辖的公司。 高级管理层:有权作出对风险管理、合规政策及运营治理产生重大影响的战略和执行决定的一人或多人,包括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会成员,或其职位能够直接影响业务开展和包括合规政策在内的内部政策的任何人。 中间金融机构:在支付链中接收并传递发起金融机构与受益金融机构或另一中间金融

  3. 第2条 — Article (2)

    金融机构包括以商业活动方式,为客户利益或代表客户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金融活动或业务的任何人: 1. 接受公众存款及其他应偿还资金。 2. 发放贷款,包括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的消费贷款和抵押贷款,以及为商业交易融资,包括购买出口单据及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的债权。 3. 金融租赁,但与消费品有关的金融租赁除外。 4. 金钱或价值转移服务,但仅向金融机构提供报文或其他资金转移支持系统的自然人或法人除外。 5. 发行和管理支付工具,包括借记卡、信用卡

  4. 第3条 — Article (3)

    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职业(DNFBP)包括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商业或专业活动或业务的任何人: 1. 商业博彩运营者,包括在船舶或水上交通工具上开展的商业博彩,其进行单笔或数笔看似关联且金额等于或超过11,000迪拉姆的金融交易时适用。仅涉及博彩筹码或博彩工具的交易不属于金融交易。 2. 房地产经纪人和代理人,代表客户就房地产买卖订立交易或进行结算时。 3. 贵重金属和宝石交易商,进行单笔或数笔看似关联且金额等于或超过55,000迪拉姆的现金交

  5. 第4条 — Article (4)

    虚拟资产活动包括下列活动或业务: 1. 虚拟资产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 2. 一种或多种虚拟资产之间的兑换。 3. 转移虚拟资产。 4. 保管或管理虚拟资产,或能够控制虚拟资产的工具。 5. 提供与发行人要约或出售虚拟资产或参与其中有关的金融服务或活动。 6. 监管机关与国家委员会协调后以决定确定的其他活动或业务。

  6. 第5条 — Article (5)

    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依其业务性质和规模,考虑风险为本方法及国家风险评估结果,识别、理解、管理并评估犯罪风险,并遵守下列要求: a. 在确定总体风险水平及应采取的适当风险缓释措施前,考虑所有相关风险因素,例如客户、国家及地域、产品、服务、交易和交付渠道风险。 b. 记录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及相关信息,保存有关研究,持续更新,并应有关机关要求提供。 2.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考虑风险为本方

  7. 第6条 — Article (6)

    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在建立业务关系、开立账户之前或期间,或者在为无该等关系的客户实施交易前,核实客户及受益所有人的身份。 2. 犯罪风险较低时,可将完成客户身份核实推迟至业务关系建立后,但须满足: a. 在业务关系开始或交易执行后尽快完成核实; b. 推迟为避免干扰正常业务流程所必需; c. 采取适当、有效措施控制犯罪风险。 3. 客户在核实程序完成前即可从业务关系中受益的,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

  8. 第7条 — Article (7)

    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视适用情况在下列情形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a. 开始业务关系; b. 涉嫌犯罪; c. 对此前取得的客户身份识别数据之准确性或充分性存疑。 2. 金融机构应在下列情形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a. 为客户实施单笔或数笔看似关联、金额等于或超过55,000迪拉姆的偶发交易; b. 实施金额等于或超过3,500迪拉姆的偶发电汇。 3.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实施单笔或数笔看似关联、金额等于或超过3,50

  9. 第8条 — Article (8)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实施客户尽职调查并持续监测业务关系,包括: 1. 审查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交易,确保其与已掌握的客户、客户活动性质及其风险信息一致,必要时包括资金来源。 2. 通过审查记录,确保尽职调查取得的文件、数据或信息保持最新且相关,并特别关注高风险客户类别的记录。

  10. 第9条 — Article (9)

    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识别常设或偶发客户,确定其为自然人、法人或法律安排,并依下列方式使用原始文件、可靠独立来源的数据或信息核实身份: a. 对自然人客户,取得身份证或旅行证件所载姓名、国籍、地址、出生日期和地点,适用时取得雇主姓名及地址,并取得有效身份证或旅行证件的真实副本; b. 对法人或法律安排客户,取得下列基本信息: 1) 名称、法律形式、组织章程大纲、须缴纳公司税之法人的税务登记号,以及唯一参考号(

  11. 第10条 — Article (10)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考虑客户和业务关系产生的犯罪风险,识别法人及法律安排的受益所有人,并使用可靠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身份,以确信受益所有人身份已经确定,具体如下: 1. 法人客户: a. 识别最终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际控制法人25%或以上所有权权益或股份的自然人; b. 对a项所识别自然人存疑,或对持有所有权权益或控制性股份的自然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存疑,或无人通过所有权权益实施控制的,应识别

  12. 第11条 — Article (11)

    客户或其控制所有人为在证券市场上市、且受足以确保受益所有人识别透明度之披露要求约束的公司,或者为该公司持有控制性权益的子公司的,可以不识别或核实该等公司的任何股东或受益所有人身份。此时可从公开登记簿、客户或其他可靠来源取得身份信息。

  13. 第12条 — Article (12)

    1. 除对客户及受益所有人实施尽职调查外,金融机构一旦识别或指定人寿保险及其他投资相关保险的受益人,即应依下列方式对其实施尽职调查和持续监测: a. 受益人按姓名指定的,取得该自然人、法人或法律安排的名称; b. 受益人按类别或描述指定,例如家庭关系(配偶或子女)、遗嘱或遗产的,取得充分信息,确保金融机构可在支付赔偿或权益时识别受益人; c. 任何情况下均应在支付赔偿、权益或行使保单相关权利时核实受益人身份。 2. 金融机构在确定是否适

  14. 第13条 — Article (13)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在本决定生效后,根据重要性和风险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对现有客户和业务关系实施尽职调查,并确保此前已实施尽职调查所取得数据的充分性。

  15. 第14条 — Article (14)

    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无法实施客户尽职调查的,不得建立或继续业务关系或执行交易,并应在必要时考虑向金融情报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2. 涉嫌犯罪且有合理理由认为实施尽职调查可能惊动客户的,可以不实施该措施,但应向金融情报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说明理由。

  16. 第15条 — Article (15)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 1. 不以任何方式与空壳银行交易,包括为其开立银行账户或接受其资金、存款。 2. 不开立或维持匿名账户或以明显虚假姓名持有的账户。

  17. 第16条 — Article (16)

    1. 除客户尽职调查外,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还应: a. 对外国政治公众人物: 1) 建立适当风险管理系统,确定客户或受益所有人是否为 PEP; 2) 在与现有 PEP 客户建立或继续业务关系前取得高级管理层批准; 3) 采取合理措施识别 PEP 客户及受益所有人的资金和财富来源; 4) 对业务关系实施强化持续监测。 b. 对国内 PEP 及在国际组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 1) 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客户或受益所有人是否属

  18. 第17条 — Article (17)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用于识别犯罪嫌疑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指标,依犯罪手段的发展和多样化持续更新,并遵守监管机关的相关指示。

  19. 第18条 — Article (18)

    1. 金融机构、DNFBP 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怀疑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某项已实施或未遂交易或资金全部或部分属于收益、与犯罪有关或拟用于犯罪时,无论其价值如何,均不得援引银行保密、职业秘密或合同责任,并应: a. 立即通过金融情报机构电子系统或其批准的其他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载明关于交易或资金及相关各方的全部可得数据和信息; b. 及时答复该机构提出的补充信息请求。 2. 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员及独立法定审计师,在评估客户法律

  20. 第19条 — Article (19)

    1. 禁止金融机构、DNFBP、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其董事、高级人员和雇员直接或间接向客户或他人披露其已经或即将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任何相关信息或数据,或有关调查正在进行;但不影响依本决定第32条在金融集团层面与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交换信息。 2. 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员或独立法定审计师试图劝阻客户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披露。

  21. 第20条 — Article (20)

    1. 在考虑国家委员会认定的高风险国家及 AML/CFT/CPF 制度存在缺陷的国家,并最大程度考虑可得国家风险信息后,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可依赖第三方实施尽职调查,以识别客户和受益所有人、了解客户业务性质或业务关系目的,但仍对措施准确性负责,并应: a. 确保第三方受到监管和监督,并依本决定遵守客户尽职调查及记录保存要求; b. 立即从第三方取得尽职调查期间收集的必要身份数据和信息,并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可应要求立即

  22. 第21条 — Article (2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制定经高级管理层批准、与已识别犯罪风险及其活动性质和规模相称的内部打击犯罪政策、控制和程序,以降低风险,并持续审查、更新,包括: 1. 本决定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包括身份核实完成前业务关系的风险管理程序。 2. 可疑交易报告程序。 3. 适当的打击犯罪合规管理安排,包括任命管理层级的合规官。 4. 员工聘用审查程序,确保适用高标准的适任诚信要求。 5. 制定定期打击犯罪计划和研讨会,提升并

  23. 第22条 — Article (22)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自行负责任命管理层级的合规官;其应具备决策独立性、适当能力和经验,并履行: 1. 监测与犯罪有关的交易。 2. 审查记录,接收、检查、评估可疑交易数据,并在完全保密情况下决定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或说明理由后留存。 3. 审查内部 AML/CFT/CPF 系统和程序,评估其与法令及本决定的一致性和机构执行合规程度,提出更新、发展建议;编制定期报告直接提交高级管理层,并应监管机关要求连同高级管理层意

  24. 第23条 — Article (23)

    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与来自国家委员会认定的高风险国家或 AML/CFT/CPF 制度存在缺陷之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建立业务关系或交易时,应采取与风险水平相称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 2. 对该等国家,应执行监管机关依职权或国家委员会决定要求的反制措施及其他措施。

  25. 第24条 — Article (24)

    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识别、评估新产品和新业务实践(包括新的服务交付机制以及新旧产品使用新兴或发展中技术)可能产生的 AML/CFT/CPF 风险。 2. 应在推出或使用产品、实践或技术前评估风险,并采取适当措施管理、降低风险。

  26. 第25条 — Article (25)

    1. 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自交易完成或客户业务关系终止之日起至少五(5)年,保存所有国内、国际金融及现金交易和商业往来的记录、文件、文书和数据,并应有关机关要求及时提供。 2. 对尽职调查、持续监测、账户档案、商业往来、身份证件副本、可疑交易报告、分析结果、闭路电视及相关自动柜员机录像和其他记录,至少保存五年。期间自业务关系终止、账户关闭、偶发交易完成、监管检查完成、调查完成或最终判决作出之中最晚发生者起算。 3

  27. 第26条 — Article (26)

    1. 建立代理银行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前,金融机构应: a. 不与空壳银行或允许空壳银行使用其账户的机构建立或继续关系; b. 收集关于被代理机构的充分信息以识别并全面了解其业务,并通过公开信息确定其声誉及所受监管程度,包括是否曾受到犯罪调查或监管行动; c. 评估被代理机构适用的打击犯罪控制; d. 建立新代理关系前取得高级管理层批准; e. 了解各机构的打击犯罪责任。 2. 对可直接使用账户,应确保被代理机构已对有权直接使用该账户的客

  28. 第27条 — Article (27)

    1. 金钱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者应获有关监管机关许可或登记。监管机关应依适用立法对无许可或登记提供服务者采取处罚措施,并确保持牌或登记提供者遵守打击犯罪控制。 2. 提供者应保存最新代理人清单,并向提供者及代理人开展业务所在国家的有关机关提供;还应将代理人纳入打击犯罪计划并监督其合规。

  29. 第28条 — Article (28)

    1. 金融机构应核实所有金额等于或超过3,500迪拉姆的国际电汇之汇款人信息准确性,并确保始终附有: a. 汇款人和受益人的全名; b. 双方账户号码;无账户的,附可供追踪的唯一交易参考号; c. 汇款人地址、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号码、出生日期和地点,或者发起金融机构持有、指向载有该等数据记录的客户识别号。 2. 同一汇款人的多笔国际电汇批量发送时,文件应含准确汇款人数据及在受益国可完全追踪的完整受益人信息,并包括汇款人账户号码或唯一交易

  30. 第29条 — Article (29)

    1. 中间金融机构应确保国际电汇附有全部汇款人及受益人信息。 2. 因技术限制,国际电汇转为国内电汇时无法保留该信息的,接收国际汇款的中间机构应依第25条保存发起机构或外国中间机构所提供全部信息的记录。 3. 中间机构应采取合理且即时措施识别缺少必要信息的国际电汇,并制定风险为本政策和程序,决定执行、中止或拒绝该汇款及适当后续行动。

  31. 第30条 — Article (30)

    1. 受益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识别缺少必要汇款人或受益人信息的国际电汇,包括在可行时于执行期间或执行后监测。 2. 对等于或超过3,500迪拉姆且身份此前未经核实的国际电汇受益人,应核实其身份。 3. 制定风险为本政策和程序,确定何时执行、拒绝或中止缺少必要信息的电汇及适当后续行动。 4. 依第25条保存所收汇款人及受益人信息。

  32. 第31条 — Article (31)

    1. 金钱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者,无论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开展活动,均应遵守本决定第28、29和30条规定的全部相关要求。 2. 金钱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者同时作为从本国发起交易的一方及另一国家的接收方时,应: a. 收集与汇款人和受益人有关的全部信息,以确定是否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b. 决定就该交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应连同全部相关信息向有关国家的金融情报机构提交。

  33. 第32条 — Article (32)

    金融集团应实施覆盖全集团的打击犯罪计划,适用于集团持有多数权益的全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除本决定第21条规定外,该计划还应包括: 1. 为客户尽职调查和犯罪风险管理所需的信息交换政策与程序; 2. 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在打击犯罪所需范围内,向集团层面的合规、审计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人员提供客户、账户和交易信息,包括对异常或可疑交易或活动的分析结果、可疑交易报告或表明已经提交该报告的信息。在适当且与风险管理一致并相称时,也应向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提

  34. 第33条 — Article (33)

    1. 如其他国家打击犯罪的最低要求低于本国要求,金融机构应在该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保其持有多数权益的境外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以符合本法令和本决定要求的方式实施打击犯罪措施。 2. 如其他国家不允许适当实施符合本法令和本决定要求的措施,金融机构应采取额外措施管理并降低其境外业务相关的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风险,通知本国监管机关,并遵守该机关就此发布的指示。

  35. 第34条 — Article (34)

    1. 非营利组织应与有关监管机关协调,履行下列义务: a. 采取经监管机关批准、有针对性、相称且风险为本的措施; b. 采用监管机关批准的最佳实践处理脆弱性,使其能够防止被滥用于恐怖融资; c. 建立明确政策,提高其活动和管理的问责、透明、诚信及公众信任; d. 在可能情况下通过受监管金融渠道进行交易,并依本国适用立法考虑各国金融部门能力差异及使用现金的风险。 2. 第1款义务亦适用于代表非营利组织或为其利益行事的人。

  36. 第35条 — Article (35)

    1.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监管机关可发布为充分监管所需的决定、通告和程序,确定虚拟资产转移的范围、限额和形式、考虑风险水平的核实义务、记录保存要求及必要技术标准,以确保遵守本法令和本决定。 2.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监管机关应自行或与有关机关协调,采取必要措施识别未经许可、登记或列名而开展虚拟资产服务活动的人,并对其实施适当制裁。措施可包括: a. 审查公共数据库和开放来源,识别未获许可、列名或登记之人发布的相关网络广告或潜在业务招揽;

  37. 第36条 — Article (36)

    1.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国境内开展虚拟资产服务活动、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或执行相关交易,均应视情况取得主管监管机关的许可、登记或列名。 2.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依活动性质并按照监管机关指示,相称地遵守本决定第26至33条,同时: a. 发起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取得并保存转移汇款人和受益人的准确信息,立即、安全地向受益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受益金融机构(如有)传送,并应有关机关要求提供。信息由监管机关确定,至少包括:1)汇款人姓名、账

  38. 第37条 — Article (37)

    1. 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全部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并按下列方式向公众公开: a. 各类或各形式公司及其基本特征的说明; b. 设立程序; c. 登记及取得本决定第9条第1款b项所称基本信息的程序; d. 登记及取得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程序。 2. 登记机关应取得并保存第9条第1款b项所称最新基本信息及第39条所称名义董事或名义股东最新信息,核实准确性,向公众公开,并建立必要机制。 3. 登记公司时,登记机关应依第10条第1款取得公司受益所有人信息

  39. 第38条 — Article (38)

    1. 公司应取得并保存: a. 本决定第9条第1款b项所称基本信息及第39条所称名义董事或名义股东最新信息;发生修改或变更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更新,持续核实准确性,并在必要时协助登记机关记录; b. 合伙人或股东名册数据,包括各自持有的股份或所有权权益数量及股份类别(如有),包括所附表决权性质;该数据应在本国境内公司办公室、注册营业地点或已通知登记机关的其他地点保存; c. 如公司在本国境内办公室、注册营业地点或已通知登记机关的其他

  40. 第39条 — Article (39)

    在遵守本国现行立法并为预防和降低犯罪风险之目的,名义董事或名义股东应向公司申报其身份,披露有关其地位以及其所代表之人或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并自任何变更之日起不超过十五(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41. 第40条 — Article (40)

    登记机关、公司、负责公司管理或清算的人及参与公司解散的其他人员,应自公司解散或终止存在之日,或公司不再是金融机构或专业中介客户之日起至少五(5)年,保存本决定第37、38和39条所称记录及全部信息。

  42. 第41条 — Article (41)

    1. 负责监管法律安排的主管机关应建立机制,以: a. 识别法律安排的各类、形式和基本特征; b. 确定并说明设立法律安排及依本决定第9条第1款b项和第10条第2款取得基本信息和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程序; c. 使所有人均可及时、有效取得a、b项信息; d. 取得法律安排、受托人及其资金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e. 确保法律安排信息,包括本条第2款所称信息,充分、准确、最新。 2. 按照风险为本方法,在本国设立或管理的信托之受托人及其他法律安排

  43. 第42条 — Article (42)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援引银行保密、职业秘密或合同责任阻止适用本法令和本决定: 1. 金融机构之间就本决定第20、26及28至31条所规制的第三方依赖、代理银行关系或电汇交换信息; 2. 有关机关在国内或国际层面就打击犯罪事项交换信息。

  44. 第43条 — Article (43)

    1. 有关机关,尤其检察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情报机构,应尽可能迅速、有效地取得主管机关、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所持有的本决定第9条第1款b项基本信息及第10条第1款受益所有人信息。 2. 在公共采购中,有关机关应可及时取得该等信息。 3. 有关机关应建立适当机制,以交换或促进及时取得第10条第1款所称充分、准确、最新受益所有人信息,涵盖各类公司,包括外国公司及其他具有犯罪风险并与本国业务有关的实体,例如常设机构、分支

  45. 第44条 — Article (44)

    1. 金融情报机构是接收可疑交易报告及其他犯罪相关信息、分析该信息并向执法机关传播分析结果的国家中心。 2. 该机构具有业务独立性,包括决定分析、请求、再次传播和移送信息的权力,并独立与有关机关及外国对口机构合作,以有效履职。未经该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就工作人员履职事项传唤其工作人员。 3. 总部设于本国首都,可在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内外设立分支。 4. 负责人由中央银行董事会决定任免。 5. 为履行本法令和本决定规定的职能权限,该机构应任

  46. 第45条 — Article (45)

    金融情报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1. 制定组织结构和内部规则,包括确保工作人员效率与诚信、明确其处理敏感保密信息责任以及防止未经授权访问或披露的程序; 2. 为掌握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或专门登记簿,通过信息安全和保密控制予以保护,包括网络安全以及处理、存储、传播信息的措施,并确保限制进入其场所及访问其信息和技术系统; 3. 确保工作人员取得必要安全许可,并了解其处理、传播敏感保密信息的责任; 4. 为工作人员及本国境内外其他实体提供培训和资格培

  47. 第46条 — Article (46)

    金融情报机构处理可疑交易报告时具有下列权限: 1. 按其批准的格式接收金融机构、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报告,审查、分析并存入数据库; 2. 要求上述主体及有关机关在其确定的期限内、以其确定方式,提供与所收报告和信息有关的补充信息或文件及其履职所需其他信息,包括披露制度、海关、税务、人口登记信息以及本决定第9条第1款b项和第10条信息; 3. 对报告和可得信息实施:a)业务分析,利用可得和可获取信息识别人员、资金或犯罪网络等具

  48. 第47条 — Article (47)

    为履行国际层面职能,金融情报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1. 主动或应请求与对口机构(不论性质差异)及负责暂停或终止涉嫌犯罪交易的其他外国主管机关交换信息;就该等交易、可疑交易报告或其有权直接、间接取得的其他信息开展合作;并与本国有关机关交换信息以促进合作; 2. 依本国现行立法,与对口机构及有关机关签订规范合作和信息交换的谅解备忘录; 3. 向对口机构通报所供信息的使用结果及据此开展的分析;该等信息(包括第1款信息)仅可用于打击犯罪,未经本机

  49. 第48条 — Article (48)

    国家委员会权限扩展包括: 1. 识别、评估和理解国家层面犯罪风险,包括新产品、新业务实践以及使用新兴或发展中技术、服务或产品交付方式产生的风险; 2. 至少每三(3)年或在必要时更新国家风险评估和国家打击犯罪战略; 3. 按其认为适当的机制向有关机关、金融机构、DNFBP、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非营利组织传播国家风险评估信息; 4. 与有关机关协调实施风险为本方法、配置资源及实施打击或降低犯罪风险措施; 5. 与登记机关和监管机关协调,识

  50. 第49条 — Article (49)

    监管机关权限扩展包括: 1. 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专业实践、新服务交付方式及新兴或发展中技术用于新旧产品所产生的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风险; 2. 采用风险为本方法,确保预防或降低措施与已识别风险相称; 3. 实施已识别的风险为本、相称措施并有效配置资源,降低扩散融资风险; 4. 必要时向受监管实体发布打击犯罪的指示、规则和表格; 5. 建立政策、程序和控制,核实受监管实体遵守本法令、本决定及本国其他打击犯罪立法,并要求提供执行信息;

  51. 第50条 — Article (50)

    非营利组织监管机关具有下列权限: 1. 及时从可靠来源取得各主管机关关于非营利组织活动的可得信息,以确定其规模、特征和类型,评估其面临的恐怖融资风险性质,识别风险最高的子行业,制定有针对性、相称、风险为本的措施,并定期审查其充分性; 2. 采用有针对性、相称、风险为本的措施监管、监测非营利组织,防止被滥用于支持或资助恐怖主义,要求实施该等措施和其他义务并监督合规; 3. 审查非营利组织相关立法在防止其被滥用于支持或资助恐怖主义方面是否充

  52. 第51条 — Article (51)

    1. 金融情报机构负责人可根据对可疑交易报告、国内外来源(包括性质不同的对口机构或其他有权采取该措施的机关)所供信息或请求的分析,立即且无需事先通知,命令暂停或终止涉嫌与犯罪有关的交易,期限不超过十(10)个工作日。 2. 该机构应建立规范暂停、终止可疑交易以及因撤销命令或规定期间届满而解除措施之控制和程序的制度。 3. 负责人可根据对报告和其他所收信息的分析,无需事先通知,命令冻结金融机构、DNFBP 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持有的涉嫌与

  53. 第52条 — Article (52)

    1. 检察机关或主管法院可视情况无需事先通知,命令识别、追踪、估价、扣押或冻结犯罪资金或财产或等值资金,禁止管理,并限制出境,直至调查或审判结束。 2. 必要时可限制出境,禁止交易、处分该等财产,并采取措施防止旨在规避扣押、冻结或没收命令的处分,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 3. 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如与被告订立合同或实施处分的各方或任何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目的是影响主管机关扣押、冻结、追回、没收或执行该等措施的能力,该合同或

  54. 第53条 — Article (53)

    1. 检察机关或主管法院可: a. 指定被告、资金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对因国际司法协助请求而被扣押、冻结、应没收或应追回的犯罪资金、财产或等值资金进行估价和管理,并依本国现行立法确定管理、处分权限范围。受托人须证明胜任、诚信且无利益冲突,定期报告资金状况、费用、收益及必要时的处分机制;管理不善或超越权限的,可予撤换; b. 必要时在判决前授权处分或出售,例如存在随时间变质或丧失经济价值风险、管理保管成本超过出售价

  55. 第54条 — Article (54)

    1. 对金融机构、DNFBP 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所持资金的冻结命令,仅由主管监管机关或金融情报机构视情况执行。 2. 因主管机关决定冻结时,金融机构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将资金转入按现行市场利率计息或产生收益的存款账户。 3. 作出没收判决的,冻结资金利息和收益视为犯罪财产组成部分。 4. 主管机关解除冻结时,应返还资金及其利息、收益。 5. 未经与监管机关协调并取得检察机关或主管法院许可,有关主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处分扣押或冻结资金

  56. 第55条 — Article (55)

    1. 有充分犯罪迹象时,检察机关可依职权或应执法机关请求,在不损害本国现行立法的情况下,搜查人员和场所、限制嫌疑人出境、获取证据、识别追踪扣押资金、监测账户、截取通信、直接访问第三方持有的账户、登记簿、文书和文件,访问计算机系统和信息技术工具,检查往来、通信和包裹,实施控制下交付,并采取协助侦破犯罪和行为人的其他措施。 2. 检察机关可就犯罪金融方面及其分析征求金融情报机构意见,并要求全部可得信息。 3. 执法机关应接收、跟进该机构报告

  57. 第56条 — Article (56)

    1. 有关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交换经验和信息,包括税务信息,以加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工作,尤其是资产追回和犯罪财产识别。 2. 有关机关可加强、发展与私营部门的伙伴关系,交换经验并便利取得该领域信息。

  58. 第57条 — Article (57)

    适用本章规定时,应适当考虑本国现行立法、本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的规定,或互惠原则。

  59. 第58条 — Article (58)

    为请求和执行犯罪相关国际合作请求,有关机关应: 1. 及时、建设性、有效地提供尽可能广泛的国际合作,并主动或应请求交换信息; 2. 建立明确程序,对来件确定优先级并及时执行; 3. 相互合作、协调和交换信息,提高国际资产追回效率; 4. 及时与外国主管机关谈判、签订协定及其他机制; 5. 参加多边网络,促进资产追回领域迅速、建设性合作; 6. 考虑申请加入支持资产追回国际合作的跨机构或跨机关网络; 7. 采取必要措施开展资产追回非正式合

  60. 第59条 — Article (59)

    有关机关应优先处理全部国际合作请求,尤其犯罪相关请求,并通过明确、安全的程序、机制和渠道紧急执行,不得无故延迟,以加强信息保护;在所有情况下应: 1. 仅将通过国际合作取得的信息用于请求目的,外国主管机关同意其他用途的除外; 2. 应请求向外国主管机关反馈所取信息的使用和效益; 3. 按各方隐私和数据保护义务及本国现行立法,对请求和信息交换保密,以保护调查和相关信息请求的完整性;无法维持保密的,应通知请求机关; 4. 与外国主管机关交换

  61. 第60条 — Article (60)

    1. 不得拒绝国际合作请求或附加限制执行的不合理、无正当理由条件。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如下理由拒绝: a. 请求涉及直接或间接的金融、海关或税务事项; b. 金融机构、DNFBP 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适用的保密要求,但信息在法律职业特权或职业秘密情形下取得的除外; c. 请求涉及本国正在侦查或司法追诉的犯罪;如会妨碍该程序,可推迟至程序完成后答复; d. 请求的外国主管机关与本国有关机关在性质或地位上不同。 2. 拒绝或推迟执行时,应将理

  62. 第61条 — Article (61)

    有关机关应与外国主管机关交换犯罪相关信息,并可: 1. 与非对口外国机关间接交换信息,但间接请求信息的主管机关应始终向被请求机关说明请求目的及其代表的机关; 2. 要求外国机关确认或承诺,通过国际合作交换的信息仅用于请求目的,除非已取得将其用于其他目的的事先同意。

  63. 第62条 — Article (62)

    1. 有关机关应与外国主管机关交换公司和法律安排信息,不得附加无正当理由的限制条件。合作包括: a. 便利外国主管机关取得公司和法律安排的基本信息、受益所有人信息及有关登记簿持有或可取得的其他信息; b. 交换股东信息; c. 代表外国主管机关行使权力取得全部受益所有人信息。 2. 有关机关应监督涉及公司和法律安排基本信息及受益所有人信息的来件执行质量,包括识别居住在本国境外的受益所有人的请求。 3. 有关机关应以安全且便于取得的方式保

  64. 第63条 — Article (63)

    金融机构监管机关应: 1. 依国际金融监管核心原则,尤其各机关适用的 AML/CFT 相关监管信息交换原则,与外国对口机关(不论性质)直接或间接交换其持有或可取得的犯罪相关信息; 2. 与共同负责同一金融集团内金融机构的其他监管机关交换打击犯罪信息,包括:a)监管制度及金融部门一般信息等监管信息;b)核心原则下关于金融机构活动运营、受益所有人、管理及适任诚信的审慎信息;c)金融机构打击犯罪内部政策程序、客户尽职调查、客户档案、账户样本及

  65. 第64条 — Article (64)

    1. 有关机关在交换信息和执行涉及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犯罪的国际合作请求时,应尽可能迅速、全面地适用本章。 2.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监管机关应与外国对口机关交换信息,不论对口机关或其他国家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或监管地位存在差异。

  66. 第65条 — Article (65)

    执法机关应: 1. 为侦查犯罪或收集情报、识别追踪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并通过司法互助支持冻结、扣押和没收,与外国对口机关直接或间接交换其持有或可取得的信息,包括披露制度和海关信息; 2. 依职权或应检察机关请求,根据外国对口机关所供信息形成国内报告并开展侦查、收集情报; 3. 有理由相信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与其他国家调查有关时,主动与外国机关交换相关信息并在本国识别追踪,但不得妨碍本国正在进行的侦查调查; 4. 行使法律规定的全部权限开展

  67. 第66条 — Article (66)

    应与本国有生效协定的另一国家司法机关请求或依互惠原则,主管司法机关应及时、建设性、有效地就犯罪相关调查、追诉或程序提供司法协助,并可命令: 1. 识别、追踪、估价、扣押、冻结或没收犯罪资金、财产或等值资金;被告身份不明、无刑事责任或刑事程序失效,不妨碍采取措施; 2. 依本国现行立法可采取的其他调查措施或方法,包括提供金融机构、DNFBP、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非营利组织保存的记录,搜查人员场所、收集证人陈述和证据,以及秘密行动、截取通信

  68. 第67条 — Article (67)

    可执行另一国家主管法院或司法机关就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作出的扣押、冻结、其他临时措施或任何形式没收判决、司法命令所涉国际司法合作请求。如请求载有足以作为执行依据的信息和事实,无须开展国内调查。

  69. 第68条 — Article (68)

    执行第67条所称判决或司法命令的条件是:不得与本国法院此前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冲突,且本国不存在与请求国判决事项相同的未决案件。请求应包括: 1. 没收判决或命令、其法律依据的认证副本,以及判决未载明时的理由说明; 2. 证明被定罪人已被适当传唤、适当代理并获准辩护; 3. 证明判决或命令为终局且可执行的文件; 4. 拟没收犯罪财产或等值资金的说明、价值评估、可能所在地及可能持有占有人的信息; 5. 拟从没收资金中追回的金额说明; 6. 与

  70. 第69条 — Article (69)

    1. 主管司法机关可请求另一国家司法机关提供协助,以查明犯罪、其情形和行为人,识别、追踪、估价、冻结、扣押、没收或追回犯罪资金、财产或等值资金,或请求追回物品或人员。 2. 外国主管司法机关为执行第1款协助要求本国法院司法命令时,主管法院应依职权或应检察机关请求,并经总检察长或其代表批准后,作出该命令。

  71. 第70条 — Article (70)

    废止本决定所称2019年第(10)号内阁决定;任何与本决定规定相抵触或冲突的规定一并废止。

  72. 第71条 — Article (71)

    本决定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3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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