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检察机关或主管法院可: a. 指定被告、资金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对因国际司法协助请求而被扣押、冻结、应没收或应追回的犯罪资金、财产或等值资金进行估价和管理,并依本国现行立法确定管理、处分权限范围。受托人须证明胜任、诚信且无利益冲突,定期报告资金状况、费用、收益及必要时的处分机制;管理不善或超越权限的,可予撤换; b. 必要时在判决前授权处分或出售,例如存在随时间变质或丧失经济价值风险、管理保管成本超过出售价值或发生全部、部分毁损;最终没收判决作出后,出售所得归国库。 2. 在价值范围内,该等财产继续负担依法确定给受害人或善意第三人的赔偿、权利或义务。 3. 依本国现行立法,管理委托第三人时,总检察长应设委员会评估管理费用和开支,确定议事规则、组成及履职条件。委员会确定一次性付款或不超过管理资金价值10%的比例,可聘请政府或非政府专家,并考虑资金类型、价值、复杂程度、收益及管理投入;经总检察长批准,从管理资金中扣除。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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