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反洗钱实施细则

第49条

监管机关权限扩展包括: 1. 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专业实践、新服务交付方式及新兴或发展中技术用于新旧产品所产生的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风险; 2. 采用风险为本方法,确保预防或降低措施与已识别风险相称; 3. 实施已识别的风险为本、相称措施并有效配置资源,降低扩散融资风险; 4. 必要时向受监管实体发布打击犯罪的指示、规则和表格; 5. 建立政策、程序和控制,核实受监管实体遵守本法令、本决定及本国其他打击犯罪立法,并要求提供执行信息; 6. 建立适任、资格制度规则和标准,在许可、登记、续期或变更时及持续期间采取全部必要法律或监管措施,防止犯罪分子或其关联方在金融机构、DNFBP 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中持有或作为重大、控制性权益的受益所有人,或直接、间接控制或参与管理运营; 7. 与金融情报机构协调确定有关主体用于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犯罪嫌疑指标; 8. 就所收报告和信息质量与金融情报机构协调,并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9. 以风险为本方式开展非现场、现场监管检查,并要求、取得履职所需信息; 10. 依据下列因素确定监管检查频率:a)国家风险评估;b)金融机构、金融集团、DNFBP 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多样性、规模及风险为本方法所允许的酌情程度;c)犯罪风险、理解水平及各主体内部政策、控制和程序,以监管机关对其特定风险结构的评估为准; 11. 通过现场访问和持续跟进,确保有关主体充分、立即遵守执行办公室或其他主管机关关于定向金融制裁的指示,并对违反或不合规实施有效、相称、有阻吓力的行政处罚; 12. 核实受监管机构采用、实施本法令和本决定规定的控制、程序和措施,并在东道国法律允许范围内适用于境外分支机构和多数持股子公司; 13. 东道国法律不允许适当实施规定要求时,确保金融集团采取适当额外措施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措施不足的,采取监管行动,包括对集团施加进一步控制或要求关闭其在该国的业务; 14. 确保受国际金融监管核心原则约束的金融机构依该原则受监管监督,包括 AML/CFT 的金融集团并表监管;其他金融机构所受监管、监督或监测应与其洗钱或恐怖融资风险相称; 15. 定期或在管理、运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审查机构及金融集团的犯罪风险结构评估,包括合规风险; 16. 建立充分控制和程序,确保有关主体获知并遵守国家委员会关于下列事项的决定:a)强化尽职调查及反制措施;b)其他国家 AML/CFT/CPF 制度缺陷的任何关切;c)委员会其他决定; 17. 向受监管实体提供指示、指南和反馈,协助实施国家打击犯罪措施,尤其是识别、报告可疑交易以及在低风险时实施简化尽职调查; 18. 保存受监管实体合规官最新名单,通知金融情报机构,并要求实体任命合规官前取得其批准; 19. 组织打击犯罪宣传教育计划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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