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反洗钱实施细则

第35条

1.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监管机关可发布为充分监管所需的决定、通告和程序,确定虚拟资产转移的范围、限额和形式、考虑风险水平的核实义务、记录保存要求及必要技术标准,以确保遵守本法令和本决定。 2.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监管机关应自行或与有关机关协调,采取必要措施识别未经许可、登记或列名而开展虚拟资产服务活动的人,并对其实施适当制裁。措施可包括: a. 审查公共数据库和开放来源,识别未获许可、列名或登记之人发布的相关网络广告或潜在业务招揽; b. 与有关机关建立反馈渠道,或建立接收公众反馈的沟通渠道; c. 与金融情报机构协调取得其掌握的相关信息; d. 审查非公开信息,例如拒绝、暂停、限制或撤销许可、列名或登记的信息,以及执法机关持有的其他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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