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列活动属于依本法令须经中央银行许可的金融活动: a. 接受各类存款,包括符合伊斯兰教法的存款; b. 提供各类信贷便利; c. 提供各类融资便利,包括符合伊斯兰教法的融资便利; d. 提供开放金融服务; e. 提供货币兑换及汇款服务,包括即时汇款服务; f. 提供使用虚拟资产的支付服务; g. 提供储值、零售支付及数字货币服务; h. 安排、推广或营销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 i. 以自身名义从事影响持牌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的金融产品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外汇、金融衍生品、债券及伊斯兰债券、股权、商品以及中央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产品; j. 提供保险、再保险及保险相关专业业务与服务,包括塔卡夫及再塔卡夫保险业务和服务。 2. 董事会可: a. 对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及相关做法进行分类和界定; b. 在征询国家金融稳定委员会意见后,在本条第1款所列须经许可金融活动中增加、删除或修改活动或做法。 3. 持牌金融机构拟开展由国家境内、境外或金融自由区监管机关许可且不属于本条第1款的活动时,应在向有关监管机关申请许可前取得中央银行批准。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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