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任何主体未经依本法令取得所需许可,不得从事任何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 2. 在国家境内或从国家境内开展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仅限依本法令及其实施决定、法规取得许可的主体。 3. 在国家境内或从国家境内推广任何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及金融产品,仅可依本法令及其实施规则、法规进行。本款所称推广,是指以任何方式作出的、旨在邀请或提议进行任何交易,或提议订立与任何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有关协议的任何形式沟通。 4. 董事会可就禁止未经事先许可从事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以及禁止推广须经许可的金融活动和金融产品,发布法规、规则、标准及指令,并可为此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和行动。 5. 董事会可一般性或个别性地豁免任何活动、做法或任何主体,使其不受从事或推广须经许可金融活动之禁令约束。 6. 持牌金融机构应在其获授许可范围内经营。 7. 非持牌金融机构的任何主体不得将自己表述为持牌金融机构。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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