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董事会应根据持牌金融机构所从事活动以及所提供服务和产品的性质,发布有关保护其客户的法规。 2. 中央银行应设立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接收、审理和裁决客户针对银行及保险公司的投诉,并就此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董事会应作出设立该单位的决定,明确其职责、工作章程、权限以及适用于该单位的人力资源和财务事务制度。 3. 银行及保险公司应依其合同条款、条件和现行法律处理客户提出的任何投诉或请求,并就此作出决定。投诉或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的,银行及保险公司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4. 客户与银行或保险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客户可依既定程序向本条第2款所述单位提出投诉。 5. 本条第2款所述单位内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解决因银行及保险公司的持牌金融活动而产生的争议。董事会应就委员会的组成、职权、权限、工作规则、成员报酬及所收费用作出必要决定。每一委员会由一名法官担任主席,并由另一名法官和中央银行选定的一名或多名专家担任成员。 6. 争议金额不超过十万(100,000)迪拉姆的,委员会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对有关银行及保险公司具有执行力;该等机构不得对决定提出异议。 7. 争议金额超过十万(100,000)迪拉姆的,委员会决定自作出时起并非终局且不立即执行。有关机构及利害关系人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自决定作出之日或知悉之日起三十(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予受理。 8. 因保险合同、保险业务或保险服务争议产生的诉讼,未经依本条规定设立的委员会先行审理的,不予受理。 9. 必要时,中央银行可将本条第2款所述单位的管辖范围扩大至针对银行、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以外其他持牌金融机构的投诉和请求;在此情形下,适用本条第2款至第7款。 10. 中央银行和持牌金融机构应依中央银行规定,通过一切可用通信及媒体渠道,共同提高公众对银行、保险服务和金融产品类别及其固有风险的认识。 11. 持牌金融机构不得就向客户提供的融资便利对已累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并应遵守中央银行监督法规所规定的规则和管控要求。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7 (495) 221 31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