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168条

1. 在不影响本法令或国家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之其他制裁或程序的前提下,经确认任何持牌金融机构、获授权个人或无许可从事任何持牌金融活动的主体,违反本法令或中央银行据此发布的法规、决定、规则、标准、指引或指示,包括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发布的决定和标准,或中央银行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反洗钱、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制裁或程序时,中央银行可自行决定施加一项或多项下列制裁或采取下列措施: a. 以任何方式向违法者发出警告; b. 要求违法持牌金融机构采取中央银行认为适当的必要措施及程序纠正违法; c. 禁止违法持牌金融机构开展部分业务或从事部分持牌金融活动,或对全部、特定业务及活动施加任何限制、条件或其他约束; d. 限制或暂停违法持牌金融机构参与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或使用其常备便利及流动性保险便利的能力; e. 解任有关机构任何获授权个人; f. 就保险或再保险公司而言,禁止订立新保险合同或经营一种或多种保险; g. 就保险或再保险公司而言,对有关公司从其签发保险单收取的保险费总额设定上限; h. 就保险或再保险公司而言,限制从事任何与偿付能力边际相关的投资活动,或要求有关机构为相关目的清算其在任何该等活动中的投资,但专业专家评估认为会损害有关公司的除外; i. 除本法令第32条、第92条及第113条(视情况而定)所述贷方余额外,要求违法持牌金融机构将资金无收益地存入中央银行,期限由中央银行认为适当; j. 对本法令第32条、第92条及第113条(视情况而定)所述任何不足金额,按中央银行现行基础利率加四百(400)个基点处以罚款; k. 要求违法方将其因违反本法令所得资金返还客户;超额资金,包括收入及利润,归中央银行所有; l. 对违法方处以不超过中央银行确定之违法所涉资金或不当得利金额十(10)倍的罚款; m. 对违法持牌金融机构处以不超过十亿(1,000,000,000)迪拉姆罚款; n. 断开违法持牌金融机构与任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或中央银行向其提供之其他服务的连接; o. 吊销违法持牌金融机构许可,并将其名称从登记册删除; p. 对违法持牌金融机构的许可或违法获授权个人的授权施加条件或限制; q. 对违法获授权个人处以不少于十万(100,000)且不超过五百万(5,000,000)迪拉姆罚款; r. 禁止违法获授权个人在其任职的持牌金融机构或任何其他持牌金融机构履行任何职能; s. 对无许可从事或推广金融活动,或未经授权履行指定职能的任何主体,处以不少于一百万(1,000,000)迪拉姆罚款; t. 对无许可运营金融基础设施、违反许可范围,或就中央银行依本法令许可、指定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和指定基础设施实施任何类型违法的主体,处以不少于一百万(1,000,000)且不超过二千万(20,000,000)迪拉姆罚款; u. 施加董事会决定规定的任何其他财务或行政措施、制裁;该决定应明确获授权施加该等制裁或措施的机关。 2. 本条第1款所述制裁决定由行长作出,但该款o项所述制裁由董事会作出。 3. 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将载明理由的决定正式通知违法方。通知应包括: a. 决定内容; b. 决定理由; c. 决定生效日期; d. 告知违法者有权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就决定提出申诉。 4. 中央银行有权立即执行其依本法令作出的任何行政、财务制裁及处罚,并应收取依本条第1款施加的任何罚款。该等罚款应从违法主体在中央银行或任何持牌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及担保中自动扣收。 5. 中央银行依本法令收取的行政罚款构成中央银行资源。国家任何机关或实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没收、追回或重新分配该等资金。 6. 中央银行可自行决定,依其发布的和解程序措施及管控要求,与违法主体就因实施本法令而已经执行的任何罚款达成和解。 7. 中央银行可发布涉及任何违法主体的决定,或就任何持牌金融机构、持牌金融活动或获授权个人之许可、授权、合并、收购、重组、清算、解散或指定作出的决定。该等决定应依董事会确定的管控要求在中央银行官方网站发布,包括违法主体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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