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用本法令规定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和表述具有对应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联酋)。 政府:阿联酋联邦政府。 财政部:财政部。 部长:财政部长。 中央银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中央银行。 董事会:中央银行董事会。 主席:董事会主席。 行长:中央银行行长。 公共部门:联邦政府、联邦各成员酋长国政府,以及由其全资拥有、提供公共服务且主要不从事货币和金融市场相关活动的机关、公共机构及公司。 政府相关实体:政府、联邦任何成员酋长国政府或其各自任何子公司持有超过百分之五十(50%)资本的法人。 金融自由区:受2004年第(8)号《金融自由区联邦法》及其修正法律或任何替代法律管辖的区域。 国家监管机关:中央银行、证券及商品管理局。 持牌金融机构: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从事一项或多项持牌金融活动的银行、保险及再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全部或部分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经营活动和业务的机构。该等机构须为在国家境内设立的机构,或在国家境内设立、隶属于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内设立之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 银行: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主要从事吸收存款活动,并从事一项或多项其他持牌金融活动的任何法人。 其他金融机构:除银行、保险及再保险公司外,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从事一项或多项持牌金融活动的任何主体。 伊斯兰金融机构: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全部或部分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经营活动和业务的银行、塔卡夫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本法令第24条所述委员会。 持牌金融活动:本法令第61条及据此发布的法规所规定、受中央银行许可及监督的金融活动。 符合伊斯兰教法的活动和业务:伊斯兰金融机构或受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管辖的任何实体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开展的活动和业务。 指定基础设施:中央银行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指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任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参与人之间的多边金融基础设施系统,包括系统运营人,用于清算、结算或记录付款、证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交易。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由国家任何监管机关设立、运营、许可或监督。 结算机构:就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而言,指提供以下任何一项服务的主体: 1. 在清算和结算系统中向参与人以及金融市场任何中央对手方提供结算账户,以通过该基础设施结算转账指令,并在必要时为结算目的提供信贷便利; 2. 为任何零售或批发支付系统提供结算服务。 违约安排:就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而言,指在参与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转账指令项下义务时,该基础设施为降低系统性风险及其他类别风险而设置的安排,包括基础设施运营人或其结算机构为下列任何目的而执行的安排: 1. 对参与人所负或对其所负的义务进行净额结算; 2. 终止参与人的未平仓金融头寸; 3. 变现担保物,以保证参与人所负义务获得清偿。 转账指令:就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而言,指下列任何一项: 1. 参与人发出的指令,要求在清算和结算系统之结算机构账户中以账簿记账方式转账,将资金交由另一参与人支配; 2. 依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规则和程序,以其他方式将资金置于参与人控制之下的指令; 3. 为清算和结算系统运营规则之目的,解除付款义务的指令; 4. 参与人发出的、通过转让账簿记账证券清偿义务或转让该等证券的指令; 5. 参与人发出的、导致承担或解除零售业务付款义务的指令。 参与人:就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而言,指作为该基础设施设立所依据安排之一方的任何主体。 指定职能:获授权个人在持牌金融机构任职或为其利益履行、对该机构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的职能。 获授权个人:依本法令获授权履行任何指定职能的自然人。 处置:为维持持牌金融机构关键职能、维护金融稳定并尽量降低客户、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视情况而定)的成本,运用本法令第142条及第143条所述处置权力对该机构进行重组或清算。 货币:国家以纸币、硬币及数字形式发行的法定国家货币,其单位称为“迪拉姆”。 货币基础:包括: 1. 已发行货币; 2. 持牌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开立的活期账户和存款账户余额总额,包括存款准备金,以及为清算和结算业务存入中央银行的任何其他资金; 3. 中央银行发行的证券和金融工具未偿余额。 存款准备金:吸收存款的持牌金融机构合格负债中的一定比例,中央银行可依其确定的条款及条件要求该等机构将其存放于中央银行。 外汇储备:中央银行持有、以任何外汇储备货币计价并用于支持其负债的境外资产。 虚拟资产:可以利用分布式账本技术以电子方式转移及存储的价值或权利之数字表示,但不包括以数字形式发行的货币。 清算和结算系统:为下列任何目的设立的系统: 1. 清算或结算付款义务; 2. 清算或结算转让特定账簿记账证券的义务,或转让该等证券。 净额结算:就清算和结算系统及本法令而言,指将参与人对系统中所有其他参与人所负以及其他参与人对其所负的各项义务转换为该参与人所负或对其所负的单一净义务。 零售支付系统:任何资金转移系统及相关工具、机制和安排,通常处理大量相对低价值的付款,例如支票、贷记转账、直接借记或银行卡支付交易。 保险公司(保险人):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在国家境内经营保险业务及活动的任何法人。 再保险公司: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经营再保险业务及活动的任何法人。 塔卡夫保险:旨在使一组参与人通过团结协作共同应对特定风险的制度;每一参与人基于“塔巴鲁”(Tabaru,捐赠)理念向塔卡夫保险基金缴纳款项,在特定风险发生时由该基金负责向有权获得补偿的主体支付补偿。 塔卡夫保险公司: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本法令和据此发布的法规经营保险业务及活动的保险公司。 塔卡夫保险基金:由塔卡夫或再塔卡夫保险公司,或获许可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本法令和据此发布的法规经营塔卡夫保险业务及活动的保险公司设立的基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单,为其自身、保险单所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取得保险保障的主体。 受益人:就保险公司而言,最初取得保险单权利或依法受让该等权利的主体。 保险单: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载明保险条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或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保险单所附附件构成其组成部分。 保险费:就保险公司而言,被保险人依保险单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钱对价;在塔卡夫保险中称为“缴款”。 保险经纪人: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的法人,作为独立中介,在申请保险或再保险的主体与保险或再保险公司之间提供保险、再保险业务及服务,并就其服务从与申请人订立保险或再保险合同的公司收取佣金。 保险代理人: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或授权,并经保险公司批准代表其经营保险业务及提供保险服务的主体。 技术拨备:就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依本法令须提取并保留、用于覆盖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产生财务义务的拨备。 保险相关专业:由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的任何主体从事的专业,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勘查人和损失理算人、保险顾问、精算师、健康保险第三方管理人,以及中央银行确定的任何其他保险相关专业。 偿付能力边际:就保险公司而言,实际资产价值超过其负债的差额达到足以使其履行全部义务并在到期时支付应付保险理赔款、且不妨碍业务或削弱财务状况的程度。 精算师:就保险公司而言,依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获许可或授权,对保险单估值及定价,并评估技术拨备、账户及一切相关事项的主体。 申诉及上诉委员会:本法令第167条所述委员会。 主体:视情况指自然人或法人。 年度:公历年度。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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