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为实施审慎监管,董事会应向特定持牌金融机构或特定类别中的若干持牌金融机构发布必要的指示和指令,包括要求: a. 遵守中央银行就董事会确定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或其他目的之审慎比率发布的指示和指令; b. 遵守拨备要求或对特定资产作出规定处理; c. 遵守信用风险敞口限额; d. 遵守关联方风险敞口限额; e. 满足任何附加报告要求。 2. 中央银行可采取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以外的任何附加行动。 3.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中央银行可指示持牌金融机构的任何子公司采取特定行动或停止从事特定活动: a. 中央银行为本款所述实体的合并监管机关; b. 中央银行认定该指示对于对本款所述实体实施有效的合并审慎监管是必要的。 4. 本条第3款所述指示可包括: a. 如特定服务、业务或活动可能使有关持牌金融机构面临额外风险,或面临无法有效、适当管理的风险,要求其子公司暂停提供该等服务、经营该等业务或开展该等活动,或关闭其在国家境外的任何办事处或分支机构; b. 要求有关持牌金融机构的子公司采取一切必要行动,消除可能妨碍有效合并监管的任何障碍。 5.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中央银行可通知持牌金融机构的任何母公司采取特定措施或停止从事特定活动: a. 中央银行为本款所述机构的合并监管机关; b. 中央银行认为该通知对于对本款所述机构实施有效的合并审慎监管是必要的。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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