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每一持牌金融机构均应向中央银行提供有关其财务状况的报表及报告,并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不超过三(3)个月或中央银行指定期限内提供下列文件副本: a. 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列明有关机构业务产生的资产运用及负债; b. 经审计的损益表及相关附注; c. 有关机构审计师报告; d. 有关机构董事会报告。 2. 中央银行亦可要求提供: a. 半年度或中央银行指定其他期间的中期损益表副本; b. 其认为必要的其他附加报告、数据或信息。 3. 未经中央银行批准,持牌金融机构不得将本条第1款所述财务状况资料及报告提交股东大会。 4. 有关持牌金融机构发生严重财务或行政状况、危及客户(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利的,获授权个人应立即通知中央银行。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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