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140条

1. 每一在国家境内运营的持牌金融机构应从中央银行批准的审计师中任命一名或多名审计师;未任命的,由中央银行指定并确定由机构承担的报酬。审计师应就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向股东出具报告,说明其是否真实、公允以及机构是否提供全部所需信息、说明。机构应至少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20)个工作日向中央银行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副本。 2. 在收到中央银行意见前不得召开股东大会。中央银行可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内,因拨备不足、资本充足率低于最低要求,或审计师、中央银行提出影响可分配利润的保留意见,决定不批准拟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3. 在国家境内设立的机构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向股东宣读审计报告及董事会报告,并经中央银行批准后在大会召开之日起二十(20)个工作日内发布于网站。在国家境外或金融自由区设立的机构应将审计报告副本送交总部,并自报告出具之日起二十(20)个工作日内提交中央银行。 4. 审计师不得在其审计机构董事会中有代表,不得安排其雇员受雇于该机构或向其提供咨询业务。 5. 持牌金融机构不得向审计师提供任何信贷便利;中央银行批准的审计师在清偿其对该机构的义务前不得开始履职。 6. 审计师对财务报表报告内容负责。查明未妥善履职或违法的,中央银行可与国家有关机关合作将其从登记册除名,并可自行采取行政或法律措施。 7. 中央银行可要求机构、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审计师,由有关机构承担费用,提交遵守本法令及实施法规、决定的报告。 8. 董事会应发布法规并建立获批准审计师登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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