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央银行自行认定某一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发生故障或运行低效会对国家境内金融机构日常业务处理或国家金融体系稳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将该基础设施指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指定基础设施”)。 2.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方可被指定: a. 有关基础设施在国家境内运营; b. 有关基础设施能够在不影响本法令第28条的前提下,接受以迪拉姆计价的金融转移指令进行清算及结算;或 c. 有关基础设施能够为以任何货币计价的零售、批发支付业务提供金融转移指令的转移、清算或结算。 3. 中央银行拟将其许可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指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应: a. 正式通知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其结算机构有关指定意向,说明理由及指定所附其他条款和条件; b. 给予通知所列不少于通知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的期限,使运营者或结算机构可提出意见或陈述不应指定的理由; c. 自收到有关各方答复之日,或通知期限届满而未获答复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 4. 指定基础设施运营者或结算机构可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申请,对本条第3款所述指定决定提出申诉。 5. 除中央银行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令第153条建立、开发或运营的任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均视为指定基础设施。 6. 中央银行拟将由国家其他监管机关、境外监管机关或金融自由区监管机关许可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指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应向有关监管机关提出意见。有关监管机关不反对指定的,应: a. 正式通知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其结算机构有关指定意向,说明理由及指定所附其他条款和条件; b. 给予通知所列不少于通知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的期限,使运营者或结算机构可提出意见或陈述不应指定的理由; c. 自收到有关各方答复之日,或通知期限届满而未获答复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就中央银行的指定请求作出最终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并通知中央银行。 7. 中央银行自行认定某一由其许可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已不再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可撤销其指定,或请求有关监管机关采取该措施;应视情形正式通知有关监管机关、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其结算机构。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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