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163条

1. 对符合本法令第157条第2款任一指定条件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所实施的下列业务及程序,不得仅因开始对处于处置、清算、资不抵债、财务重组或破产中的主体变现资产,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认定无效: a. 转移指令; b. 为执行该转移指令作出的任何财产处分; c. 基础设施的违约安排; d. 系统关于结算未纳入其违约安排之转移指令的规则; e. 与参与基础设施有关、但不属于违约安排的担保权益实现安排。 2. 有关处置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员或任何获任管理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不得采取违反本法令的措施或程序,亦不得阻止或干预本条第1款所述基础设施的违约安排。 3. 作为上述违约安排措施对象的转移指令所产生义务,在转移或支付指令及违约安排措施完成前,不得在处置、破产或清算程序中申报。 4. 依本条第3款不得申报的债务或其他责任,在违约安排措施完成前,不得用于抵销、冲抵或债务、义务净额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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