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164条

1. 符合第157条第2款任一指定条件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者,可对中央银行依本法令第142条、第143条决定对有关参与者启动处置,或主管法院下令其破产、清算的时间点之前产生的、应付给该参与者或由其承担的全部义务进行净额结算。 2. 完成净额结算后: a. 被净额结算的义务在破产或清算规则、程序中不予考虑; b. 尚未清偿的应付给参与者之净额义务应向其支付,并可为其债权人利益收回;参与者所负净额义务则可视情形在破产或清算中申报。 3. 有关基础设施运营者依本条第1款进行的净额结算,以及依第2款a项已经支付的任何资金转移,不得在处置、破产或清算程序中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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