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央银行认定某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已无法开展运营的,可依本法令第154条、第155条,正式通知有关基础设施运营者或结算机构暂停或吊销许可,并视情形采取必要行动。通知应给予自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二十(20)个工作日的期限,使有关运营者或结算机构可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对中央银行暂停或吊销许可的决定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2. 中央银行认定由国家其他监管机关、境外监管机关或金融自由区监管机关许可的任何指定基础设施已无法开展运营的,可正式通知有关监管机关,要求暂停或吊销该基础设施许可并视情形采取必要行动。有关监管机关有权批准或驳回中央银行请求;批准的,适用该机关现行程序及规则。 3. 在任何情况下,依本条暂停或吊销指定基础设施许可,不影响暂停或吊销生效日前已经该基础设施完成清算或结算的任何交易。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7 (495) 221 31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