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央银行可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项基金,用于保护存款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稳定遭受严重压力、可能因此进入处置或破产程序或对国家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持牌金融机构。 2. 为使专项基金获得实现其目标所需的资源,中央银行可向本条第1款所述机构征收费用或附加款项。 3. 董事会应发布有关本条所述专项基金设立及运作的法规,包括基金目标与组织、融资机制、保障范围、承保风险、风险发生时提供的利益、终止方式以及视情况适用的清算规定。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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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银行可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项基金,用于保护存款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稳定遭受严重压力、可能因此进入处置或破产程序或对国家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持牌金融机构。 2. 为使专项基金获得实现其目标所需的资源,中央银行可向本条第1款所述机构征收费用或附加款项。 3. 董事会应发布有关本条所述专项基金设立及运作的法规,包括基金目标与组织、融资机制、保障范围、承保风险、风险发生时提供的利益、终止方式以及视情况适用的清算规定。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