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133条

1. 中央银行可在其认为有必要确认财务状况稳健并遵守本法令、据此发布的法规和决定以及国家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时,随时派遣其工作人员或获授权代表其行事的第三方前往持牌金融机构、其拥有的公司或子公司实施检查。 2. 本条第1款所述机构和公司同时受国家任何其他监管机关监管及许可的,中央银行应依本法令第28条与有关监管机关进行协调。 3. 中央银行可与国家有关机关协调,对涉嫌无许可从事本法令第61条所述任何持牌金融活动之人的场所进行检查。中央银行可要求涉嫌人员提供与无许可金融活动有关的全部信息、文件和记录,并可扣押该等信息、文件和记录。 4. 持牌金融机构、其拥有的公司及子公司应及时向本条第1款所述工作人员或获授权第三方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全部信息、记录、账簿、账户、文件和数据,以及检查人员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 5. 在检查过程中,本条第1款所述中央银行工作人员或获授权第三方可传唤任何相关人员,于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与检查有关的信息、数据、文件或记录。 6. 董事会可发布有关持牌金融机构检查机制及程序的法规、规则、标准、指令和指示。 7. 中央银行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和行动,以实现其目标并履行本法令规定的职能。确认发生违反本法令或据此发布的法规和决定之行为时,中央银行尤其可: a. 限制有关持牌金融机构经营的部分业务或活动; b. 要求有关持牌金融机构立即采取必要行动和措施纠正状况; c. 指定专业专家或合格的中央银行雇员,在中央银行规定的期间内向有关持牌金融机构提供建议、实施监督或监察其部分业务;如指定中央银行以外的专家,其报酬由有关持牌金融机构承担; d. 依本法令第168条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行动或措施,或施加任何制裁或罚款。 8. 经确认持牌金融机构违反本法令或据此发布的法规和决定的,该机构应承担中央银行委托第三方实施检查和调查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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