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伊斯兰金融机构可依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为自身账户、第三方账户或与第三方合作开展本法令第61条所述持牌金融活动。 2. 董事会应发布法规,根据该等机构获授许可的性质,规定所需许可或批准、活动、条件、规则及运营标准。 3. 本法令及据此发布的法规、标准、通知和决定,在不与伊斯兰金融机构符合教法之活动和业务性质相冲突的范围内适用于该等机构;该等机构不得以违反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确定之教法规则及原则的方式开展任何活动或业务。 4. 伊斯兰金融机构遵守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发布的决定、法规和标准的,视为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 5. 伊斯兰金融机构就作为客户融资活动一部分、并非为自身账户开展的活动和业务,享有下列豁免: a. 豁免适用本法令第118条第1款及第2款,但不得与有关联邦成员酋长国适用法律相冲突; b. 对全部或部分购买、出售、出租、承租、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任何资产,免于任何登记要求、费用或类似成本,但该等活动和业务须属于伊斯兰金融机构融资活动或伊斯兰债券发行的一部分。 6. 本条第5款b项所述豁免不包括伊斯兰金融机构为自身账户购买、出售、出租、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资产。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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