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75条

1. 每一伊斯兰金融机构内部应设立名为“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的独立委员会。委员会由经验丰富、具备就伊斯兰金融交易法理发布教法裁决能力的专业人员组成,包括视情况熟悉伊斯兰银行业务或塔卡夫保险的人员。 2. 该委员会应对有关机构的一切业务、活动、产品、服务、合同、文件、商业行为章程及道德准则实施教法监督,予以批准并在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原则及标准框架内建立必要教法管控要求,确保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依本法令第24条第8款,委员会发布的教法裁决或决定在与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决定及教法裁决一致且不相冲突的前提下具有约束力。 3. 经与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协商,中央银行可因伊斯兰金融机构规模及业务性质无需设立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而豁免其设立和任命委员会,但应确保存在能够保证该机构遵守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的同等程序;有关机构不得为银行、融资公司或塔卡夫保险公司,且其资本不得超过中央银行不时规定的限额。 4. 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由伊斯兰金融机构股东大会依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发布的管控要求和标准任命及解任。成员名单应先提交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批准,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并作出批准任命或解任的决定。委员会解散亦应先提交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再提交股东大会。 5. 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得在本条第1款所述机构担任任何执行职务,不得在委员会工作范围以外向其提供服务,亦不得持有其股份,或由其本人及二等以内亲属持有与该机构有关的任何利益。 6. 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成员之间就教法意见发生分歧,或委员会与有关机构董事会就特定事项是否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发生分歧的,应提交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其意见具有约束力并为终局意见。 7. 每一伊斯兰金融机构应设立“内部教法控制”和“内部教法审计”两个(2)独立部门或科室,其规模应与机构业务及活动性质相称,以监测、审计机构遵守伊斯兰教法规则及原则的情况。每一部门或科室由称职人员负责;该人员的任命、解任或辞职接受,应由有关机构董事会在取得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及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批准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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