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43条

中央银行可: 1. 在其认为适当的框架及管控要求内,采取维持持牌金融机构业务运营所需的一切措施。为此,中央银行有权: a. 要求召开持牌金融机构股东大会,讨论中央银行认为重要的任何事项; b. 要求从持牌金融机构股东大会议程中删除或加入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事项; c. 持牌金融机构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时,暂停执行该决议; d. 如表决违反本法令或中央银行任何法规,或导致与中央银行监管要求相冲突的决定,使该表决程序或股东大会据此作出的任何决定无效。 2. 中央银行认为为维护国家货币及金融体系稳定有必要时,可在极端经济环境下的必要情形、有关交易对手面临流动性压力或受中央银行处置程序约束时,依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向持牌金融机构提供特别贷款或垫款。 3. 中央银行认为为维护国家货币及资本市场稳定有必要时,可通过公开市场业务履行最后市场做市商职能,采用更广泛的金融工具,包括直接买卖非市场化、非流动性证券,或在回购协议及有担保贷款、垫款中接受该等证券作为担保。中央银行应在其货币业务框架适用范围内开展该等公开市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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