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与金融活动及保险业务法令

第42条

中央银行可开展下列货币及资本市场业务: 1. 购买、回购、出售、接受及存放金条和贵金属; 2. 为银行、其他货币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及金融机构维持计息和不计息账户,接受货币存款并保管资产; 3. 在国家境内外的银行、其他货币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或存放货币存款; 4. 在总部、分支机构及代理人或往来行办事处签发见票即付票据及其他应付金融划款工具; 5. 与公共部门、政府相关实体、其他货币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以及阿拉伯和国际金融机构及基金开展外汇和对外转账业务; 6. 以中央银行名义发行证券,并为管理公开市场业务出售、回购、质押和(或)赎回该等证券; 7. 订立证券出借及借入安排,并依既定条款及条件购买、回购、出售或质押证券和其他金融工具; 8. 为发展伊斯兰流动性管理工具,购买、回购及出售符合伊斯兰教法的商品、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 9. 为管理公开市场业务,依中央银行认为适当并不时确定的条款及条件,向持牌金融机构提供有担保贷款、垫款、其他信贷便利及符合伊斯兰教法的融资便利; 10. 向其他货币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外国银行及国际金融机构提供有担保贷款和垫款,并从其取得贷款和垫款,但该等业务须符合中央银行职能及权限;中央银行可为此支付或收取利息、佣金; 11. 为开展自身业务,依中央银行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在国家境内外或金融自由区以任何货币借入资金、取得信贷及提供担保; 12. 担任其他货币主管机关和中央银行、金融机构及国际或区域货币基金的往来银行或代理人; 13. 开展中央银行认为有助于实现其目标及履行职能的任何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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