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央银行应发布规则及指引,管理其设立的证券计划;该等规则应包括发行条款及条件、招标程序规则以及该等证券的托管、结算和交易规则。 2. 中央银行可任命一级交易商,授予其参与中央银行所发行证券买卖拍卖的权利,并应制定适用于一级交易商任命及其身份下职能、职责和义务的规则。 3. 中央银行可就公共部门及政府相关实体发行的证券计划担任登记人、拍卖代理人、发行代理人、付款及计算代理人。中央银行应与有关发行方订立代理协议和运营安排,明确各方在其发行计划中的角色及责任。公共部门及政府相关实体应就其发行计划任命一级交易商事宜与中央银行协商协调,并遵守中央银行认为适当的规则、条件和限制。 4. 为使公共部门或政府相关实体发行的证券在国家金融市场上市,中央银行仅应考虑符合有关监管机关要求的一级交易商。 5. 本条不适用于以投资基金或公众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国有实体,但已取得有关监管机关批准的除外;本条亦不适用于向公众发售的证券计划。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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