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下列任一情形的,中央银行可暂停、撤回或吊销向持牌金融机构颁发的许可: a. 持牌金融机构不再满足或违反许可所附一项或多项条件、限制; b. 持牌金融机构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或中央银行发布的规则、标准、指令或指引,包括最高伊斯兰教法委员会制定的决定、教法意见及指引; c. 持牌金融机构未采取中央银行确定或规定的任何措施、行动; d. 持牌金融机构停止开展一项或多项须经许可金融活动超过一(1)年; e. 无力履行其财务义务; f. 拒不执行与须经许可金融活动有关的终局法院判决; g. 业务或运营停止超过一(1)年; h. 中央银行自行认定,为实现其目标及履行职能,有必要全部或部分撤回、吊销或暂停许可; i. 有关持牌金融机构申请全部或部分暂停、撤回许可; j. 持牌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或偿付能力面临风险; k. 持牌金融机构资本低于本法令、中央银行发布的法规、规则或标准或其他适用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 l. 持牌金融机构与另一金融机构合并; m. 持牌金融机构被宣告破产; n. 持牌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雇员或代表拒绝与中央银行官员、代表或检查人员合作,或拒不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报表、文件或记录; o. 外国持牌金融机构的许可被吊销,或其在注册地进入清算,或其在国家境内分支机构、子公司或代表处的业务终止。 2. 持牌金融机构决定申请撤回某项许可的,应依中央银行制定的指引提交申请。 3. 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20)个工作日内,将附理由的撤回、吊销或暂停决定正式通知持牌金融机构。通知应包括: a. 决定内容; b. 决定理由; c. 决定生效日期; d. 告知持牌金融机构有权依本法令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申请,对决定提出申诉。 4. 如已向申诉及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在申诉作出决定后,或在本条第2款所列期限届满后,中央银行决定应刊登于两份本地报纸(一份阿拉伯文、一份英文)并发布于中央银行官方网站;必要时亦可通过其他方式公告。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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