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险及再保险公司应在中央银行存入现金保证金,以保证履行本法令所述义务。现金保证金金额依董事会不时确定的管控要求及规定确定。 2. 本条第1款所述保证金仅可用于偿付保险或再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并须取得行长或其授权代表的书面许可。 3. 中央银行可处置本条第1款所述保证金以清偿其应收款,无需发出警告或取得法院判决。 4. 如因处置导致本条第1款所述保证金价值低于规定限额,保险或再保险公司(视情况而定)应自中央银行要求补足之日起不超过三十(30)日内补足。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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