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央银行债权对其债务人财产享有与政府债权相同的优先权。中央银行债权应依征收政府债权和财产所规定的相同程序及方式收取。 2. 中央银行对持牌金融机构享有的全部债权、请求权及应收款到期时,可从其在中央银行持有的现金余额和存款中直接扣收,或变现作为该等债权、请求权及应收款担保的资产。 3. 中央银行可依国家现行法律,通过协议、强制出售或其他方式购买或取得不动产及动产,以清偿其债权、请求权及应收款。除非中央银行决定依本法令将该财产用于自身业务,否则应在合理可行的最短时间内将其出售。 4. 中央银行应取得足以保障其权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或权利让与。 5. 中央银行有担保权利或罚款到期未获支付的,在适当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后,可着手出售任何质押资产或财产,但不影响中央银行对债务人提起其他法律程序直至有担保权利全部获偿。 6. 依本条第5款出售质押财产,应由主管法院应中央银行请求实施。 7. 中央银行应从依本条第6款实施的出售所得中收取应收款。所得超过中央银行应收款及罚款的,余额应存放于中央银行供债务人支配,不支付任何利息。 8. 中央银行不负责偿付政府、联邦任何成员酋长国政府及其各自机关、公司或分支机构所负的任何义务。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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