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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资本市场监管法 — 第1–86条
- 第Preamble条 — Preamble
2025年第33号联邦法令《关于资本市场监管》 我们,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穆罕默德·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 — 审阅《宪法》; — 经修订的1972年第1号联邦法律《关于各部权限和部长职权》; — 经修订的2000年第4号联邦法律《关于阿联酋证券和商品管理局及市场》; — 经修订的2004年第8号联邦法律《关于金融自由区》; — 2020年第22号联邦法令《关于证券和商品管理局与本国持牌证券商品市场之间权限与职权分配》; — 2025…
-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为适用本法令,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地方政府:本国各酋长国地方政府。 中央银行:阿联酋中央银行。 管理局:资本市场管理局。 董事会:管理局董事会。 董事会主席:管理局董事会主席。 《管理局法》:2025年第32号联邦法令《关于资本市场管理局》。 《公司法》:经修订的2021年第32号联邦法令《关于商业公司》或其替代法律。 相关立法:《管理局法》、本国现行关于管理局及资本市场的立法及其实…
- 第2条 — Article (2)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is Decree by Law
1. 本法令适用于:a)在本国交易的金融产品;b)在本国开展的金融活动,或自由区内任何人在该区内外开展的金融活动;c)持牌人、获批人员、发行人、在本国交易的外国发行人、投资基金及其关联人员;d)通过其活动面向本国客户的人,即使活动在境外或金融自由区开展,但属于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管辖;e)开展受本法令管辖活动、投资或交易的人。 2. 联邦政府、地方政府或其全资公司和法人发行的证券不适用本法令,但向公众发行或在市场、交易平台上市的除外。 3.…
- 第3条 — Article (3) Financial Activities Subject to the Authority
1. 就金融产品而言,下列活动属于管理局依其资本市场权限及本法令负责监管、许可、监督的金融活动,包括依伊斯兰教法原则开展者:a)设立运营市场;b)交易平台;c)中央清算;d)中央存管服务;e)经纪;f)一般清算;g)投资基金设立管理;h)投资组合管理;i)推广;j)金融活动引介;k)金融产品交易;l)证券化;m)承销;n)财务咨询;o)托管;p)发行管理;q)信用评级;r)托管账户;s)存管银行及代理;t)上市顾问;u)票据发行人;v)…
- 第4条 — Article (4) Approved Functions
1. 管理局确定执行金融活动相关任务或工作所需的获批职能及其批准条件。 2. 自然人未经管理局批准或认可,不得履行获批职能。 3. 任何人可依管理局规定履行一项或多项获批职能。
- 第5条 — Article (5) Provisions Related to Financial Activities and Approved Functions
1. 管理局可指定特定人员或类别从事金融活动或获批职能,或禁止其从事任何该等活动或职能。 2. 管理局可依其控制规则豁免任何人或类别遵守金融活动许可要求条件或职能批准条件,可对豁免附加条件限制或予撤销。
- 第6条 — Article (6) Application for Licensing, Approval, Registration, and Accreditation
1. 法人拟从事金融活动的,在取得管理局批准前,相关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注册或许可。 2. 从事金融活动的许可、批准或登记申请,新增金融活动的批准申请,或履行金融活动相关任务、工作的认可申请,应依管理局决定规定的条件和表格提交,并附申请所依据的信息、数据和文件。管理局可要求其认为有助于作出决定的补充数据或文件。 3. 管理局作出决定前,申请内容或数据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立即书面通知管理局。 4. 前次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申请被拒后…
- 第7条 — Article (7) Provisions Regarding Guarantees and Insurance Coverage
1. 管理局或其授权方可要求申请许可、批准或登记的人,按照针对各项金融活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担保或保险保障。 2. 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其他实体有权处分全部或部分担保,以履行持牌人因从事金融活动产生的义务、清偿对其处以的罚款或执行管理局决定。 3. 第三方不得请求扣押、执行或变现持牌人提供的担保,亦不得以其他方式处分该担保;仅在许可证或批准被撤销、持牌人已履行本法令及相关立法规定的全部义务,并经管理局事先批准时方可为之。
- 第8条 — Article (8) The Authority’s Decision Regarding License, Approval, Registration, or Accreditation Application
1. 管理局应在其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就准予或拒绝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作出决定。 2. 管理局可批准或拒绝申请;拒绝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3. 即使申请人已满足规定条件,管理局仍可基于公共利益并依其酌情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期限内对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附加条件;亦可修改或撤销该等条件、增设条件,或修改、取消原定期限。 4. 管理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决定。通知应载明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的生效日期、金融活动或获批职能,以及与批准决定有关的任…
- 第9条 — Article (9) Duration and Renewal of the License, Approval, Registration, and Accreditation
1. 管理局确定从事金融活动或相关任务、职能所需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的有效期。 2. 持牌人或获批人员应依管理局规定机制办理续期。任何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条件未满足,或从事金融活动、履行获批职能的义务被违反时,管理局可准予续期、对续期附加条件或拒绝续期。 3. 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未处于有效状态的,不得从事相关金融活动或履行获批职能。
- 第10条 — Article (10) Memb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Executive Management, and Employees of the Licensed Person
1. 管理局规定担任持牌人董事会职务、高级管理层职能及管理局指定其他职位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持牌人受中央银行监管的除外。 2. 持牌人提名或任命任何人为董事会成员、延长其任期,任命或续任高级管理层成员,以及任命管理局指定的其他职位人员或续签其合同时,应事先取得管理局批准;持牌人受中央银行监管或属于资本市场机构的除外。 3. 管理局可通过说明理由的决定,拒绝前款任何人员的提名、任命、任期延长或续任。 4. 持牌人对其员工、从属人员及其委托外…
- 第11条 — Article (11) Appointment of a Temporary Director for the Licensed Person by the Authority
1. 持牌人违反财务偿付能力条件、不遵守审慎要求,或严重违反本法令或相关立法的,管理局可任命临时管理人管理其日常运营。 2. 临时管理人可为自然人、法人或委员会,依管理局规定的任务、条件和报酬任命,任期三个月并可延长。持牌人承担管理局确定的临时管理人履职费用。 3. 为使临时管理人履行职责,管理局可采取下列措施:a)解任全部或部分董事会成员;b)限制董事会履行部分或全部职能;c)要求任何决定作出前取得临时管理人批准。 4. 管理局可修改…
- 第12条 — Article (12) Obligations of the Licensed Person and its Employees
持牌人及其员工应当: 1)在管理局颁发的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及其条件、限制范围内从事金融活动或履行获批职能; 2)在从事金融活动或履行获批职能期间持续满足全部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条件; 3)除管理局指定实体和活动外,不得开展管理局许可金融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 4)在管理局规定期限内提供其要求的全部信息、数据、银行账号及明细;管理局可通过本国主管机关核实所提供信息或数据的准确性; 5)在从事金融活动或履行获批职能时遵循公平、适当行为原…
- 第13条 — Article (13) Financial Services Agreement
1. 持牌人应通过书面协议规范其与客户的关系,且该协议不得违反本国现行立法。 2. 金融服务协议中违反本国现行立法的条款或义务不具有可执行力。管理局可制定规则,规范修改违法条款或终止违法协议的机制并确定其后果。 3. 与无牌人员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对管理局不具有约束力或可执行力。
- 第14条 — Article (14) Client Funds
1. 持牌人应依本法令和管理局决定处理客户所有的资金、证券或外国证券。 2. 持牌人应依管理局决定,将其自有账户和资金与客户账户和资金分离。 3. 客户所有并存入持牌人账户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资金、证券和外国证券,不属于持牌人财产;客户依管理局决定保有取回权。该等资金或证券不受针对持牌人的质押、扣押、强制执行、破产、清算或其他程序影响。 4. 获准开展保证金交易的持牌人,有权优先于受融资客户的债权人受偿,而不论该等债权人是否享有一般或特别优…
- 第15条 — Article (15) Control by or over the Licensed Person
1. 在不影响本国现行立法的前提下,管理局应通过决定规范持牌人实施控制、合并、收购,以及他人收购或控制持牌人的事项。 2. 持牌人实施第1款所列任何行为前,应依管理局条件取得其批准。管理局可酌情批准、附加条件或拒绝。 3. 基于公共利益,管理局有权撤销批准、增设或修改对持牌人施加的条件,但应依其程序适当通知持牌人采取必要措施。 4. 持牌人违反本条所规定的条件或程序时,管理局可撤销其许可证或对许可证附加条件或限制。
- 第16条 — Article (16) Close Links of the Licensed Person
1. 持牌人应将任何密切联系通知管理局,通知应包括:a)确认该联系不影响管理局的监督或监管;b)证明拟与之建立联系的人符合管理局规定的适当性与胜任标准。 2. 管理局要求时,持牌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密切联系的文件和信息。 3. 管理局认为密切联系不符合要求的标准,包括适当性与胜任标准、许可要求或资本市场机构适用要求,或妨碍管理局监督监管的,可要求终止或修改该联系。持牌人不遵守管理局决定时,管理局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或处罚,包括撤销…
- 第17条 — Article (17) Request for Temporary Suspension or Cancellation of the License, Approval, or Registration
1. 持牌人申请暂时中止或取消时,应向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满足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要求。暂时中止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管理局可依持牌人申请酌情延长。 2. 管理局批准的暂时中止期届满后,持牌人仍未开展金融活动的,许可证、批准或登记视为取消。 3. 暂时中止或取消后,管理局有权要求持牌人结算并完成中止或取消前订立的全部交易,并依其决定继续维持担保。 4. 中止或取消后,管理局可根据活动性质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要求,指定实体接管该…
- 第18条 — Article (18) Powers and Competences of the Market
1. 市场行使下列权力和职能:a)确定其服务收费和佣金;b)规范证券及外国证券上市并实施监督监管;c)规范市场上市证券及外国证券的交易,确保市场参与者之间公平;d)监督上市证券及外国证券的信息披露;e)确定交易时段及市场交易控制规则;f)确定市场会员担保,并以该担保清偿其义务;g)依本法令、相关立法和管理局决定行使其他权力。 2. 市场可依管理局相关决定,在从事其他活动之外开展中央清算和中央存管活动。
- 第19条 — Article (19) Competences of the Central Clearing
中央清算机构行使下列职能: 1)确定其服务收费和佣金; 2)成为市场内全部交易的合同对手方并保证其结算; 3)确定中央清算会员因市场交易产生的净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 4)确定中央清算会员担保,并以该担保清偿其义务; 5)依本法令、本国相关立法及管理局决定行使其他职能。
- 第20条 — Article (20) Competences of the Central Depository
中央存管机构行使下列职能: 1)确定其服务收费和佣金; 2)登记、存管证券及外国证券所有权,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在记录中保存质押、扣押及其他限制等权利负担; 3)保存证明投资者拥有证券或外国证券的文件和记录,登记、维护、审查并更新该所有权; 4)确定中央存管会员担保,并以该担保清偿其义务; 5)依本法令、本国相关立法及管理局决定行使其他职能。
- 第21条 — Article (21) Empowering the Central Depository to Exercise Its Competences
1. 管理局指定的人应在中央存管机构登记证券或外国证券,明确该等证券分配对象、其分配或权利的享有人,以及为使中央存管机构完成必要登记所需的后续变更。 2. 市场和中央清算机构应向中央存管机构提供其履行职能所需的全部数据和信息。
- 第22条 — Article (22) Financial Resources of Capital Market Institutions
资本市场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从管理局许可活动取得的财务资源包括: 1)市场上市费用; 2)年度会员费及服务费用; 3)从交易佣金中分配的比例; 4)资本市场机构约定的其他收入。
- 第23条 — Article (23) Obligations of Capital Market Institutions
资本市场机构应当: 1)开展金融活动、履行其任务并使用支持运营的技术和科技系统; 2)配备有资质的高级管理层,以开展金融活动并管理运营及相关风险; 3)以兼顾业务开展与健全、公平实践的方式履职,并管理、披露利益冲突; 4)调查、检查会员是否遵守其发布的运营和执行控制规则; 5)建立机制和程序,保证所用技术科技系统的质量以及数据、信息随时得以保存和恢复; 6)对会员和客户信息数据保密,但管理局、司法机关要求披露或本法令、相关立法规定披露的…
- 第24条 — Article (24) Commitment of Capital Market Institutions to Risk Management
资本市场机构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管理局: 1)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任何成员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2)影响自身或其任何会员的财务偿付能力风险,或任何一方无法履行义务; 3)任何会员或员工违反本法令、相关立法或资本市场机构控制规则; 4)就依本法令及相关立法履职而对其获授权员工、会员或员工采取的任何处罚或措施; 5)保密信息的性质以及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而获准接触该信息的人员; 6)管理局要求披露或向公众提供的信息、数据和记录。
- 第25条 — Article (25) Obligations of Memb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Executive Management of Capital Market Institutions
资本市场机构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层应当: 1)自任命之日起并在履职前,以书面形式向管理局披露本人及其监护下未成年子女所拥有的证券、外国证券,以及本人和该等子女在任何上市实体或持牌人中的出资;任职期间发生变更的,应在知悉后一周内披露。披露还包括其配偶已知悉的该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人员的证券及外国证券; 2)遵守有关下列事项的决定和通告:a)任职后交易市场上市证券或外国证券;b)同时担任资本市场机构董事和任何上市实体、持…
- 第26条 — Article (26) Powers of Capital Market Institutions in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and Measures
1. 资本市场机构可对其会员、会员员工及违反其控制规则的任何人施加下列处罚或行政措施:a)训诫;b)警告;c)暂停会员或其员工履职,最长一周;d)暂停会员或其员工在市场交易,最长一周。 2. 资本市场机构可就每项违法行为对上述人员处以不超过100万迪拉姆的罚款,罚款归作出处罚的资本市场机构。 3. 资本市场机构不得利用罚款为自身或员工取得直接利益;罚款用途由其董事会决定。 4. 资本市场机构可请求管理局暂停会员或其员工履职、暂停其市场交…
- 第27条 — Article (27) General Provisions for Capital Market Institutions
除非有相反证据,资本市场机构技术和电子系统保存的记录、文件、账簿及数据构成法律证据,可证明证券或外国证券交易、清算和结算的日期与详情、人员所有权及其权利负担。
- 第28条 — Article (28) Offering of Securities and Foreign Securities
1. 证券公开或私募发行应依管理局决定进行。 2. 在本国境外设立,或依自由区、金融自由区法律设立的实体,取得管理局批准并遵守其决定后,可在本国境内、相关自由区或金融自由区以外公开或私募发行证券或外国证券。
- 第29条 — Article (29) Issuance of Securities
1. 在遵守《公司法》及相关立法的前提下,发行人拟发行证券的,应在发行前取得管理局事先批准。 2. 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顾问应在各自权限内遵守招股说明书要求,确保其载有使投资者能够通过评估证券相关利益、风险、权利、义务及发行人财务状况而作出知情投资决定的全部信息。经管理局批准,发行人可修改招股说明书或发布补充说明书。管理局可在其确定的情形中豁免发行人提交招股说明书或遵守其中部分要求。 3. 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顾问在各自…
- 第30条 — Article (30) Listing of Securities and Foreign Securities
1. 除本法令第2条规定的例外外,公众股份公司必须将其股份在市场上市。 2. 证券及外国证券应在上市前向管理局登记,并依市场决定在市场上市。
- 第31条 — Article (31) Trading and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Securities and Foreign Securities
1. 上市证券及外国证券应通过市场交易。 2. 资本市场机构可依其制定的控制规则,办理未上市证券及外国证券的所有权转移、清算和存管。 3. 买卖指令依市场采用机制成交后,证券或外国证券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立即产生。该交易为最终交易,不得撤销、取消、扣押或强制执行,即使结算在较晚时间进行;但资本市场机构可依其决定规定的特殊情形取消特定交易。 4. 资本市场机构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主管机关决定规范受托活动和机制的全部规则。
- 第32条 — Article (32) Suspension or Halt of Trading, or Delisting
1. 发生违反本法令或相关立法的情形,或为确保市场健全有序运行、保护投资者,或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管理局可与市场协调后暂停、停止任何证券或外国证券交易,或命令其退市,并通知发行人或外国发行人。 2. 市场可依管理局批准的控制规则暂停或停止任何证券、外国证券交易或取消上市,但应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管理局。 3. 证券或外国证券退市时,管理局可要求发行人或外国发行人遵守其制定的程序和控制规则。 4. 公众股份公司股份退市后未在管理局…
- 第33条 — Article (33) The Issuer and the Foreign Issuer
1. 发行人及外国发行人应当:a)证券或外国证券未在市场上市的,向管理局提交文件、数据、财务报告、信息或其他报告;已上市的,向市场提交。相应机关确定提交机制、期限、获授权签署人及违规处罚;b)未上市的遵守管理局、已上市的遵守市场发布的全部披露要求,确保披露清晰、符合适用控制规则并准确反映其所述事实;c)证券或外国证券所有人提出请求时向其提供财务报告或数据;d)未上市的向管理局、已上市的向市场通知任何重大信息,并就可能影响证券或外国证券价…
- 第34条 — Article (34) Obligations of the Related Party
关联方应当: 1)与发行人或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子公司、姐妹公司或关联公司交易时,不得违反管理局决定; 2)依管理局决定,披露其在与发行人或上述任何公司有关的交易、安排或活动中的共同利益或冲突利益。
- 第35条 — Article (35) Disclosures of Dealings in Securities
1. 证券已在市场上市的发行人或外国发行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层或属于内幕人的任何员工,本人或通过他人交易该发行人的证券或该外国发行人的外国证券时,应依市场控制规则向市场披露。 2. 第1款所述人员本人或通过他人交易发行人、外国发行人的母公司、控股公司、子公司、姐妹公司或关联公司在市场上市的证券或外国证券时,应遵守市场发布的控制规则或程序。
- 第36条 — Article (36) Prohibited Periods for Securities Dealings
1. 在管理局决定或市场控制规则规定的禁止交易期内,证券已在市场上市的发行人或外国发行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及其内幕人,不得本人或通过他人交易该发行人的证券、该外国发行人的外国证券,或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子公司、姐妹公司、关联公司在市场上市的证券或外国证券。 2. 内幕人不得向他人披露其持有的内幕信息,亦不得诱使任何人依据该信息交易市场上市证券或外国证券。
- 第37条 — Article (37) Unlawful Dealings
1. 任何人无论单独、串谋或共同实施,均不得:a)交易证券或外国证券,以误导、欺骗投资者,制造活跃市场假象,控制或影响其价格上涨、下跌或稳定,影响市场交易量或投资者决定,包括参与协议、进行虚假交易,或下达、修改证券或外国证券买卖指令;b)发表陈述或披露虚假、误导或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的信息,或散布可能影响发行人声誉、证券、外国证券或任何金融产品价格或投资者决定的传闻;c)依据其因职位、就业或履职而知悉,或从内幕人、其他人处获得的内幕信息…
- 第38条 — Article (38) Mutual Fund
1. 投资基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财务责任,可采用下列形式之一:a)根据管理局决定设立并获许可的投资基金;b)《公司法》规定并依该法设立的任何商业公司形式,但须事先取得管理局批准。管理局可结合其活动性质,豁免该基金适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的部分规定。 2. 董事会发布有关投资基金的控制规则和条件。
- 第39条 — Article (39) Virtual Assets
在不影响《中央银行法》任何规定的前提下: 1)管理局依本国现行立法规范虚拟资产交易及其相关金融活动、服务和职能,并确定虚拟资产登记程序及注销登记情形; 2)虚拟资产未列入持牌虚拟资产平台运营商维护的正式清单且未在管理局登记的,不得在本国交易; 3)管理局监督、监管本国及自由区内的虚拟资产活动、交易和买卖。
- 第40条 — Article (40) Financial Activities and Products Compliant with the Principles of Islamic Shari’ah
1. 在不影响本国现行立法任何规定的前提下,受管理局监管的人可开展符合伊斯兰教法的金融活动或发行金融产品。 2. 依适用《中央银行法》设立的高级教法委员会确定第1款人员可开展的金融活动和金融产品发行类型,并制定有关该等活动和产品的一般教法控制规则、标准及原则。 3. 第1款人员应当:a)遵守高级教法委员会制定的教法规则、控制标准和一般原则;b)依委员会章程分担其费用,包括成员拨款、报酬及其他成本;c)任命经高级教法委员会批准、由具备伊斯…
- 第41条 — Article (41) Continuation of Authority’s Powers
1. 自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被取消,会员资格终止或业务停止之日起三年内,管理局获悉下列人员因从事活动、业务或职能而存在违反本法令或相关立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时,继续对其行使权限:a)持牌人及其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层和员工;b)发行人及其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层和员工;c)获批人员。 2. 管理局在该三年期内依第1款采取行动的,其权限持续至行动完成,不受该期限限制。 3. 管理局通知相关人员或对其采取任何法律措施时,视为行动开始。
- 第42条 — Article (42) Accreditation of Accounting Firms
1. 在不影响规范会计和审计职业的现行立法前提下,管理局可制定专门控制规则,认可有资格审计其监督监管实体账目的会计师事务所并规范其工作,亦可设立专门名册登记获认可事务所。 2. 未获认可并列入名册的人,不得审计或审阅账目、编制定期或年度账目或财务报表报告,亦不得向受管理局监督监管的实体提供其他鉴证服务。 3. 会计师事务所履行本条规定职责时,受管理局监督监管。 4. 对中央银行监督监管的金融机构开展审计时,本法令不影响中央银行施加或要求…
- 第43条 — Article (43) Public Registers of Persons Subject to Authority Supervision
1. 管理局应采取适当安排,保存与行使其职能权限有关的记录。 2. 管理局应依其程序公布并更新名册,载有:a)发行人、其董事会成员及对其采取的措施;b)持牌人、其金融活动、董事会成员及对其采取的措施;c)获批人员及对其采取的措施;d)获认可会计师事务所及对其采取的措施;e)未经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从事金融活动,或未经管理局授权履行相关职能的人;f)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员、数据或信息。 3. 管理局可在其确定的特殊情况下决定不公布第2…
- 第44条 — Article (44)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
1. 管理局可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由其监督监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财务责任,旨在保护投资者资金免受管理局确定的风险。 2. 管理局发布的基金设立决定应规定其运行管理机制、会员条件、财务资源、资产管理投资机制、对投资者的义务、提供保护的风险、享有权益的情形及期限、基金解散清算机制、相关处罚和其他有关事项。
- 第45条 — Article (45) Settlement Guarantee Fund
1. 中央清算机构可设立“结算担保基金”,该基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财务责任,旨在保证市场交易结算。 2. 中央清算机构制定基金设立控制规则及其他相关事项,该规则及其修订须经管理局批准。 3. 基金受管理局监督监管。
- 第46条 — Article (46) Authority’s Supervision
1. 金融活动、持牌人、发行人、各方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层和员工,外国发行人在本国进行外国证券交易时,本国境内任何证券、外国证券交易及任何相关人员,均依本法令及相关立法受管理局监督监管。 2. 管理局可借助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核实受其监督的实体和人员是否遵守本法令及相关立法。 3. 管理局监督受其监督监管实体和人员的审计质量。 4. 管理局确定发行人董事会成员提名条件,可暂停或终止任期内不再符合提名条件的成员资格;发行人受中央银行监管的…
- 第47条 — Article (47) Authority’s Inspection Powers
1. 在遵守本法令第59条的前提下,管理局可定期或随时检查:a)本国境内受其监督监管的人及其位于境内外的母公司、控股公司、子公司、姐妹公司或关联公司,其审计师,以及管理局确认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实体或人员;b)依本法令及相关立法,未经管理局许可或批准而从事或涉嫌从事金融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实体。 2. 管理局可与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协调,紧急采取必要措施实施第1款检查,亦可聘请一名或多名检查事项专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 检查人员…
- 第48条 — Article (48) The Authority’s Powers to Conduct Administrative Investigation
1. 对违反本法令或相关立法存在怀疑,或收到相关举报时,管理局可开展行政调查。 2. 管理局可要求受其监督的人员或实体提供与本法令及相关立法所规范交易、金融活动或金融服务有关的信息、文件、电子或数字记录、数据或报告,或披露其持有人。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限于行政调查所必需范围;相关人员应在管理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 3. 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受其监督的任何人到场作证或接受行政调查。无可接受理由不到场构成行政违法,但不影响其…
- 第49条 — Article (49) Role of the Authority in Prudential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1. 为审慎监管之目的,管理局可要求受其监督的任何人:a)遵守管理局施加的附加要求,包括资本、流动性或财务准备金要求;b)遵守关联方规则或缓释重大风险。 2. 管理局可发布旨在维护公平、透明、效率并规范资本市场行业特殊情形下预防措施的决定,尤其可:a)暂停持牌人或持有管理局批准的人从事金融活动;b)暂停获批人员履职;c)暂时停止任何市场上市证券交易;d)取消该证券交易;e)取消已成交交易;f)与资本市场机构协调,修改或暂停运营执行控制规…
- 第50条 — Article (50) The Obligation to Disclose to the Authority
1. 管理局可要求受本法令及本国相关立法管辖的任何人,在其规定期限内披露所要求的信息、文件或报告。 2. 管理局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豁免某人披露特定数据或提交特定文件,但应通知有关市场。 3. 任何人向管理局披露信息、文件或报告,不视为违反保密义务。 4. 任何人不得向管理局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误导、伪造、篡改的信息或文件。 5. 向管理局提交的信息、文件和报告构成证据或法律证明,可用于管理局采取的任何法律或司法程序,但不影响主管司…
- 第51条 — Article (51) Preventive Composition, Restructuring, Bankruptcy, or Liquidation of Persons Subject to the Authority’s Supervision
1. 在不影响本国现行立法的前提下,管理局可与相关机关协调,对受其监督人员的预防性和解、重组、破产或清算施加附加程序或条件。 2. 不论其他立法有何规定,通过中央清算机构进行的结算业务在完成结算交易时享有优先权。
- 第52条 — Article (52) Designation of a Systemically Important Person
管理局有权将任何持牌人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并可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和程序,以确保本国金融稳定。管理局应发布规章,规定认定持牌人为系统重要性人员的控制规则。
- 第53条 — Article (53) Prudential Recovery Plan
1. 持牌人依本法令第52条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人员后,管理局可:a)要求其编制恢复计划,并依管理局规则提交审查评估;b)要求其提供管理局认为评估计划充分性所需的信息;c)管理局认定计划不足时,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补正缺陷并重新提交更新版本。 2. 持牌人应在下列情形审查更新恢复计划:a)每年;b)发生可合理预期影响计划执行的重大变化;c)管理局要求时。 3. 持牌人应依本条向管理局提交更新后的恢复计划。
- 第54条 — Article (54) Early Intervention
1. 依本法令第52条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持牌人,因财务状况迅速恶化而违反或近期可能违反资本、流动性要求,或其自身、任何子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管理局可依其规章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a)要求实施恢复计划中的一项或多项措施;b)提供额外财务资源支持实缴资本;c)施加与业务风险相称的附加流动性要求;d)评估状况、确定处理风险缺陷的纠正措施并作出实施安排;e)改变业务战略;f)改变法律或运营结构;g)作出决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与另一持牌人合并…
- 第55条 — Article (55) Powers of Settlement and Resolution
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拥有处置与化解权力;对依本法令第52条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持牌人进行重组或清算时,可: 1)罢免或任命高级管理层、董事和员工,并向责任人追回资金,包括奖金和激励; 2)任命一名或多名处置与化解管理人控制并管理持牌人全部或部分事务,以恢复其可持续经营能力,并授予其第3、4、5款权力; 3)取消、修改、撤销合同条件或终止合同,执行持牌人义务,继续或转让其合同,买卖资产; 4)减记或转移债务工具、义务; 5)通过要求同一集…
- 第56条 — Article (56) Order of Settlement of Debts and Other Obligations
在不影响管理局依本法令第54、55条行使权力程序的前提下,对处于管理局处置程序中的系统重要性持牌人应付金额,在中央清算操作完成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担保的债权人,以担保资产价值为限; 2)处置开始前连续六个月内到期未付的工资、薪金及其他劳动报酬; 3)管理局或任命受托人管理处置合理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和成本; 4)持牌人客户及受益人的权利,管理局可指定从持牌人转移的特定资产或其收益用于清偿; 5)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 第57条 — Article (57) Publication of the Announcement of Settlement and Resolution or Liquidation
1. 对依本法令第52条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持牌人实施处置或清算时,应自决定之日起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内,以阿拉伯语和英语在两份日报或管理局确定的其他媒介刊登公告,至少包括:a)自公告之日起给予不少于三个月,使持牌人客户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权利;b)受托处置实体名称、联系方式及职责,或指定清算人及其职责。 2. 因持牌人从持牌人名册除名而实施处置或清算的,董事会或其正式授权代表应在除名决定中确定持牌人关闭日期,以及负责处置或清算该日尚未完成业务…
- 第58条 — Article (58)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Authority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1. 出现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的嫌疑时,管理局可依相关立法并在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请求其监控可能涉案人员通信、禁止出境、冻结银行账户、扣押其任何金融产品、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或强制其遵守管理局要求;司法机关依现行法律酌情紧急发出必要命令。 2. 司法机关应将针对受管理局监督监管人员开展的调查或程序,以及相关诉讼作出的司法决定、判决通知管理局。 3. 管理局应向司法机关提供其认为适当的说明、陈述或信息,必要时可参加该等诉讼;在遵守本国适用法…
- 第59条 — Article (59) Cooperation of the Authority with Relevant Authorities and Regulatory Authorities
1. 为交换信息、开展调查或检查,管理局可与相关机关、自由区及金融自由区监管机关、外国监管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合作:a)交换调查检查或确定可提供所需协助的人员机关所需信息文件;b)参加与请求协助事项有关的调查或检查会议。 2. 管理局可要求相关实体或监管机关对其提供的信息文件保密。 3. 请求会导致违反保密义务、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违反本国适用法律,或基于互惠原则时,管理局可拒绝。 4. 执行监管机关请求产生财务成本或费用的,管理局可暂停该…
- 第60条 — Article (60) Reporting of Violations
1. 任何人可向下列机关报告涉嫌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的行为:a)管理局或任何资本市场机构;b)其雇主实体;c)雇主实体合规官;d)检察机关或任何司法机关。 2. 举报人应获得必要法律保护,包括:a)免除因举报产生的刑事、民事或合同责任;b)免受因举报提出的赔偿请求;c)免受雇主因举报而解雇或采取任何不利措施。 3. 举报人因举报受到损害时可请求赔偿。 4. 为履行监督职能,管理局接收涉嫌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的举报并采取适当行动;举报人提…
- 第61条 — Article (61) Obstruction of the Authority’s Functions
任何人不得实施妨碍管理局或其依本法令及相关立法行使权力的行为,包括: 1)销毁任何文件、记录或文书; 2)拒绝提供或开放管理局要求的任何信息或文件; 3)提供其明知具有误导性、虚假、伪造或篡改的信息或文件; 4)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调查; 5)拒绝提供其有能力提供的任何调查协助。
- 第62条 — Article (62) Evidence
1. 适用本法令及相关立法时,可通过一切传统或数字证明手段认定事实,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数据、电子记录及音视频记录。 2. 任何人就买卖证券或外国证券发出的指令、指示及其时间,以及对交易活动和被调查人行为的分析,均构成可采证据和迹象,可用于证明发生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的行为。
- 第63条 — Article (63) Appeal Against Decisions Issued by the Authority
1. 管理局内部设立“申诉委员会”,负责审理对管理局依本法令及相关立法作出的处罚、行政措施和决定的申诉。管理局发布决议规范委员会及其工作程序、控制规则。 2. 管理局可聘请外部人员担任申诉委员会成员并确定其报酬。 3. 对管理局决定的申诉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4. 受不利影响者可请求委员会中止争议决定的执行;经确认执行会造成无法补救的严重损害时,委员会可裁定中止。
- 第64条 — Article (64) Amicable Settlement
在不影响诉讼或仲裁权利的前提下,因本法令及相关立法产生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和解解决。和解应在管理局以和解记录登记,该记录具有可执行文书效力。
- 第65条 — Article (65) Sanc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1. 在不影响本法令所定刑罚的前提下,董事会应发布规章,明确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行为所适用的违法事项、处罚和行政措施,并通知内阁、财政部。规章应包括管理局施加一项或多项下列措施的权力:a)书面通知;b)警告;c)不超过2亿迪拉姆的罚款;d)不超过违法者所得利润或避免损失十倍的罚款;e)未支付应付管理局款项的,处不超过欠款额的逾期罚款;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规定其他义务的,处不超过500万迪拉姆的罚款;f)暂停违法者本人、通过他人或代表他人…
- 第66条 — Article (66) Cases of Suspension or Revocation of License, Approval, Registration, or Accreditation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局可暂停持牌人全部或特定金融活动,最长十二个月,或撤销其许可、批准或登记:a)丧失本法令及相关立法规定的许可、批准或登记条件;b)未缴规定费用或拒绝依董事会规则缴纳罚款;c)拒绝遵守管理局决定;d)违反管理局规定的财务偿付能力要求;e)资本或担保存在管理局决定所定缺口且未在规定期限补足;f)许可证发出后未在管理局规定期限开始金融活动;g)拒绝、拖延提供管理局要求的信息,提供错误、误导、伪造或篡改信息,或隐瞒导致…
- 第67条 — Article (67) Rectification of Violations
1. 管理局可要求受其监督的任何人员或实体在规定期限整改违法行为;不遵守要求或未遵守管理局规定的整改程序、期限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行政处罚或措施。 2. 必要时董事会可委托专业实体监督整改,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受托实体及其人员对串通、疏忽、玩忽职守或披露信息造成的损害、过错负责。管理局保留因不遵守整改要求而施加后续处罚的权力。
- 第68条 — Article (68) Assessment of Imposed Sanctions
管理局可基于下列因素酌情加重或减轻处罚: 1)违法者经验或许可类别差异; 2)违法影响程度差异; 3)违法持续时间; 4)同一违法行为发生频率; 5)违法记录; 6)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其他评估,包括但不限于持牌人业务规模或资本。
- 第69条 — Article (69) Notification of Sanction or Administrative Measure
管理局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违法者。通知包括: 1)违法行为及相关法律条文; 2)对违法者施加的处罚或行政措施; 3)决定生效日期; 4)处罚执行机制和期限; 5)不履行、违反或迟延执行措施、处罚或决定时,管理局施加另一处罚或行政措施的权利; 6)违法者在法定期限内对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 第70条 — Article (70) Authority to Exempt from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r Sanctions
任何人员或实体在管理局或司法机关知悉前,主动向管理局披露其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的行为并表示愿意消除或整改违法的,管理局有权免除全部或部分行政措施、处罚。
- 第71条 — Article (71) Penalties
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无论结果已发生或意图使其发生,处不少于一年监禁,并处5万迪拉姆以上、2.5亿迪拉姆以下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1)未经管理局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从事、履行受本法令或相关立法管辖的金融活动,或任何相关任务活动; 2)故意在发行人、外国发行人的文件、报告、招股说明书或相关广告中提供不正确、误导或违法数据,在提交管理局后修改数据,或明知不准确仍签署、分发; 3)故意播报、呈现或传播不正确、误导或违法的新闻、信息、陈述…
- 第72条 — Article (72)
任何人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处不超过一年监禁,并处5万迪拉姆以上、5000万迪拉姆以下罚款,或处其中一项刑罚: 1)未经管理局批准,为误导他人或使本人、第三方获益,冒充经管理局许可、登记、认可或批准从事受本法令管辖的金融活动或相关任务活动; 2)明知虚假仍就被视为违反本法令或相关立法的行为提交虚假举报,意图伤害他人或误导管理局。
- 第73条 — Article (73) Supplementary Penalties
1. 除本法令规定刑罚外,法院可施加一项或多项措施:a)禁止从事与犯罪有关的金融活动,最长五年;b)撤销认可或禁止执业,最长五年;c)禁止担任发行人董事会成员,最长五年;d)永久撤销从事金融活动所需许可、批准或登记;e)没收资金和扣押资产归国家所有,并可依现行财政立法分配给管理局。 2. 累犯必须施加第1款至少一项措施。 3. 法院可命令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由被定罪者承担费用公布定罪判决。 4. 管理局可依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遵守本国现行…
- 第74条 — Article (74) The Co-conspirator, Instigator, Causer, and Accomplice
本法令规定的刑罚、行政措施和处罚,同样适用于串谋、教唆、促成或参与实施本法令及相关立法所定任何犯罪或违法行为的人。
- 第75条 — Article (75) Settlement in Crimes and Violations
1. 提起刑事诉讼前,管理局可依内阁决议发布的控制规则,就本法令规定的犯罪与违法者和解。 2. 和解未在规定期限生效或违法者拒绝其条款的,管理局将事项移送主管检察机关采取刑事诉讼程序。 3. 提起刑事诉讼后、终局判决作出前,主管检察机关可依第1款相同控制规则与违法者和解。 4. 终局定罪判决作出前达成和解,导致刑事诉讼终止或停止执行刑罚,但不影响受害人在民事法院请求赔偿的权利。终局判决后达成的和解不产生效力。 5. 和解效力不及于没收刑…
- 第76条 — Article (76) Non-Liability of the Authority
1. 管理局不对受本法令或相关立法管辖人员实施的违反、不遵守行为,或违反任何资本市场机构决定的行为承担责任。 2. 管理局不对向其提供的伪造、虚构、不准确或涉及欺诈、操纵的文件、记录、电子数字信息或其他材料承担责任。 3. 存在恶意、欺诈、重大过失或重大过错时,第1、2款不适用。
- 第77条 — Article (77) Exemption from Certain Authority Decisions
1. 管理局收到任何人申请免于适用管理局决定条款的书面请求后,可全部或部分批准、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或拒绝。 2. 批准时,管理局可基于平等和公平机会将豁免扩大至其他满足相同条件的人,但不得对申请人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 未遵守批准所定条件限制,或随后发生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因、事件或事实时,管理局有权撤销或修改豁免。 4. 管理局决定规定豁免申请提交机制。
- 第78条 — Article (78) Communication with the Authority
与管理局通信应通过授权渠道,由具有相关身份或权限的人或经其正式授权者进行。无权人员提交的请求、投诉或申诉不予审理;对于不具相关身份、权限或授权者利用其文件、电子邮件或其他通信方式与管理局联系,相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 第79条 — Article (79) The Capacity of Judicial Enforcement
由司法部长根据董事会主席提名以决定指定的管理局员工,具有司法执法人员身份,负责查明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的行为。他们有权制作必要记录,并可在必要时借助警察、执法机关或其认为适当的主管实体执行管理局决定。
- 第80条 — Article (80) Draft Regulations, Rules, Guidelines, Circulars, and Decisions
管理局可在发布前将本国资本市场行业相关规章、规则、指引、通告及其他决定草案通知利益相关方,以在规定期限征求意见。通知应包括草案副本、摘要及目标说明。下列情形不适用: 1)管理局认定通知造成的延误可能损害本国资本市场行业; 2)草案旨在纠正形式、排版或补充性错误。
- 第81条 — Article (81) Publ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1. 管理局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依本法令及相关立法发布的规章、规则、指引、通告和决定。 2. 管理局有权定义解释本法令及《管理局法》中的全部技术术语。
- 第82条 — Article (82) Continued Applicability of Legislation
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生效前内阁和管理局发布的决议,在不与其冲突的范围内继续有效,直至发布实施本法令及相关立法所需决议。
- 第83条 — Article (83) Regularization of status
受本法令及相关立法管辖的所有实体和人员,应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合规整改。董事会可酌情适当延长该期限。
- 第84条 — Article (84) Repeals
任何与本法令规定相抵触或冲突的条文均予废止。
- 第85条 — Article (85)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本法令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