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持牌人应依本法令和管理局决定处理客户所有的资金、证券或外国证券。 2. 持牌人应依管理局决定,将其自有账户和资金与客户账户和资金分离。 3. 客户所有并存入持牌人账户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资金、证券和外国证券,不属于持牌人财产;客户依管理局决定保有取回权。该等资金或证券不受针对持牌人的质押、扣押、强制执行、破产、清算或其他程序影响。 4. 获准开展保证金交易的持牌人,有权优先于受融资客户的债权人受偿,而不论该等债权人是否享有一般或特别优先权。持牌人可不向客户追索,按照管理局规定的控制和程序,出售客户保证金账户内足以清偿其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证券,但仅限于:a)客户死亡;b)作出清算客户、宣告其破产或对其实施禁治产的决定;c)主管机关发出扣押客户证券的命令;d)管理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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