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不影响本国现行立法任何规定的前提下,受管理局监管的人可开展符合伊斯兰教法的金融活动或发行金融产品。 2. 依适用《中央银行法》设立的高级教法委员会确定第1款人员可开展的金融活动和金融产品发行类型,并制定有关该等活动和产品的一般教法控制规则、标准及原则。 3. 第1款人员应当:a)遵守高级教法委员会制定的教法规则、控制标准和一般原则;b)依委员会章程分担其费用,包括成员拨款、报酬及其他成本;c)任命经高级教法委员会批准、由具备伊斯兰金融法学教令专业经验者组成的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并遵守管理局规定的条件要求。高级教法委员会可根据业务规模或性质,经确认存在能够确保遵守伊斯兰教法的等效程序后,豁免设立该委员会。 4. 第1款人员就其符合教法的金融活动或金融产品发行,对其全部或部分购买、出售、租赁、出租、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任何资产,免于登记要求、费用或类似收费,但该活动或发行须构成其符合教法业务的一部分。 5. 第1款人员遵守高级教法委员会发布的决定、规章和标准,即视为遵守伊斯兰教法规定和原则。 6. 依高级教法委员会或管理局的裁定、决定和标准,确认第1款人员开展活动违反伊斯兰教法规定及原则的,管理局在征询高级教法委员会后对其适用规定的措施和处罚。 7. 管理局应当:a)向高级教法委员会提供技术支持,使其能够履行符合教法的金融活动和金融产品发行相关职责;b)规范符合教法的金融活动和业务的立法草案,在发布前提交高级教法委员会批准。 8. 经批准的高级教法委员会章程确定其具体控制规则或程序,并规定监督和检查方面的其他权限。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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