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资本市场监管法

第33条

1. 发行人及外国发行人应当:a)证券或外国证券未在市场上市的,向管理局提交文件、数据、财务报告、信息或其他报告;已上市的,向市场提交。相应机关确定提交机制、期限、获授权签署人及违规处罚;b)未上市的遵守管理局、已上市的遵守市场发布的全部披露要求,确保披露清晰、符合适用控制规则并准确反映其所述事实;c)证券或外国证券所有人提出请求时向其提供财务报告或数据;d)未上市的向管理局、已上市的向市场通知任何重大信息,并就可能影响证券或外国证券价格、交易量、交易走势或投资者决定的信息或传闻提供并公布说明,以保护投资者权利及交易完整性;e)被要求时公布有关自身状况和活动的说明信息,以维护交易完整性和投资者信心。 2. 发行人或外国发行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披露其状况或活动相关信息、传闻会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在管理局评估下可暂不披露或公布说明。未上市的向管理局、已上市的向市场提交书面附理由申请。相应机关可附条件批准、拒绝并要求披露,或在情势需要时修改、撤销批准或拒绝。市场应在收到申请时立即通知管理局,并在作出相关决定或措施时立即通知。 3. 发行人、外国发行人及其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不得提供误导或虚假信息。 4. 未上市的由管理局、已上市的由市场制定必要控制规则,规范投资者、发行人及外国发行人披露证券、外国证券的信息、数据和持股比例。 5. 未上市的由管理局、已上市的由市场,有权以任何适当方式公布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文件或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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