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资本市场监管法

第65条

1. 在不影响本法令所定刑罚的前提下,董事会应发布规章,明确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行为所适用的违法事项、处罚和行政措施,并通知内阁、财政部。规章应包括管理局施加一项或多项下列措施的权力:a)书面通知;b)警告;c)不超过2亿迪拉姆的罚款;d)不超过违法者所得利润或避免损失十倍的罚款;e)未支付应付管理局款项的,处不超过欠款额的逾期罚款;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规定其他义务的,处不超过500万迪拉姆的罚款;f)暂停违法者本人、通过他人或代表他人进行交易,最长三年;g)暂停违法者交易特定金融产品,最长三年;h)暂停持牌人任何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或员工,最长一年,或暂停其履行特定职能;i)撤销持牌人全部或特定金融活动的许可、批准或登记,罢免其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或禁止员工履职;j)暂停或罢免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员工,或剥夺成员资格,最长三年;k)暂停获批人员履行一项或多项认可职能,最长一年;撤销认可或限制其仅履行特定职能;l)在特定期间禁止任何人在持牌实体任职或就业;m)停止未经许可、批准或登记的金融活动,关闭活动场所,并停止未经管理局授权履行的职能。管理局在所有情况下均可扣押有关资金、文件、电子数字数据、程序、系统、设备或其他工具,对合伙人、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或其他人员等违法者施加适当处罚并移送检察机关。 2. 第1款规章确定对违反本法令及相关立法行为施加处罚的权限。 3. 管理局可借助执法机关或其认为适当的主管实体,在必要时执行其决定。 4. 拒绝、违反或延迟执行管理局措施、处罚或决定的,管理局可施加第1款一项或多项措施。 5. 管理局可就员工或关联人员的违法行为处罚持牌人,但不影响直接处罚实际行为人。 6. 有正当理由时,管理局可酌情修改、撤回、撤销或暂停执行任何处罚或行政措施。 7. 管理局可对司法机关正在调查或审查的事实施加第1款处罚或措施。 8. 管理局可依其规则在官方网站或其他适当媒介公布违法者姓名及其处罚、行政措施。 9. 管理局可设立由外部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就违法调查结果及拟议决定提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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