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就金融产品而言,下列活动属于管理局依其资本市场权限及本法令负责监管、许可、监督的金融活动,包括依伊斯兰教法原则开展者:a)设立运营市场;b)交易平台;c)中央清算;d)中央存管服务;e)经纪;f)一般清算;g)投资基金设立管理;h)投资组合管理;i)推广;j)金融活动引介;k)金融产品交易;l)证券化;m)承销;n)财务咨询;o)托管;p)发行管理;q)信用评级;r)托管账户;s)存管银行及代理;t)上市顾问;u)票据发行人;v)受监管实体财务估值;w)利润分享投资账户管理,但不包括银行和伊斯兰金融公司的投资存款;x)私人股份公司登记;y)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服务;z)投资型众筹;aa)董事会决定纳入管理局权限的其他活动。 2. 未经管理局许可或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本国从事第1款活动。 3. 任何人可依管理局规定条件从事一项或多项活动。 4. 持牌人满足管理局要求时可将金融活动许可证转让他人。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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