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本法令第52条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持牌人,因财务状况迅速恶化而违反或近期可能违反资本、流动性要求,或其自身、任何子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管理局可依其规章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a)要求实施恢复计划中的一项或多项措施;b)提供额外财务资源支持实缴资本;c)施加与业务风险相称的附加流动性要求;d)评估状况、确定处理风险缺陷的纠正措施并作出实施安排;e)改变业务战略;f)改变法律或运营结构;g)作出决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与另一持牌人合并;h)允许合格实体收购;i)罢免或替换被证实不适任的一名或多名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j)设立临时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可依董事会确定的条件和控制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决定立即暂停或停止全部、部分活动并采取后续程序,费用由持牌人承担;k)在董事会规定期限内直接管理持牌人,管理局取代其管理层行使包括财务、行政在内的全部权力,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权力立即暂停至临时管理期结束;l)从管理局外任命独立监督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参与讨论但无表决权,其职责报酬由董事会确定;m)请求本国主管机关对持牌人临时扣押,并查封其资产、财产及合伙人或股东权利;n)决定清算持牌人或其投资,制定并执行或监督执行资产负债转移或清算及相关结算、解除计划,决定处置与化解,或依本国现行立法向主管法院申请宣告破产;o)限制或暂停金融活动或禁止订立合同;p)要求在本国维持等于其本国业务净义务总额或规定比例的资产;q)禁止向合伙人或股东分配收益利润;r)暂停、撤销或重组许可证;s)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其他措施程序。 2. 对在境外或金融自由区设立并在本国设有管理局持牌分支的金融机构作出合并或清算决定时,除非与设立地有关机关另有约定,对该分支适用设立地机关采取的相同措施。任何情况下不得不利影响本国金融稳定或债权人权利。 3. 管理局依本条发布任何董事会决议前,可与联邦、地方或其他有关机关协调,并可请求主管司法机关采取保护投资者或受益人资金利益所需的预防、紧急或其他措施。 4. 管理局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内以正式通知告知持牌人,通知包括:a)决定内容;b)决定理由;c)生效日期;d)持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本法令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权利。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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