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资本市场监管法

第55条

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拥有处置与化解权力;对依本法令第52条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持牌人进行重组或清算时,可: 1)罢免或任命高级管理层、董事和员工,并向责任人追回资金,包括奖金和激励; 2)任命一名或多名处置与化解管理人控制并管理持牌人全部或部分事务,以恢复其可持续经营能力,并授予其第3、4、5款权力; 3)取消、修改、撤销合同条件或终止合同,执行持牌人义务,继续或转让其合同,买卖资产; 4)减记或转移债务工具、义务; 5)通过要求同一集团其他实体继续向持牌人、继任或收购实体提供服务设施,确保处置中存续实体暂时向继任或收购实体提供服务,或从无关联第三方取得服务设施,保障管理局认为必要的服务和运营职能连续; 6)取消合伙人或股东权利,包括购买额外股份、份额的权利及特定交易须经其同意的要求,以实现合并、收购、业务出售、资本重组或对持牌人业务、义务、资产的其他重组处置措施; 7)将持牌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资产、负债、份额或股份转让、出售给有偿付能力的第三方,不受通常适用的同意或义务更新要求限制; 8)设立独立实体管理持牌人资产并向其转移资产,用于管理不良贷款或难以估值的资产; 9)由第三方参与救助以保障关键职能连续,可对履行该职能的实体再资本化,或为新设处置管理实体注资并向其转移职能; 10)暂时中止因持牌人进入处置或行使处置权力而触发的合同协议提前终止权; 11)实施临时暂停,停止向无担保债权人及客户付款,但向中央清算、支付清算结算系统和中央银行付款除外;暂停债权人扣押资产或向持牌人追收资金财产,同时保持净额结算安排和担保协议可执行; 12)有序终止并清算全部或部分业务; 13)要求持牌人立即开放交易账户访问、返还可识别资产并向客户返还隔离资产; 14)限制有担保债权人执行持牌人资产担保权,但质押、转让或作为保证金、担保提供给中央清算、支付清算结算系统或中央银行的资产除外; 15)就持牌人发行的债务工具或其他义务修改到期日、应付利息金额或付息日,包括暂时停付; 16)强制任何人停止或暂停接受与持牌人有关的金融工具交易; 17)确定评估合同违约事件时不予考虑的情形; 18)行使权力时不受相关金融工具、权利、资产或义务转让的限制或同意要求约束(买方同意除外);无须任何公私主体,包括持牌人合伙人、股东或债权人同意;无须通知任何人或履行公告、招股说明书、向其他机关登记文件的条件;并优先于本国适用公司法的程序要求; 19)与主管机关协调后,对持牌人的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分支行使处置权力; 20)收回因行使处置权力合理产生的费用; 21)认定存在妨碍持牌人或集团实体处置的障碍时,要求持牌人采取管理局合理认为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影响; 22)持牌人、集团任何实体、其董事员工或管理局任命人员,对为遵守处置要求而善意实施的作为不作为不承担责任; 23)外国处置机关或金融自由区通知其拟对或已对监管范围内实体实施处置并请求承认时,管理局可全部或部分承认或拒绝承认; 24)发布有关提高持牌人可处置性及行使处置权力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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